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乙○○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戊○○關 係 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含不動產之出租、租金之收入、療養費用及監護人報酬之支出等)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相對人身體療養、照護等監護職務之執行均由監護人甲○○單獨為之。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之母,因肢障重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
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僅育有4 名子女即長子甲○○、長女丙○○、次女丁○○及次子乙○○,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會員。相對人雖與其長子甲○○同住,並由甲○○照顧,相對人名下有五間房子,其中四間出租,所收租金足夠支付照顧費用,惟因甲○○涉嫌利用相對人喪失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10
8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996、1997、1998、1999建號建物
4 筆,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8 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台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265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53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於97年7 月15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後因未按期繳款,銀行採取催收動作,丙○○、丁○○及聲請人乙○○始驚覺此事,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已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由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審理中,因認相對人之長子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經相對人之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為禁治產人戊○○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二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相對人戊○○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受禁治產宣告之相對人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有將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不當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9 號裁定、親屬會議記錄、相對人之長子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7年度貸款相關資料影本、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丁○○、相對人之長女丙○○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1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而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0年間貸款150 萬元清償後,陸續又貸款,迄95年間已達1 千餘萬元,現仍有
1 千餘萬元未清償等語(詳本院99年3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於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自承:前開房屋貸款抵押一事,係為償還其父債務及協助其子成立傳播公司資金調度所需等語,亦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告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指稱關係人甲○○有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將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不當設定抵押權處分之情事等情,尚屬非虛。
(二)惟關係甲○○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陳稱:「我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我認為由我監護比較適當,相對人十幾年來都是我在照顧,我是家裡的長子,而且結婚後都跟父母同住,相對人生病也都是我在照顧,外勞的聲請也是我去辦理的,現在我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之前沒有照顧相對人,一年難得回來五次,而且對父母費用沒有支付」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丁○○到院證稱:「因為爸爸在世時,我們有請印傭照顧媽媽,後來爸爸過世後,我就請哥哥甲○○來照顧媽媽,因為哥哥年紀大了又沒有工作,所以基於手足之情,請他跟媽媽住在一起照顧媽媽…」等語相符,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平時與關係人甲○○同住,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身體之療養等事項均係由關係人甲○○照顧等情,並不爭執,顯見,關係甲○○所稱相對人平日之照顧及療養均由伊負責等情,亦堪採信。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長子甲○○之結果: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在未考量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之
意見或比較相對人之長子照顧情形與監護能力之情況下,綜合聲請人之家庭環境、扶養意願與能力,評估聲請人應為相對人適當之監護人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共同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⑵相對人之長子甲○○部分:甲○○為日商醫療器材公司
退休,享有每月退休金,加上其妻於大陸投資中藥批發工作,甲○○夫妻每月穩定收入約4 萬4 千元,又甲○○之子女收入偶有提供貼補家用,整體經濟狀況尚佳。
甲○○對於其母生活照顧事宜,甲○○與其母同住,並協助照顧其母,提供生活及各項醫療所需,實為一重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已判定為禁治產人,無法為其財產進行分配與主張,其財務部分係屬家族內部協調議題等語,此有該局99年1 月5 日北社工字第098115755 號函暨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表在卷可稽。
⑶依上開訪視報告亦均認為甲○○與其母即相對人同住,
並協助照顧其母,提供生活及各項醫療所需,實為一重要照顧者;在未考量比較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甲○○照顧情形與監護能力之情況下,聲請人始能認係相對人適當之監護人選,亦即關係人甲○○在照顧情形與監護能力方面,應優於聲請人。
五、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1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均有心照料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戊○○之權益,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強烈意願,雖關係人甲○○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有不當處分(設定抵押)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及於照顧相對人之期間,未能清楚計算相對人財產租金收入及支出之帳目明細之情事,惟此係其是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關於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身體之療養、照護等事項,既均由關係人甲○○負責,則對相對人日後身體之療養照護,關係人甲○○顯較聲請人更能勝任,應認本件有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共同為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可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而關係人甲○○則可以妥善照護療養相對人之身體,對相對人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利於監護人對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監督,爰依法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