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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93號聲 請 人 丙○○○關 係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係聲請人丙○○○之胞兄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53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因其無配偶、子女,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目前則住在看護之家,因此平日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決定,而其家屬亦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禁字第353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6 件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相對人現由何人照顧?)都在安養院,之前他是一個人住,禁治產宣告後是由我們姊妹在照顧,其他的兄弟姊妹都不管,而且相對人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問:對聲請人聲請事項有何意見?)我同意,因為我住得比較遠,聲請人住的比較近,由他照顧比較方便。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是相對人沒有財產」等語(參見本院98年1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妹,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平日均由聲請人決定照顧事宜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妹,及關係人乙○○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