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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0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係聲請人之父,前因肢障中度,至今毫無起色,已無能力處理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名下有不動產,惟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黃唁早已死亡,而其目前被安置在養老院,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且其親屬一致決議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1 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及丙○○、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媳,及甲○○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