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2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燕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乙○○之母,因其中風多年,導致心神喪失,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73 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因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多年,聲請人與其同住,其大小事多由聲請人處理,且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98年11月25日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乙○○擔任其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為其母親,其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該卷宗查明無訛。
五、復查,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何燕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認上該二人均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其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又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同住等情,認由聲請人乙○○任其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何燕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