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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2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係聲請人之父,前因視障輕度、老人失智症,至今毫無起色,已無能力處理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名下有不動產,惟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陳王合早已死亡,而其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關費用由陳王合之保險金支出,且其親屬一致決議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7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 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人壽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7 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及乙○○、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四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女,以及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