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4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係聲請人丙○○之子苟現翔、苟現鈞之祖母,屬利害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人甲○○○因故導致精神喪失,業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禁字第344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因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配偶均已亡故,其親屬僅餘兄弟姊妹及聲請人之二名子女。惟因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現年十歲及九歲,依法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其兄弟姊妹均已拋棄擔任其監護人之職務,並全部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我希望由我擔任監護人,之前是我小姑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我小姑去年八月過世,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在安養院,我有意願照顧他。受監護宣告人的親屬在南部,但他們有推舉我為監護人,我有提出切結書附在禁治產宣告的案件中。小姑過世後有一筆保險理賠還可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費用,這此事目前都是我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都過世了,他的兄弟姐妹同意由我來擔任監護人。」等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44 號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苟現翔、苟現鈞之母親,雖為前婆媳關係,彼此卻仍感情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目前住於臺北縣林口鄉,而其兄弟姊妹則多居於高雄市等地,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若選任其等為監護人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上恐過於遙遠,又受監護人現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決定照顧事宜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及關係人乙○○○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