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59號聲 請 人 丙○○關 係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丁○○係聲請人丙○○之父,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並無法定監護人,而平日生活事宜均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乙○○決定,其家屬亦一致同意推舉關係人乙○○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5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且丁○○平日均由關係人乙○○決定照顧事宜等情狀,認關係人乙○○應有監護丁○○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女,及關係人甲○○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