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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經審理後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妹即相對人甲○○因為極重度智障,前經聲請人請求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343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因相對人並無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且又長期與之共同居住生活,足以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並可擔任財產相對人財產之監護人,故依法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過年後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通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43 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現無法定監護人,及聲請人已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43 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兄長王朝彥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並酌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且現與相對人同住,得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而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