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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謝安寧(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3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故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405 號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乙○○、謝興生、謝安寧、謝京生、謝慧琳為親屬會議會員,並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謝安寧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禁治產之監護人等語,並提有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禁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以謝安寧係禁治產人甲○○之子,且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其必能擔負起護養療治禁治產人甲○○身體,及妥善管理其財產之責任,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謝安寧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