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小鳳即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選任蔡小鳳為清算人,經鈞院民國93年4 月29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148 號函准清算人蔡小鳳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局營業稅本稅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營業稅罰鍰00000000元,另外尚欠賴慧哲10萬元、何芳文15萬元、何盧惠15萬元、何芳圳15萬元,共計00000000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剩餘資產僅剩現金0000000 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若受破產之宣告,營業稅款仍係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參照)。是以營業稅款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且在破產程序屬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倘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營業稅款,而除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餘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亦無受償之可能,該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僅有資產現金0000000 元,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款0000000 元等情,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該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營業稅捐,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更與聲請人聲請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之本意有違。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