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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千毅金屬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千毅金屬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一)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因經營不善倒閉停業,惟因積欠工資及員工資遣費,無法發放,復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45,361 元,而聲請人僅有現金900,000 元資產,乃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員工投保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4-33 頁),是依聲請人陳明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依聲請人陳報負欠附表編號5 之營業稅款(本稅)債務計2,774,761 元,依稅捐稽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雖較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惟依聲請人另陳報附表編號1 至4 計270,600 元部分,乃聲請人積欠員工丙○○、丁○○、乙○○、戊○○○等人之薪資債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8第1 項規定,倘該工資(實務上認包括解散費)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優先於前揭稅款之債權。因此,聲請人除前揭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先之工資債務存在,為利於員工丙○○等人平均受償,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破產之實益,應予准許。

三、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