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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昆禹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罰緩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越陷越深,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請法院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人甲○○曾於民國93年10月4 日,以聲請人公司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為由,向本院呈報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93年度司字第3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嗣於94年1 月5 日向本院呈報聲請人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司字第2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及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案卷查閱無訛。乃聲請人於上開本院94年度司字第26號呈報算終結事件中,已陳報聲請人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業經甲○○、梁金鐘、梁翔豪、梁詠渝、梁晉嘉等5 名股東如數分配取回完畢,即其清算後之財產總額為「零」並無剩餘,此亦有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清算分配表、清算後財產目錄1 份附於上開案卷足憑。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載,顯然聲請人公司於「94年1 月5 日」向本院呈報已清算完結後,即已無任何剩餘資產堪無疑問。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其猶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云云,即難認為實在。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無財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復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其所為破產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固於其債權人清冊內縷列債權人「賴秀鶴」、「柯良諭」、「鍾浩宏」、「許銘松」、「梁獻堂」等租金或工資、借款等債權,惟細繹聲請人所述上開債權成立之時間至遲亦係在92年7 月31日之前,即均在聲請人之清算人於上開呈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歷次編製資產負債表之前(其編製時間分別為93年9 月30日、94年1 月4 日),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欠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存摺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等附卷足按,並經本院影印前述編製資產負債表存卷可參,可見上開債務如屬確實存在,則聲請人之清算人甲○○(按,亦為聲請人於清算前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早應於編製資產負債表之前即已了然於胸,殊無事後方才知悉之道理。是以聲請人既於上開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均載其負債總額為「0 」,顯見該公司於93年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之際,對外當無民間負債或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應可認定。則其於事後,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其迄今仍有上開租金或工資、借款等債務尚未清償,難免有臨訟編湊之嫌,應無足取。是排除上開情節不實之債權後,聲請人所餘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債權7,543,902 元以及同前債權人營業稅罰鍰5,657,535 元而已,乃參之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罰鍰又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是知本件聲請人所餘唯一債權當僅有上開營業稅債權無疑。茲聲請人既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由此亦足認係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