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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僅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所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其於原審98年2 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再主張:「被告所稱『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約定每年支付267 萬之權利金,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確定雙方絕無所謂授權金之約定,原告亦未簽署或用印被證1 之本票或被證2 之切結書」等語,此有上開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98年2 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併就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提出其攻擊方法,並無逾時提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將其所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認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所提出之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而予以駁回為不當,應屬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有逾期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攻擊方法情事,然在訴訟上發票人主張「票據之偽造」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均屬獨立之攻擊方法,其目的均在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如有一主張成立,即可為發票人有利之判決,故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上訴人應可於第二審提出此攻擊方法,本院亦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聲稱持有系爭本票與切結書各1 紙,並以系爭本票

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466 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由上訴人所為,且該本票與切結書上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本件實情係於92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一物品創作

案件欲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國外申請專利,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同意,故被上訴人曾提出相關申請專利之文件資料3 張要求上訴人簽名或用印。至於上訴人於該等國外專利申請書之背後簽名,乃原係用以確認該等國外專利申請書僅用做申請專利之用,不得用於其他用途。詎料,被上訴人竟利用該等簽名,以上開國外專利申請書之背面空白處偽造出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之內容,進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本票確實係被上訴人偽造內容自行書寫而成。

㈢由於上訴人確信從未簽署或蓋印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於是

整理公司舊物,發現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曾以產品設計人名義簽署乙紙「專利授權書及產品合作」予上訴人,載明「茲因本人:甲○○本人研發具有多項運動器材之新產品、及目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中之案號00000000之轉向自由輪、本人同意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始,正式授權及合作給鈺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以上無誤,如因產品售出後,由鈺洲有限公司提供稅後淨利百分之五給甲○○先生為產品設計之應得利潤,如因該項產品所產生之專利費用、及製圖費用,均由鈺洲有限公司負擔,並所申請之產品專利為雙方所共有。」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茲因本人委請甲○○先生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於94年12月8 日如數完成,並交由本人,經本人確認無誤,接受上述產品之設計製造圖,本人同意於94年12月8 日到97年12月8 日止,每年固定支付甲○○先生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並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同時開立保證票據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予甲○○先生收執。」上述2 項文件相較,有以下之疑點:

⒈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即聲稱將其研發「多項運動器之新

產品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中之案號00000000號之轉向自由輪」授權及合作給「鈺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94年12月8 日上訴人又何須再委請被上訴人設計「多項運動器材」呢?⒉94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又「如數完成」何種多項運動器材

之設計呢?⒊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將其研發之多項運動器材之新產品

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中之案號00000000號專利授權並與鈺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合作即沒有約定支付權利金,僅於產品售出後由鈺洲公司提供稅後淨利百分之5 ,為何94年12月8 日之切結書,卻載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設計」反而須要支付「每年固定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高額之權利金呢?⒋上述權利金267 萬元,又是如何計算?⒌92年12月29日之「專利授權書及產品合作」沒有固定支付

之權利金,是以打字做成書面,為何94年12月8 日之系爭切結書約定高額之固定權利金,反而是由被上訴人以手寫製作呢?⒍92年12月29日「專利授權書及產品合作」之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與鈺洲公司,何以94年12月8 日之切結書當事人反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呢?㈣上訴人亦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約定每年支付267 萬元之權利金,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又系爭切結書內並未載明究竟被上訴人係設計何項運動器材交付予上訴人?且為何約定每年權利金為267 萬元?另既已約定每年權利金為

267 萬元,又為何開立系爭本票800 萬元需等3 年後始能提示?被上訴人對此均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為鈺洲公司之負責人,鈺洲公司係從事於溜冰鞋、溜滑板、羽毛球拍、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及網球拍等之體育用品製造買賣,故倘真有所謂委託設計運動器材之事,相關產生之費用,當均由開立鈺洲公司之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以為交付,根本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本票且交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署,此顯與常理有違。甚且,鈺洲有限公司內有職員,為何沒有正式簽署合作合約,反以切結書形式簽署?且縱有必要簽署切結書,任何文件均應由鈺洲公司職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完成,亦不可能以草率手寫方式撰寫內容與簽名,此均與常理有違。

㈤為此,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票字第11466 號民事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於94年12 月8日完成多項運動器材圖樣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自94 年12 月8 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每年支付被上訴人267 萬元之權利金,同時簽訂系爭切結書為據,並交付系爭本票,約定如其未支付權利金時,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曾多次催請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惟上訴人卻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之印文亦是以上訴人之印章由其親自蓋用,上訴人主張其未簽名或蓋印於系爭本票或切結書上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若未欠被上訴人本票票款,其何必於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與李旦律師攜帶和解書與撤回本票裁定聲請狀至被上訴人家裡,要求被上訴人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此外,法律並未規定契約必須以打字做成書面才會生效,以手寫就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不懂電腦,不會電腦打字,94年12月8 日先由被上訴人在家中書寫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時,因上訴人公司電腦有問題,有人正在修電腦無法打字,所以上訴人才直接在被上訴人所寫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46

6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嗣被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民事裁定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為真實。

四、又系爭本票原本、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簽名之授權書影本

1 份及上訴人當庭簽名字跡1 份,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簽名字跡與原告於授權書上之簽名及當庭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與原告於授權書上之簽名及當庭簽名字跡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05480 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惟上訴人主張其雖有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申請書背面空白處簽名,然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內容係被上訴人利用該國外專利申請書之背面空白處所偽造,並非真正,且兩造間亦不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委託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之原因關係,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辯置辯。是本件上訴人既提出「票據之偽造」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兩種獨立攻擊方法,則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倘可認定兩造間不存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可確定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頁),用以證明其有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出具,且亦否認系爭切結書所記載:「茲因本人委請甲○○先生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於94年12月8 日如數完成,並交由本人,經本人確認無誤,接受上述產品之設計製造圖,本人同意於94年12月8 日到97年12月8 日止,每年固定支付甲○○先生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並於民國94年

12 月8日同時開立保證票據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予甲○○先生收執。…」之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其有「受上訴人委託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於94年12月8 日如數完成交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提出其

所稱於94年12月8 日交付上訴人之多項運動器材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02 至第156 頁,即本院卷第163 至第217 頁,共55頁,逐一編號1 至55)。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編號3 至編號8 ,及編號10至編

號16,暨編號38至47之右下角均有「欣台運動器材廠橫崗研發部SHING TAI SHOES CO.LTP. 」之署名,依常情而言,上開設計圖應屬「欣台運動器材廠橫崗研發部」所有,被上訴人雖辯稱:欣台運動器材廠係被上訴人朋友所開設,被上訴人租其一角落命名為「橫崗研發部」作為研發運動器材之用,因欣台運動器材廠覺得「橫崗研發部」能壯大該公司,讓客戶以為該公司也非常注重產品之研發,所以希望被上訴人能在「橫崗研發部」前面冠上欣台運動器材廠而成為「欣台運動器材廠橫崗研發部」,而該公司也可酌減租金,因此乃互利之行為,所以被上訴人同意其請求,故被上訴人聘請之大陸機械製圖員工所製作之設計圖上才會秀出「欣台運動器材廠橫崗研發部」字樣云云,並提出其任職於橫崗研發部之名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

2 頁)。惟上開名片上所載為「新台運動器材廠深圳橫綱六約研發部」與上開設計圖所載「欣台運動器材廠橫崗研發部」並不相同,且該名片上另有「祥億投資有限公司」等字樣,則該張名片之作用為何,實有令人存疑之處,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橫崗研發部為其所有,是僅憑此張名片,尚難使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實。又編號10至編號16之設計圖,不僅記有「欣台運動器材廠橫崗研發部」之署名,甚且,製圖欄記載「鄒劍雄」之姓名,時間為「2001.1.10 」,可推知編號10至編號16之設計圖,係第三人「鄒劍雄」於西元2001年1 月10日即已製作完成,而本件系爭切結書簽署期為94年12月8 日,顯見各該設計圖並非被上訴人所設計,更非因本件原因關係之設計。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才會雇用大陸當地的電腦製圖員鄒劍雄到橫崗研發部,將被上訴人手繪之運動器材設計圖輸入電腦再列印出來,彼時被上訴人以橫崗研發部名義開發出許多新產品與零件給客戶選擇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橫崗研發部為其所有,已如前述,亦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鄒劍雄之關係,且若訴外人鄒劍雄僅擔任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輸入電腦之工作,又何以該設計圖上僅署名訴外人鄒劍雄,而未署名被上訴人,故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另編號19至編號22之設計圖及編號25、26、27之設計圖均

記載有「417658」之數字,經檢索發現該數字即為專利名稱滑板車之公告號,其中編號19至編號22之設計圖,即分別為417658號新型專利之第一、二、三、四圖,編號25、

26、27即為該專利之第5 至8 圖式,而此專利創作人為蘇銀壽,申請人為珅寶實業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4 日即已提出申請;編號28、29部分,經檢索發現該二紙圖式即為我國公告編號496380號新型專利之第一、四、五圖,而此專利之創作人為張雲村、甲○○(即被上訴人),申請人亦為此2 人,係於90年1 月19日提出申請;編號33、34、

35、36部分,經檢索發現該四紙圖式即為我國公告編號463654號新型專利之第一、二、三圖,而此專利之創作人為邱吉均,申請人亦同,係於90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編號18之圖,與創作人及申請人同為張雲村、甲○○(即被上訴人)之我國公告編號496165號新型專利之第六圖相似,此號專利於90年11月9 日提出申請,有關圖式於91年7 月21日公開等情,亦有公告編號417658號、496380號、463654號、496165號新型專利公報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 至第230 頁)。被上訴人雖為其中公告編號496380號及496165號2 件新型專利之共同創作人及申請人,然其申請專利之日期分別於90年1 月19日及90年11月9日,而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為94年12月8 日,則其是否係基於上訴人之委託而設計上開2 件新型專利,非無疑問,更遑論其他新型專利均非被上訴人所創作,是上開設計圖均與本件無涉,彰彰甚明。

⒊關於上開情節,被上訴人嗣雖另辯稱:其幫上訴人設計開

發之設計圖,很多是在90年間即已完成,但是上訴人於94年才選定使用,所以才會有時間差,至於其他人之專利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提出供上訴人參考,並非作為交易之對象云云,然果係如此,何以不及早提出說明,而遲至上訴人提出前述質疑後才為此辯解?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專利設計圖共55紙,應係臨

訟拼湊而來,不足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切結書所稱之委託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之原因關係存在。

㈢又證人即鈺洲公司當時之員工丙○○於本院98年12月29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問:妳有無在鈺洲有限公司服務過?)有,從84年至95年10月。」、「(問:妳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在94年底也有見過,在公司,被上訴人來公司,談一些專利事宜,與上訴人談,我有在場,談的內容不記得,只知道他們在申請專利,在簽署文件,大約在94年12月初,我當時擔任業務經理…」、「(問:妳任職期間,被上訴人與鈺洲公司有無合作關係?)他們有合作協議,內容大概是有出貨的原則下。扣除所有成本之後,利潤給他5%。我在鈺洲公司任職期間,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任何3D設計圖、樣品、開模、採購、生產或出口。合作案完全沒有採用被上訴人的東西。被上訴人連設計圖都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第242 頁),由此證言可知,兩造間雖曾商談合作協議,惟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專利設計圖或樣品予上訴人或鈺洲公司。

㈣此外,有關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26

7 萬元,3 年共800 萬元之權利金,其計算標準為何,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僅空言陳稱:至於權利金267 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被上訴人也忘記了,因為當初是上訴人要求分3 年給付,每年給付267 萬元,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而本票會寫800 萬元,亦是上訴人謂800 萬元整數較方便,1 萬元零頭就不要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由是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系爭切結書所載「委託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之原因關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㈤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

,其何必於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透過證人丙○○聯繫,並與其律師攜帶和解書與撤回本票裁定聲請狀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被上訴人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云云,並提出空白之和解書及撤回本票裁定聲請狀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係證稱:98年5 月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找上訴人談和解,伊遂找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中洽談和解之事,當時被上訴人願意以10萬元和解,後來被上訴人叫伊轉達上訴人拿10萬元到被上訴人家中,嗣上訴人與李旦律師先到被上訴人家中和解,伊隨後到達被上訴人家時,李旦律師已經離開,上訴人才告訴伊,被上訴人要將和解資料拿給律師看過以後再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 頁),故兩造間之商談和解事宜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是由上訴人提出,已不無可疑?況且,當事人間於訴訟外尋求和解,乃屬平常之事,其原因可能係基於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種種因素,不一而足,尚難以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與被上訴人和解,而遽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高達8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