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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3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於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雖以其為先父撿骨拾金為由請求延展辯論期日,惟經核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請求延展辯論期日之理由並不正當,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正泰及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間因車禍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乃諭請上訴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招攬,保證可為上訴人辦理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並於民國

97 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同時要求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勉強籌借1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為上訴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交鈞院刑事庭真股97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審理。惟依據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本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被上訴人顯然不能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前開委任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前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既解除前開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二)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至98年5 月30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屆滿仍未與訴外人孫正泰達成協議,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與孫正泰談判獲得賠償,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委任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特別約定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本於受任人名義進行委任工作,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願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就受任人為委任人取得之權益,應待受任人移轉於委任人後,委任人始得請求履行權益。」,又第

2 項約定:「委任人於委任期間不得以本人或另委任第三人作本件處理,否則即為違約」,再第3 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保證乙方交涉處理之工作成果,甲方違反前揭第1 項及第2 項特別約定即為違約,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第8 條約定:「為保證絕不違反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甲方願於簽約同時開立面額20 萬 元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供作擔保,並且承諾如有任何違約發生,甲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惟查,上訴人並無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情形,自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然委任期間屆滿,已無須以系爭面額2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該20萬元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三)上訴人固有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因手頭一時不便,蒙乙○○先生諒解,先行由律師事務所代為提起本人對孫正泰及永竟通運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人茲切結承諾最遲於上該二人交付本人之損害賠償金中最優先支付邱先生本次費用24,000元整暨前欠之刑事告訴狀費用4,

000 元合計新台幣二萬八千元整;本人同意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如若屆期不履行,本人同意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惟該切結書既載明由律師事務所代為提起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顯然上訴人係給付費用予律師事務所,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該本票債權。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持有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顯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費用2 萬8,000 元一節,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享有該2萬8,000 元之債權。因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在金額3 萬元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為保證不得有違約情事發生,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 萬8,000 元本票,係給付被上訴人委請事務所律師代為撰擬訴訟書狀之費用,系爭2 紙本票絕非上訴人胡亂指摘係「用為給付律師之報酬費用。」。被上訴人自始接受上訴人委任從未自稱自己為律師,且車禍處理之委任,亦無受任人必須是律師之規定。上訴人任意杜撰事實,作為解除委任契約之理由,實屬無稽。又被上訴人自接受委任以來,與加害人及其所屬永竟公司談判交涉,即將有成,處理到97年6 月20日,孫正泰於新莊調解會已簽字同意賠償金額提高至150 萬元,惟孫正泰表示尚要與永竟公司協商,雙方當時還約定97年6月26日再作確認,然孫正泰卻食言未到。上訴人於97年9 月底通知被上訴人助理稱已與富邦產險公司談妥,欲以45萬元與加害人方和解,並給付被上訴人3 至5 萬元報酬,此已違反上訴人不可私與加害人方公司、個人或代理之產險公司做私下協議之約定。再者,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限為97年

5 月30日起迄98年5 月30日止,上訴人不曾有任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作為終止委任之理由,上訴人甚至避不見面,其片面任意解除契約亦屬違約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 紙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在超過3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在金額3 萬元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因委託辦理車禍處理事宜,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票影本2紙、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16頁至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就其於97年1 月2 日受訴外人孫正泰駕駛營貨曳引車輾壓左腳車禍事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受任後代理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孫正泰斡旋協議,以爭取並維護上訴人之一切權益(見該委任契約書第

1 條),且綜觀該契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處理該車禍之協調賠償事宜,並未見被上訴人欲以律師之身分擔任上訴人代理人,據以提出訴訟之任何記載或表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表明以律師之身分出面之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之相關規定,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該委任契約,即非有理,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有「本人因手頭一時不便,蒙乙○○先生諒解,先行由律師事務所代為提起本人對孫正泰及永竟通運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人茲切結承諾最遲於上該二人交付本人之損害賠償金中最優先支付邱先生本次費用24,000元整暨前欠之刑事告訴狀費用4,000 元合共新台幣28,000元整,本人同意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如若屆期不履行,本人同意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為證,上訴人就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切結書上已載明該筆2 萬8,000 元係支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給付費用予律師事務所,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該本票債權云云,或主張該2 萬8,000 元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面額2 萬8,000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 條固然約定:「為保證絕不違反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甲方願於簽約同時開立面額2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供作擔保,並且承諾如有任何違約發生,甲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而該委任契約書第6 條復約定:「委任酬勞:甲方簽立本委任契約時交付乙方車馬費新台幣10,000元並同意就乙方與第三人孫正泰爭取談判獲得賠償甲方款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乙方酬勞;並於取得賠償款額時以現金一次完全給付乙方。」;第7 條特別約定第1 項約定:「乙方本於受任人名義進行委任工作,甲方願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就受任人為委任人取得之權益,應待受任人移轉於委任人後,委任人始得請求履行權益。」,又第2 項約定:「委任人於委任期間不得以本人或另委任第三人作本件處理,否則即為違約」,再第

3 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保證乙方交涉處理之工作成果,甲方違反前揭第1 項及第2 項特別約定即為違約,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體違約事實其一為:上訴人於97年9 月底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助理稱已與富邦產險公司談妥,以45萬元和解,並給付上訴人3 至5 萬元報酬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行處理本件相關和解事宜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片面變更報酬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任意以97年12月2 日起訴狀送達作為片面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且故意避不見面,不讓被上訴人完成委任工作,亦為另一違約事實云云。此經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避不見面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此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難認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形。況且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該面額20萬元本票係擔保不違反委任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而第6 條、第7 條之內容已詳述如上,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談判而自訴外人孫正泰處取得任何賠償款項,自無需給付委任契約書第6 條所約定之委任報酬,自無違反委任契約書第6 條之情形。又上訴人亦無違反委任契約書第7 條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面額2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3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

┌─┬────┬──────┬───┬─────┬───┐│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面額 │發票人││號│ │ │ │ │ │├─┼────┼──────┼───┼─────┼───┤│1│0000000 │97年5月30日 │未載 │20萬元 │甲○○│├─┼────┼──────┼───┼─────┼───┤│2│0000000 │97年9月24日 │未載 │2萬8,000元│甲○○│└─┴────┴──────┴───┴─────┴───┘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