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上訴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主張: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司拖車司機一職,負責上訴人重油等物料之運送職務,除駕駛拖車將該等物料由甲地載至乙地之外,並負責安全操作拖車載貨及卸貨,如為運送重油則負責裝卸油管於儲油槽,亦即被上訴人之職責除裝油管之外,並應於重油卸除完畢後,將油管與儲油槽分離後將拖車駛離儲油槽,以待下次載運。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雙方於上開期間內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是其於執行上訴人所交辦事務時,自應盡忠職守,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先後因駕駛不慎致拖車翻覆,由上訴人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198,770元。又因卸貨疏忽,導致上訴人需支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罰鍰及對第三人之賠償等,合計受有262,282元之損害,均屬履行僱傭契約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是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22 7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計461,052元(198,770元+262,282元=461,052元),其情形如下:
一、拖車翻覆致上訴人受有車輛修繕費用198,770元之損害: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於上訴人苗栗縣造橋鄉廠區駕駛車
號000-00之拖車載運碎玻璃時,竟因駕駛不慎導致拖車翻覆,使上訴人受有拖車入廠送修之損害,共計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98,770元,此有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車發票2張為證。
㈡上開翻車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未依業界標準之車輛操作程序降
下車斗,導致貨車重心不穩翻車,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辯稱翻車係因載貨過重云云,然則,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上訴人翻車之96年6月8日所運送貨物之重量為26960公斤及27060公斤,惟被上訴人從96年3月7日開始,以同一車輛(車號000-00)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33020公斤、32440公斤、34860公斤;96年3月14日,以同一車輛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31980公斤、32080公斤、32600公斤;96年3月20日,以同一車輛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32480公斤、35980公斤、32380公斤;96年4月2日,以同一車輛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28800公斤、31820公斤、32560公斤;96年4月3日,以同一車輛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30020公斤、29210公斤,是以,被上訴人於翻車事故前所載送貨物之重量均較翻車當日所載送之貨物沉重許多,然均未發生事故,且證人王李龍滸亦於原審陳稱「我個人認為翻車的原因不在於超載…」,益證縱有被上訴人所稱超載情事(上訴人否認之),仍與系爭翻車事件無關,此即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翻車係貨物重量過重問題,顯係藉詞狡辯,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否認本件有貨載過重或廠內卸貨通道有過窄之情形。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97年6月8日之載貨有超過載重限制之情形,惟上訴人嚴正否認當日被上訴人將碎玻璃運回厚生玻璃公司時有超過載重限制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論臆測憑空指摘有此事實之存在。次查,由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是因廠內卸貨通道過窄及拖車倒車不易云云,足見本事故確係於倒車時發生,惟由其他司機從未於同一地發生拖車翻覆之事故,即足見所謂通道過窄乃被上訴人卸責之詞,況如被上訴人欲主張通道過窄,則應舉證標準通道寬度應為何,本件通道如何過窄?否則,不啻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即欲卸免自身責任,實有不該。
㈣實則,依據保險公司對於事故經過之調查係認為:「後車斗
升起時油壓缸固定處破裂,導致翻車」,惟該油壓缸固定處為何破裂?據悉乃因被上訴人於準備卸貨時先將車斗升起,惟因為位置不對欲加以挪移,此時依照業界標準程序應先將車斗降下再移動車身,惟被上訴人因偷懶未將車斗降下即移動車身,貨車在頭重腳輕之情況下當然重心不穩容易翻車,此亦油壓缸固定處破裂之原因,是以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彰彰明甚。
二、卸油疏忽致上訴人受有支出262,282元之損害: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駕駛車號000-00之拖車,由台塑載
運重油至上訴人楊梅廠卸貨時,竟因疏忽導致重油回收管嚴重溢漏導致附近農田污染。致使上訴人受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罰款30,000元、怪手費用10,500元、挖土機費用13,860元、吸油棉費用18,060元。重油損失19,110元、賠償農民損失160,000元、人工費10,752元等,共計262,282元之損害。上開重油外洩損害農田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於洩油時在車上睡覺,未注意油管情形,導致重油外溢至農田,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重油外洩係油管尺寸大小不合問題云云
,然則,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上訴人從96年8月14日開始,幾乎每日均以同一車輛(車號000-00)載送重油,車輛之油管均為同一,從未發生重油外溢事件,卻於8月31日發生事故,此即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係油管尺寸大小不合問題顯係藉詞狡辯,委不足採。實則,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親自向其主管報告,洩油當時被上訴人在車上睡覺,才會未注意到洩油情形導致重油外溢,倘若被上訴人係應標準作業程序於洩油時在一旁觀看,則油管尺寸縱有問題,被上訴人亦可立刻發現,立即停止洩油,此亦可說明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否認本件重油外洩係由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未關閉重油
回收槽開關所致,且由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洩油並未加以注意,則被上訴人確有疏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8月31日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內附註之說明,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又縱被上訴人所述回收槽未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謹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於洩油時應有義務加以注意,如重油確有由回收槽溢出之情形則應可立即停止洩油即可阻止事故發生,由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洩油並未加以注意,則被上訴人確有疏失,應無疑義。
㈣證人王李龍滸及葉富源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事相關作
業前,均已受過完整訓練,且在同一地點已有多次操作經驗,自不應疏於注意其業務上所應遵循之標準程序,而被上訴人雖稱其作業範圍不包括回收槽及開關之維護,惟查被上訴人既自承「運載重油」及「將重油完整卸至油槽」係其作業範圍,且就相關作業均已相當熟習,則關於卸油至油槽之所有相關作業,自不應諉為不知。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翻車事件係肇因於貨載過重及廠內卸貨通道過窄所致: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駕駛車號000-00之拖車時,因車輛超
載及廠區通道過窄,因而造成翻車事故。按系爭貨車之載重限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之規定計算外,依原審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李龍滸之證詞:「.. 所以一般貨重絕對不會超過二十九噸。」。則依上訴人所提之車輛運送日報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車輛每次載運玻璃材料至同廠區,貨重超過29噸者,比比皆是;而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公司指示,盡可能的多載貨物,俾節省公司成本,以追求公司之最大利潤,上訴人對此亦知情。次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載重限制之規定者,係依照科學分析,載貨超過一定限制之車輛,將對車體及行車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依上訴人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事故原因係「後車斗升起時,油壓缸固定處破裂,發生翻車。」,此油壓缸固定處會破裂,係因長期載貨過重所致。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上訴人公司運送玻璃材料至同廠區之車輛中,「唯一一輛」之體積及噸位「最大」者,其廠區通道本不適於該車輛進出,被上訴人就此亦多次向上訴人公司反映未果,故不能僅因過去或他人未發生事故,即妄斷翻車事故係被上訴人一人之誤。
㈡上訴人所舉96年6月8日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之車尾車號序1
及2之26960及27060公斤兩趟,經查,並非該日翻車之趟次,而係車尾車號序3之出貨地:楊欣、入貨地:公司、貨品:碎玻璃之趟次,表上簽收量(即該趟載貨重量)因發生事故,而未有記錄;故上訴人所指,似有違誤。另觀上訴人所提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其中,與上述事故發生趟次之出貨地:楊欣、入貨地:公司、貨品:瓶屑或廢玻璃等三項相同之貨載重量資料如下:日期:96年3月7日,車尾車號序2、3、4,簽收量:33020kg、32440kg、34860kg;日期:96年3月14日,車尾車號序2、3、4,簽收量:3198 0kg、32080kg、32600kg;日期:96年3月20日,車尾車號序2、3、4,簽收量:32480kg、35980kg、32380kg;日期:96年4月2日,車尾車號序2、3、4,簽收量:28800kg、31820kg、32560
kg;可推知翻車事故趟次之載重,應與上述數字相去不遠,即至少30000kg以上。
㈢次按系爭拖車重量為43公噸,其載重限制為29000公斤,惟
上訴人公司為降低成本,要求被上訴人盡可能增加單趟載貨重量,不惜冒違反載重限制之危險,此可證之上舉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所載之簽收量超過載重限制之29000公斤者,比比皆是,況被上訴人曾迭次向公司反應未果,惟顧慮及己僅為一受薪之勞工、彼我之經濟實力差距過大,故隱忍從之,並盡一切努力,防止危害之發生,惟終因不可抗力之超載,於96年6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另,本次事故○○○區○○○○道亦有過窄之不良情形,使拖車倒車不易,被上訴人就此亦曾向公司反應,亦無回應。又上訴人主張:「惟被告(即被上訴人)因偷懶,未將車斗降下再移動車身…」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當日有任何「移動車身」之行為,上訴人所指,實為無據。
二、重油外洩損害農田事件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楊梅廠人員未關閉重油回收槽開關,導致重油溢出。
㈠依重油外洩事件示意圖所示,開關B於油車卸油至油槽時,
應處於關閉狀態,而其管理係歸屬於上訴人公司楊梅廠人員,合先敘明。惟查,被上訴人油車於96年8月31日進行卸油工作時,開關B竟處於開啟狀態,使油料得以進入回收槽,進而滿溢外洩損害周遭農田,此可證於當日上訴人公司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註欄所載。又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狡辯重油外洩係油管尺寸大小不合問題..」、「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親自向其主管報告,洩油當時被告在車上睡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未曾作以上表示,上訴人所指,實屬無據。
㈡重油回收槽之維護及管理,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務權責範圍,
且被上訴人於發現重油外洩之情事時,迅即通知廠方及王李顧問,防止損害之擴大:按被上訴人之專長為「車輛駕駛」,其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拖車司機」,其主要權責範圍係「駕駛拖車頭」,依附件1「重油外洩事件示意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係駕駛運輸車輛自台塑載運重油至上訴人公司楊梅廠,並將油車上之車油管與連接油槽油管上之連接頭接合,即進行卸油工作,被上訴人之工作即已完成;至發生重油外洩事故之回收槽及其開關之管理及維護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迥不相涉。況被上訴人於發現重油外洩情形時,即迅速通知廠方及王李顧問,此可證於98年3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李龍滸之證詞:「問:重油回收槽漏油,甲○○有在現場,有馬上通報管理員嗎?證人王:甲○○有馬上通報。」;且經查重油自回收槽外洩乃因開關未關妥且發生故障所致,事後上訴人並立即更換開關,此可證於上述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李龍滸之證詞:「問:公司有無更換回收槽的開關?證人王:事發之後有更換回收槽的開關。」。
三、基於風險分擔、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上訴人徒將事故發生原因盡咎於被上訴人並非公允: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被上訴人係一受薪之勞工,以出賣一己之駕駛技能及勞力而換取微薄之工資,其與上訴人之經濟實力本有極大差距;況且上訴人公司係一龐大之組織體,乃以追求最大之利潤為目標,其經營事業,本應須將任何可能之風險(如意外及器材損耗),計算並設法分散之,而非盡由執行業務之基層勞工獨力承擔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其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其係提供繼續性多次之勞務,此本與一般一時性契約關係有別,而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均表現良好,今有此一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竟要被上訴人負「全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有未妥。且上訴人公司在兩起事故發生後,均未盡事故調查之責,如請相關單位鑑定事故發生原因等,竟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為公司之私利,將事故原因盡咎於被上訴人,並強求被上訴人盡「顯不公平」之舉證責任,此已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參、原審裁判與兩造聲明: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二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0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司拖車司機一職,職期內所受報酬之對價義務,係憑藉其駕駛技能,利用公司提供之車輛,提供運送之勞務,並裝卸貨物。
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駕駛車號000-00拖車載運碎玻璃時,於苗栗縣造橋鄉廠區內翻覆,經保險公司對於事故經過之調查係認為:「後車斗升起時油壓缸固定處破裂,導致翻車」,嗣上訴人將拖車入送修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98,770元。
三、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駕駛車號000-00之拖車,由台塑載運重油至上訴人楊梅廠○○○鎮○○里○○路○段○號)卸貨,發生重油溢漏導致附近農田污染,上訴人並受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罰款30,000元、怪手費用10,500元、挖土機費用13,860元、吸油棉費用18,060元。重油損失19,110元、賠償農民損失160,00 0元、人工費10,752元等,共計262,282元之損害。
四、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運送裝載重油及卸載重油之過程,並無定立明確之工作規範;惟被上訴人除負責至台塑石油公司裝載並運送重油至上訴人公司之外,另負責將油車上之車油管與連接公司儲油槽上之連接頭接合,進行卸油工作。
伍、本院之判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兩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等裁判意指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執行職務,分別發生上述拖車翻覆及卸油溢漏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自需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由被上訴人負不可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並無理由。經查:
甲、上訴無理由部分(拖車翻覆198,770元之損害):
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駕駛車號000-00拖車載運碎玻璃時,於廠區內翻覆,嗣上訴人將拖車入送修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98,770元,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駕駛上之過失,並辯稱因車輛超載及廠區通道過窄,因而造成翻車事故,而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公司指示,盡可能的多載貨物,俾節省公司成本,以追求公司之最大利潤,上訴人對此亦知情。次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載重限制之規定者,係依照科學分析,載貨超過一定限制之車輛,將對車體及行車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依上訴人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事故原因係「後車斗升起時,油壓缸固定處破裂,發生翻車。」,此油壓缸固定處會破裂,係因長期載貨過重所致等語。
二、查關於上開翻車事故,因非發生於行駛中之道路上,故無交通事故行車鑑定報告可佐其事故發生原因,惟依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之事故原因為:「後車斗升起時油壓缸固定處破裂,導致翻車」(見原審卷第6頁),惟為何當後車斗升起時,該油壓缸固定處會造成破裂?則未見該事故調查報告說明。則其原因究為貨物超載?機器保養問題?亦或人為操作車斗不當等等因素,均非無可能。然既然未見調查報告內,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油壓缸固定處破裂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於準備卸貨時先將車斗升起,因位置不對欲加以挪移,此時依照業界標準程序應先將車斗降下再移動車身,惟被上訴人因偷懶未將車斗降下即移動車身,貨車在頭重腳輕之情況下當然重心不穩容易翻車,故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當日有任何「移動車身」之行為,且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葉富源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辦公室,到現場的時候,車子已經翻覆了。辦公室距離現場有兩三百公尺之距離,翻車事故原因沒有找人鑑定,當場只是用相機把現場拍下來(見原審卷第128頁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者僅目睹翻車後之現況,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操作拖車有何不當之處,且事發後上訴人亦未派員鑑定事故發生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偷懶未將車斗降下即移動車身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憑信,併予敘明。
乙、上訴有理由部分(卸油溢漏262,282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駕駛車號000-00之拖車,由台塑載運重油至上訴人楊梅廠儲油槽卸貨油品時,未善盡卸載油品之注意義務,致致重油回收管嚴重溢漏導致附近農田污染,致使上訴人受有262,282元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損害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漏油事件之損害,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
一、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二、按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1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司拖車司機一職,職期內所受報酬之對價義務,憑藉其駕駛技能,利用公司提供之車輛,提供運送及裝卸貨物之勞務,故有關運送貨物於交通運輸過程之安全維護固為其主要職務,然若無特別約定時,有關貨物於廠區內之裝載及卸載之安全維護,自亦屬被上訴人履行運送職務之附隨義務,亦即若受僱運送貨物之被上訴人,依其運送目的所從事之事務處理及事項,若實質上與其平日從事之運送工作性質相同、或質量相當者,於先階段之準備行為及後階段之收尾行為,客觀上即堪認在其職務範疇內,符合目的性與必要性者,自仍應認係屬於其為雇主提供勞務工作之範圍。查: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運送裝載重油及卸載重油之過程,並無定立明確之工作規範;惟被上訴人除負責至台塑石油公司裝載並運送重油至上訴人公司之外,另負責將油車上之車油管與連接公司儲油槽上之連接頭接合,進行卸油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卸油安全之維護,自屬被上訴人提供運送勞務之附隨義務,其所辦理之運送貨品相關業務,自與一般司機不同,應有較高於一般司機之專業知識及較長工作經驗。則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重油運送及卸油事務,以履行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給付義務時,其責任自應從重定之,使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亦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漏油事件,依重油外洩事件示意圖所示,開關B於油車卸油至油槽時,應處於關閉狀態,而其管理係歸屬於上訴人公司楊梅廠人員。惟被上訴人油車於96年8 月31日進行卸油工作時,開關B竟處於開啟狀態,使油料得以進入回收槽,進而滿溢外洩損害周遭農田,此觀諸當日上訴人公司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備註欄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97頁所附),故漏油事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上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係司機即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作紀錄,得否為事故發生之歸屬原因證據,因司機處於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地位,其所製之紀錄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縱被上訴人所述屬實,然被上訴人於操作油車進行卸油工作時,亦非不能預見開關B竟處於開啟狀態,其顯然於事先未盡應履行維護安全卸油工作所有之檢查附隨義務,故如因此使油料得以進入回收槽,進而滿溢外洩損害周遭農田,其事後又未能及時發覺藉以防範損害擴大,則其本於僱傭契約所提出運送及裝卸重油事務之勞務給付,顯然不合債務本旨,而屬具有加害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甚明。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專長為「車輛駕駛」,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拖車司機」,主要權責範圍係「駕駛拖車頭」重油回收槽之維護及管理,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務權責範圍云云。然查,經本院訊問於案發地點楊梅廠,擔任原物料出貨及管理的工作之證人丙○○證稱:(問:原物料管理及出貨,有無包含碎玻璃的運送,及油品的運送?)答:「有」。(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的工作為何?)答:「被上訴人在我們公司是負責運送原物料,及碎玻璃」。(問:被上訴人運送原物料有無包含裝卸?如何裝卸?)答:「有,被上訴人把車子開到油槽後,會先經過地磅,量過重量後,卸貨時自己要負責接油管,開油筏,再開車上的馬達,然後是開始卸油,然後再關馬達關油筏,再把油管收回」。(問:被上訴人是把油管接上儲油槽,還是回收槽,回收槽的功能為何?)答:「被上訴人是把油管接上儲油槽,回收槽是為了怕油品會外漏到附近的農田」。(問:之前是否有發生過漏油的狀況?)答:「之前也有發生過,但是都是在白天,而且其他的駕駛都會回報給公司,所以我們會及時把回收油槽關起來」。(問:卸一次油要多久?)答:「正常的話是要四十到伍拾分鐘」........(問:所以司機在卸油時是否會看到回收槽的漏油?司機是否從頭到尾都必須待在油車附近?)答:「可以看到。是司機必須待在附近」。(問:證人是何時任職?現在職務為何?平常的工作地點在何?)答:「我是在民國六十八年的任職在上訴人公司,我是場務,都在楊梅場工作,我沒有擔任過司機。在七十年到七十四年是擔任原物料的管理」。(問:如何知道卸油的過程?)答:「因為每台車子進來卸貨時,我都會去看,我從進公司以來都是做白天的工作」。(問:楊梅場針對司機的卸油過程,有訂定規範嗎?)答:「是沒有,但是每個司機進來的時候,我都會教他們如何去做,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工作很久了,所以就沒有去看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 頁)。又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運輸工作之王李龍滸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對於卸油並無訂立明確之工作規範,被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有從事過兩三次同樣的運輸工作,司機都受過管理課程的訓練,所以在現場的時候不用在提醒(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等情以觀,系爭重油之卸載亦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且雖無明確工作標準流程,惟司機均受過相關管理課程,且既然被上訴人卸油後需再關畢馬達關油筏,收回油管,而卸油一次約四十到五十分鐘,司機也必須待在附近,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專長為「車輛駕駛」,主要權責範圍係「駕駛拖車頭」,雖非無據,但仍不能脫免其於卸油過程之前,應善盡油槽檢查之注意義務,且於卸油程序進行中,應隨時注意儲油槽有無溢漏外洩之危險,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致重油外洩發生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辭抽象輕過失責任至明。被上訴人以其主要工作為駕駛業務負責駕駛拖車頭,公司亦未製有卸油標準流程以資遵循為由,否認其對於系爭漏油事件有所疏失云云,顯不足取。
陸、從而,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履行僱傭契約勞務給付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282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