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間簽訂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1、2樓,下稱系爭廠房)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1套,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計5年。並約定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付後租,每次應繳交12個月份之租金支票,而由被上訴人按月兌現。另押租保證金則約定為40萬元,於租約期滿交還廠房後,由雙方經現場確認無異議後,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且押租保證金係作為上訴人違約或損壞賠償之用,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租金。上訴人並依約交付12個月份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充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租金。詎於96年5月間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所坐落基地,經臺北縣政府為因應都市開發計劃暨「中和華中橋西側區域」公告土地徵收,並通知上訴人等被徵收人。依系爭租約第
8 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應於96年5月已視同終止。又縱認系爭租約未於96年5月當然終止,兩造另自96年7月至96年8月15日多方協調未果,直迄96年8月16日達成系爭租約至96年8月底終止之合意,至於租金被上訴人同意依台北縣政府規劃之時程表即96年12月16日補償款發放時,再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配合至96年11月才可搬遷,故而系爭廠房於96年8月30日起停止供電。嗣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緩遷,上訴人才一直延至97年6月開始遷廠事宜。故依兩造間協議被上訴人所收受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租金160萬元及40萬元押金(合計200萬元),自應返還。且除前述徵收計劃外,台北縣政府早有另一徵收計劃(環快道路施建計劃),對上訴人通知徵收,當時徵收計劃僅為廠房數坪部分,於96年8、9月間告知馬上拆除,該條件當然亦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此可見,臺北縣政府已前後通知2次徵收計劃,可見該區域日後已無法繼續供使用,上訴人更有理由提前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租金及押租金共200萬元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所稱「政府全部徵收」,係指徵收公告,而非徵收計劃。系爭廠房所坐落基地既於97年10月23日始經政府公告徵收,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租約早於96年5月或同年8月即終止之情形存在。另兩造間並無合意於95年5月終止系爭租契約,被上訴人亦自始未承諾上訴人可免付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租金或同意上訴人可至97年5月以後再行搬遷。故而被上訴人才會於97年7月7日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收取租金(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160萬元顯無理由。再者,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已有3個月(97年4月至同年6月)未付租金,且仍繼續佔用租賃物,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空完成之日止。即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租賃物,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將40萬元押租金抵充前述違約金之一部。另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沒收40萬元押租保證金。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租押金4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廠房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1套,出租予上訴人。其內容略以:
⑴第2條: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計5年。
⑵第3條:租金為每個月20萬元(每次應繳交12個月份之租金支票)。
⑶第4條:押租保證金為40萬元,於租約期滿交還系爭廠房
時,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係作上訴人違約或損壞賠償之用,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租金。
⑷第7條: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於本契約到期日即將廠房遷空交付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空交還廠房時,上訴人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空完成之日止,上訴人不得異議。
⑥租賃期間若租金支票未能兌現時視同違約,上訴人同意一週內即將廠房遷空交還被上訴人(或依第7條第1款辦理),並由被上訴人沒收押租保證金,不得異議。
⑸第8條:①本廠房於租賃期限內,如經政府全部徵收,則
視同契約終止,上訴人應將廠房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主張任何要求;如部分徵收,而上訴人認為無法繼續使用時,可提前終止契約,並依前開條款定歸還廠房,但亦不得主張任何要求。
②上訴人已確實了解,廠房前道路業已經政府計劃擴寬,正式實施時將拆除部分廠房,而補償費亦已提供予前任承租人,上訴人不得於日後道路擴寬及廠房部分拆除時提出異議。
㈡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押租保證金及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租金支票(共160萬元)。
㈢上訴人與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程公司)於97年6月2日
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廠房內,除不得拆除者外(水泥磚造不得損壞),其他地上物整廠機械與鋼構鐵材,拆除後歸訴外人所有。該訴外人並於97年6月8日起依約到場進行拆除計劃。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18日會同轄區員警到場阻止前開拆除計劃之進行。故自96年3月起至97年6月18日止,系爭廠房尚於上訴人占有中,並未遷空交還被上訴人等情,並有買賣合約書(詳被證7)、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付97年4月
起至97年7月止租金60萬元;並依民法第438條規定,以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上訴人則於97年7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詳被證4)在卷可佐。
㈤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前經內政部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字第
0970051173號函准徵收;再經台北縣政府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號公告區段徵收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8年4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48911號函在卷可佐。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前段所謂「政府全部徵收」,應係指「徵收計劃」,而非「徵收公告」,是系爭租約應於96年5月間台北縣政府召開里民大會時認業經徵收,而當然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所謂政府全部徵收,應係指「徵收公告」等情為辯。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全文為「本廠房於租賃期限內,如
經政府全部徵收,則視同契約終止,上訴人應將廠房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主張任何要求;如部分徵收,而上訴人認為無法繼續使用時,可提前終止契約,並依前開條款定歸還廠房,但亦不得主張任何要求。」,其前段固僅稱「政府全部徵收」而未再指明係何時點;惟後段既約定「如部分徵收,致上訴人認無法繼續使用時,可提前終止契約。」。當事人立約真意顯在於「因徵收致無法為租賃標的全部(全部徵收)或一部(部分徵收)使用時,應得使契約提前終止。」。而所謂「徵收計劃」距「徵收公告」通常既有相當時日,且計劃內容於核准徵收甚公告前尚有變更之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政府全部徵收」,縱未達「徵收公告」程度,至少應達「主管機關函准徵收」程度,始符當事人真意。此由上訴人另主張:曾於96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亦可明悉。即倘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確係指「徵收計劃」,則系爭租約早於96年5月間即當然終止,上訴人亦無再於96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終止之必要。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5月當然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於96年8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96年8月起即無庸支付租金外,並待政府補償金發放時,同意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證人之前向
上訴人公司承租?承租何處?時間?)是的,地址我忘記了,就是後來徵收的部分,95年到96年中旬。(後來為何沒有承租?)因為政府要徵收。(徵收過程中,兩造有談過嗎?內容?)96年中在工廠辦公室我聽他們說,中元是老闆娘出面就是湯小姐,上訴人公司是李先生在談,談得內容是說如果要退,機器部分還不要搬,等到政府補助金下來再搬。(有無談租期如何計算?租金如何收?押租金如何退?)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忘記了。(你記得的部分是你與上訴人有談的部分?)我記得的是老闆娘說機器先不要搬、押租金要等到政府補助金下來再說。(當初我們跟證人的協議內容如中元的協議內容相同,就是等政府補助款下來再退?這段期間我們沒有算租金?但是證人不同意,後來我們有將押租金退給他們?)有,有這樣說,但是我不同意,他有說他們提的條件與中元給他們的條件一樣等語。則由證人丙○○前開陳述內容,至多僅可推知兩造於96年中曾為協商,被上訴人於協商中要求上訴人機器先不要搬,押租金等政府補助金下來再談等情。而證人丙○○既就兩造協商具體內容(包括租期如何計?租金如何收?押金如何退?等情)及其等是否確已達成協議等情,陳稱並不清楚等語,自難執證人前開證言逕為兩造間已達成「押租金待政府補助款下來再退;期間不計租金」協議之推認。至上訴人嗣後告知證人之內容(即上訴人可提供與被上訴人同一條件予證人等情),既屬上訴人單方轉述,亦無足為兩造間已達成「押租金待政府補助款下來再退;期間不計租金」協議之佐,併此敘明。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詳上證3)、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詳上證4)、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詳上證5)、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詳上證6)及存證信函(詳上證8),則與兩造間是否曾為終止或免付租金協議等情,無直接關聯。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確達成96年8月16日終止租約,及自96年8月起免付租金等協議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租金,共160萬元部分:
承前述,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前經內政部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51173號函准徵收;再經台北縣政府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號公告區段徵收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8年4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489 11號函在卷可佐。準此,不問在內政部函准徵收前(即97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前述於97年7月8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系爭租約於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既仍合法存續,則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於96年8月前終止請求返還16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40萬元部分:查系爭租約承前述既迄97年5月止,仍合法存續。上訴人就其自97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等情,復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已然違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固不得主張以押租保證金抵充租金;惟並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併此敘明。),將上訴人所交付40萬元押租金,用以抵充97年4月至97年5月止之租金(每月2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基上,系爭押租保證金經與97年4月及5月租金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4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