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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清公司)間,關於臺北縣蘆洲市○○○市○○○○路邊停車場所生之違約糾紛,委請上訴人擔任假處分及第一審訴訟之代理人,依照假處分及第一審訴訟程序,分別簽立四份契約書,每份契約約定酬金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受委任後,經審慎研究,決定先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收回停車場,再提起訴訟。兩造間所簽之委任契約,雖分成四份,實係配合被上訴人委任案件之限度為10萬元之作業方便。四份委任契約之時間同為97年5月16日,外觀上雖係四件委任契約,然本訴與保全程序之進行,只有先後時程之差別,並非分別規劃。上訴人受委任後,隨即著手收集、整理相關證據資料,並就上開案件可能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分析。自97年6月起,上訴人即不斷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均以內部尚未決議為理由,要求上訴人暫緩,等候通知,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委任費用200000元,被上訴人亦以案件暫停為由,推諉付款責任。

詎料,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發函,不附理由單方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甚感訝異,被上訴人隨即遭媒體踢爆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百清公司間疑似另有利益糾葛,被上訴人對於委託事實並未詳實告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段之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終止本約並依法終止訴訟上之委任,但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任人,約定酬金照付」,是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不合法,依雙方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酬金20萬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共計簽訂四份委任契約,假處分及第一審訴訟程序固有關聯,但本即為各自獨立之程序,該四份委任契約自為可分。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於辦理假處分期間未盡職責,表現不佳,故於97年8月1日發函解除委任,茲上訴人以解除已超過半年之契約請求給付酬金,顯不合理。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查汐止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於97年7月22日完成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即解除對上訴人之委任,其間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上訴人請求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點:1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百清公司間關於臺北縣蘆洲市○○○

市○○○○路邊停車場所生之違約糾紛,委請上訴人擔任假處分及第一審訴訟之代理人,依照假處分及第一審訴訟程序,分別簽立四份契約書,每份契約約定酬金為10萬元。

2上訴人已完成假處分之委任事務,並已領取20萬元之酬金。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發函終止委任上訴人代理第一審訴訟,上訴人因而未代理被上訴人起訴。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被上訴人則以委任契約業經終止,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委任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其於97年8月1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單方終止,有違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段之約定云云,惟查該條文係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終止本約並依法終止訴訟上之委任,但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任人,約定酬金照付」,即規範受任人之約定終止權,並未限制委任人終止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又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為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第一審訴訟行為至第一審判決時,給付酬金10萬元,此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二、三點約定自明,是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時點,應以其代理至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為止,惟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於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起訴前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並未代理第一審訴訟程序,自不能請求給付酬金。上訴人陳稱:其已完成起訴之準備,擬具起訴狀草稿云云,然查,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僅有提出起訴狀,尚包括起訴後之開庭、代撰書狀、閱卷、提供法律意見等等,且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草稿(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假處分聲請狀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6頁)大致相符,應係引用假處分聲請狀之內容再作些許修改,尚難謂上訴人已就委任之事務為處理,是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