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1年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93,011 元(原審判決誤載193,0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為避免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4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並於96年4 月11日登記完畢。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上訴人甲○○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即已未依約繳息,移轉當月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82,745 元,顯見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上訴人自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上訴人間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亦已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二)又系爭房地係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雖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丙○○借款240萬元,並約定有清償方式,但此只是「出售」信託財產後之信託利益分配方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已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追索,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排除上訴人之撤銷權。
(三)另債權人之債權滿足,除實質上獲得清償外,可選擇透過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公正公開處理債務人之財產,使債權平等原則得以落實,蓋如非透過法院公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私下信託他人處分財產,縱其信託目的係為清償債務,但其處分是否適當有無偏袒特定債權人,有無落實債權平等原則,均非上訴人所可參與置喙,則對於上訴人債權之保障明顯有所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係因其向丙○○借款240 萬元,而系爭房地尚有貸款,無法自行出售,故委託丙○○出售以清償債務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因被上訴人甲○○積欠其240 萬元,才成立信託關係,伊亦為甲○○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均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1年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現共積欠信用卡帳款193,0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96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同年月11日登記完畢,此際,被上訴人甲○○已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82,745 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不動產異動清冊影本各1 件(見原審卷第5至17頁),及被上訴人甲○○提出之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論,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間之本件信託行為是否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四、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經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丙○○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甲○○積欠丙○○240 萬元之債務一節,固據被上訴人丙○○提出同意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銀行存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及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信託契約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丙○○僅係被上訴人甲○○之普通債權人,因本件信託登記結果,致同屬被上訴人甲○○債權人之上訴人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則其有使上訴人之本件信用卡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況,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 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貞不動產附表:
┌──────────────────────────────────┐│土地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縣│三重市 ○○○○段 │0570 │建 │3,724.9 │10000分之55 ││ │ │ │ │ │平方公尺│ │├───┴────┴──────┴───┴──┴────┴──────┤│ 建物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碼碼 │面積 │權利範圍│├────┼───────┼───────┼────────┼────┤│三重市大│臺北縣三重市大│臺北縣三重市正│109.51平方公尺 │全部 ││同南段01│同南段0570地號│義南路69號5樓 │ │ ││127建號 │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