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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承攬被上訴人「土城市公所辦理

97年度巡守隊、民防、義警、義消、環保志工勤務研習活動」有雙方訂立之契約書可稽,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計算係以實際出團之契約書可稽,該契約第三絛約定契約價金之計算係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經上訴人依約完成全部契約約定工作後,上訴人應領契約價金即旅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1 萬6017元,有上訴人之請款單及收據可稽,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18 萬0867元,迄今尚積欠13萬5150元未付,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本件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扣款13萬5150元之理

由,無非以兩造合約第10條、一、(二)約定、及土城市公所辦理97年度巡守隊、民防、義警、義交、義消、環保志工勤務研習活動規格說明書第七點等,上訴人應投保旅遊平安險新台幣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新台幣3 萬元之規定,認原告未依約定投保,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事項,進而主張扣款如上。

上訴人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投保:

⑴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

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⑵本件土城市公所辦理97年度巡守隊、民防、義警、義交、義

消、環保志工勤務研習活動,上訴人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每梯次出團旅遊時,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該保險內含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200 萬元、意外醫療3萬元、及旅遊文件遺失重置費用2,000 元、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善後處理費用10萬元、被保險人處理費用、出發行程延遲賠償責任、額外住宿與旅行費用、行李遺失賠償責任、國內善後處理費用、慰撫金費用等等,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開立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可稽(見被證一),足認上訴人確有優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投保。上訴人就此未無違約,亦未違法。

就兩造合約第10條、一、(二)約定、及活動規格說明書第

七點規定,上訴人應另辦理每人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傷害醫療險3 萬元部分,上訴人爭執如后: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之依據為兩造契約第10條、一、

(二)約定,該條款上載「乙方除依前項辦理保險,另須辦理以下保險:1 、承保範圍: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與醫療理賠。 (每人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 萬元)…」。復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時,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衡此,兩造契約第10條、一、(二)約定應指上訴人應投保之承保範圍,應注意有符合「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與醫療理賠。(每人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 萬元)」之條件,系爭條款並非約定「每人旅遊平安險4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6 萬元」,如此約定應甚明顯,實不容被上訴人曲解為承保範圍為「每人旅遊平安險4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6 萬元」之約定。

⑶又上訴人於本件旅遊每梯次出團前,都會將該梯次之保險證

明書傳真給被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從本件旅遊案中第一梯次至第五梯次(日期分別為97.9.16 、97.9.17 、97.9.1

8 、97.9.19 、97.9.22) ,從未向上訴人反應旅遊險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意見,而此契約爭議並非不得補正,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或疏未告知,嗣上訴人於97年9 月22日完成全部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始於97年11月3 日發北縣土民字第0970034426號函(見被證二),通知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10條、一、(二)約定之情事,並主張扣款,顯違契約誠信。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135,150元為無理由:

⑴既上訴人確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及兩造契約第

10條、一、(二)約定之承保範圍,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是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自屬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違約,惟細觀兩造契約或規格說明書

,均未規定被上訴人得逕自扣款,且被上訴人扣款13萬5150元之依據亦不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扣款13萬5150元之,自屬無理由。

⑶末查,依兩造契約第10條、四、「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既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定投保者,有致被上訴人出團之人員有未獲足額理賠之情事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並未約定其他違約條款,應可認定此條款為上訴人違約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受有損失,自不得主張扣款13萬5150元。

查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四點稱依「台北縣土城

市公所驗收紀錄」所載,「此次投保之人數1802人計45,050元,今於97年11月3 日該公司代表同意依契約第四條二、規定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違約金90,100元整。」並經上訴人代表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推論上訴人於訴訟外已同意被告減價13萬5150元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係基於順利申請團費上考量,避免因上開13萬5150元部分之爭執而導致上訴人全部款項均無法請領,故立書暫時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除所謂保險方面的違約扣款,至本廠商為維護自身權益,仍申明保有法律追訴權。」等語,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同意扣除13萬5150元價金。

再者,按兩造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

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衡此,既兩造已特別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定投保者,其違約之效果為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出團之人員之足額理賠金,並非依被上訴人所稱契約第4 條第2 項主張違約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要求上訴人應負擔減價收受、及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這5150元,自屬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2 項主張減

價收受、及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亦非13萬5150元,應為5萬3412元,茲陳述如后:

⑴按兩造契約第4 條第2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採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雖契約指差價之計算標準為「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惟「甲方認定金額」並非客觀,且依通常觀念以觀,應以「實際上之價額」與「契約約定之價額」間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允。

⑵查兩造契約約定保險費用支出為每人25元,而上訴人依本件

契約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人投保金額為15.12 元;而上訴人請款時亦依實際出團投保人數1802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易言之,上訴人請款金額為4 萬5050元【計算式:25元×1802人】,而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為2 萬7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12 元×1802人】,而二者間之差價應為1 萬7804元。

⑶衡上,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主張減價收受、

及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其差價之計算應為17,804元,惟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所未支出之保險費45,050元」為差價計算標準,亦又提出其計算之方式及依據,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其主張自無理由。

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以差價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二者顯不相當,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予以酌減,茲臚列理由如后:

⑴本件旅遊案中,上訴人於得標後均依約為出團人員投保,並

非未保,而係兩造就契約解釋上有疑異,始生本件糾紛,是上訴人已依契約誠信履約,並非故意違約。

⑵再者,縱認上訴人有違約而未足額投保之情事,惟上訴人乃

應依契約第10條第4 項負擔被上訴人出團之人員之足額理賠金,並非完全無責任,且本件旅遊行程被上訴人出團人員實際並無受有任何損失。易言之,被上訴人依契約仍有獲足額理賠之保障,且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旅遊品質亦未打折扣,是被上訴人逕據契約約定苛扣上訴人應領報酬,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上之損失負舉證責任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按人壽保險各類保險定名準則第1 條第3 款規定:「傷害保

險稱XXXX傷害保險或意外保險或平安保險」,本件兩造合約第10條第l 項第2 款所稱「旅遊平安險」性質屬保險法第4章(人身保險)第3 節所規範之傷害保險,另「傷害醫療險」係為填補人身受傷害所支出醫療據費用之損害,性質與一般人身保險不同而具「損害保險」特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0 號判決參照),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旅行業舉辨團體旅遊、個別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是本件兩造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責任保險」性質屬保險法第3 章(財產保險)第4 節所規範之責任保險。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約定應投保「傷害保險」、「傷害醫療險」及「責任保險」等3 種性質完全不同之保險,合先鉛明。

㈡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惟查前開第

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有異,仍應回歸僱主意外責任險,聲請人主張兩造已修正承保範圍,尚無可取,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依前開旅行業管理規則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係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以被保險人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保險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而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為原則;反之,兩造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之傷害保險(即旅遊平安險)及傷害醫療險,係以旅客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身意外傷亡及支出醫療費用時,保險目的在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人身意外傷亡而能受領定額保險金及填補被保險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而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直接支付保險金。準此而言,本件上訴人僅投保責任保險而未另就傷害保險(即旅遊平安險)及傷害醫療險為投保,如旅客實際上有人身傷亡或支出醫療費用之情事,而上訴人又不須為該等事由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時(諸如上訴人能舉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故意、過失等要件而免責),旅客即無法受責任保險之保障,再者,旅客並非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則上亦無直接本於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待被保險人對旅客賠償責任之確定更屬曠日費時,上訴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其保險利益僅可涵蓋上訴人自己的賠償責任,無法包含旅客自身意外傷亡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陳稱,「其已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投保責任保險,即不須另就傷害保險(即旅遊平安險)及傷害醫療合為投保,而無違約之情事。

」顯屬違誤。

㈢再按民法第359 絛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民法第347 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本件兩造合約之總償金為0000000 元,其中保險費(200 萬旅遊平安險及3 萬傷害醫療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89750 元,每人單價25元,預計3590人,有上訴人出具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價單」可證,上訴人必須依兩造合約確實為旅客投保。嗣後實際參與之人數僅1802人,依每人單價25元計算為4 萬5050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投保200 萬旅遊平安險及3 萬傷害醫療險而支出保費,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就「保險」之部分,有減少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有請求減少價金。然該價金減少之數額,依兩造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被上訴人)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金時扣除上訴人所未支出之保險費4 萬5050元及該金額二倍之違約金9 萬0100元,合計為13萬5150元,係基於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兩造合約驗收時間為97年11月3 日,然旅遊行程於97年9 月22日已全部結束,有經兩造確認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驗收記錄」可證,因無法對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再為保險,是該未投保200 萬旅遊平安險及3 萬傷害醫療險之瑕疵已無補正可能,況於旅遊行程結束前上訴人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任何「保險」相關事宜,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陳稱,「每梯次出團前,都會將該梯次之保險證明書傳真給被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從本件旅遊案中第一梯次至第五梯次,從未向上訴人反應旅遊險不符合約之意見。」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減少之價金13萬5150元,應屬無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於兩造合約訂立之初即向被上訴人承諾,願為旅客投保200 萬旅游平安險及3 萬傷害醫療險,並就投保該項保險所需之保險費向被上訴人報價,是上訴人就該兩造合約義務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又依「台北縣土城市公所驗收紀錄」所載,「此次投保之人數1802人計

4 萬5050元,今於97年11月3 日該公司代表同意依契約第四條二、規定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違約金90100 元。」並經上訴人代表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見原努於訴訟外已同意被上訴人減價13萬5150元,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同意扣除13萬5150元後就所餘價金為給付,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旅遊平安及傷害醫療險,與上訴人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不同險種,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及傷害醫療險係屬違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受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永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8 月14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10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一)乙方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二)乙方除依前項辦理保險,另須辦理以下保險:1承保範圍: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與醫療理賠。(每人旅遊平安保險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 萬元)」並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二、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以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上訴人)檢討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違約金。」(詳支付命令卷第7 、4 頁)。

㈡上訴人已於97年9 日16-18 、22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旅行業責任保險,(詳原審卷第25-29 頁)。然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及3 萬傷害醫療險。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200 萬元旅遊平安保險及

3 萬傷害醫療險」之單價為25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紀錄單記載,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人數為1802人,總價為4 萬5050元(詳原審卷第44、45頁)。

五、本院爭點與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保險

及3 萬傷害醫療險」係屬違約:按旅遊平安保險與傷害醫療險係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三節之傷害保險,上訴人所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四節之責任保險,前者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旅客,後者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旅行業者,兩者應適用之保險規範與保護之對象均有不同。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旅行業責任保險係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是一般旅行業責任保單均將因旅行業者(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列為除外事項,不在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然平安旅遊保險係以旅客為被保險人,因旅行業者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旅客而言,仍屬意外,亦在平安旅遊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內。可見兩種保險並於旅客所提出之承保範圍並不相同,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保與傷害醫療險,顯屬違約。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價與違約金之金額:

①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以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上訴人)檢討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違約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詳支付命令卷第4 頁)。

②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200 萬元旅遊平

安保險及3 萬傷害醫療險」之單價為25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紀錄單記載,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人數為1802人,總價為4 萬5050元之事實(詳原審卷第44、45頁),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97年度巡守隊、民防、義警、義消、環保志工勤務研習活動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已無法於事後再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投保旅遊平安與傷害醫療險,則被上訴人自得減價4 萬5050元之方式收受上訴人之給付,對處以按差額2 倍計算之違約金9 萬0100元(計算式:45050*2=90100) ,兩者合計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總計為13萬5150(計算式:90100+45050=13515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旅費13萬5150元,顯屬無據。

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得標後均依約為出團人員投保,並

非未保,而係兩造就契約解釋上有疑異,始生本件糾紛,且上訴人乃應依契約第10條第4 項負擔被上訴人出團之人員之足額理賠金,並非完全無責任,且本件旅遊行程被上訴人出團人員實際並無受有任何損失,被上訴人請求按減價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契約書第10條第一項明確記載,上訴人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投保外,尚須辦理每人旅遊平安險20

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 萬元,契約文義解釋上並無任何疑義可言,又上訴人如依約為被上舉人所屬人員投保每人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 萬元,再加上旅行業者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應為旅客投保之每一旅客意外死亡20

0 萬元,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3 萬元,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總計可獲得意外400 萬元,醫療費用6 萬元之旅遊保障,則上訴人但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顯受有旅遊保險保障不足之損害,而非未受有損害,則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減價金額2 倍計罰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核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萬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