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 訴 人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原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本件被上訴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以民國98年8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已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由本件被上訴人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96年8月15日,上訴人丁○○就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房屋(即同小段3570建號)所有權全部係以出售為原因,賣給上訴人己○○,並沒有意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審竟認定上訴人間是明知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撤銷移轉登記,然己○○也不知道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己○○明知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審據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撤銷上訴人之買賣行為即有未當。
(二)在上訴人丁○○與己○○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對丁○○並沒有任何債權存在,而且信用卡借貸是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信用卡借貸是相當私密性,丁○○也沒有向己○○提及,己○○在移轉登記時,也不知道丁○○有向被上訴人用卡借貸,己○○豈會知悉丁○○對被上訴人有債務關係,原審以夫妻之間必然知悉配偶對第三人有債務,其論理法則明顯有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丁○○之所以會將上開坐落新莊市○○路○段○○○號8樓之房地出售給己○○,乃己○○之母親堅持要取得上開地所致,所以己○○才會出面向丁○○買受上開房地,在移轉登記之時,己○○尚欠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甫移轉登記給己○○後,己○○之上開房地即就被慶豐銀行假扣押在案,所以也沒有為了逃避債務或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四)己○○因父親薛銘達患有大腸癌,96年因醫師提及時日無多,但父親很遺憾四兒當中均無置產,加上己○○母親極力反對,故己○○基於一片孝心,才將房屋購回,因當初購屋時,向其岳母借貸20萬元,因此才將頭款歸還,絕非逃避債務,況且目前薛父仍在住院中。申辦信用卡或查詢信用卡狀況均需本人,連有無申辦信用卡,旁人皆無法得知,丁○○辦卡,其先生己○○並無所知,這是很私人私密的,這可由銀行信用卡部門得知,是否如此。系爭房屋從一開始即由己○○本人負擔房貸,房屋過戶在己○○本人看待實屬物歸原主而已,並非逃避債務。
(五)房子本來是上訴人共有的,因為丁○○有勞工貸款可以貸款,所以就登記在丁○○名下,貸款是由己○○在繳的,己○○的婆婆反對將房子登記在丁○○名下,要將過回給己○○,我是幫他們辦理過戶,買房子時丁○○的母親有出20萬元,後來丁○○的婆婆就拿20萬還給丁○○的母親,當初在地政人員問我辦理贈與或買賣,我將情形跟戶政人員講,他們就認為是買賣。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薛銘達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即應按契約約定內容負清償已消費款項之責。上訴人丁○○之信用卡帳款自96年7月起即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於同年8月隨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買賣契約移轉與其夫己○○,其時間點緊密,顯見上訴人等二人於移轉係爭標地之時,即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
(二)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一般而言,夫妻間之買賣係屬無償;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然夫妻間關係更為親密,實難認定上訴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依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完成後出賣人應即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然觀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所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丁○○,即證本件買賣實為通謀,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交付之實。
(三)上訴人己○○雖辯稱不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上訴人等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且上訴人丁○○之信用卡對帳單地址亦寄送至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之住居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己○○對於其妻丁○○與銀行間往來情形應有相當了解,難以期待上訴人薛連巫對其妻之信用卡債務全然無知。另信用卡債務人一旦欠款,其所有財產即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使其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法請求撤銷之。今因上訴人間之移轉系爭標的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全數獲償,實已有侵害債權之事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利。
(四)綜上,上訴人己○○於交易時實明知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有債務尚未清償,卻仍將系爭標的移轉於自己名下,實足證上訴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無效,且該移轉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前於94年7月24日起使用被上訴人發給之信用卡,上訴人丁○○因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0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上訴人丁○○卻於96年7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即同段357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出售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己○○,並於96年8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等二人為夫妻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上訴人等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即於96年8月15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上訴人丁○○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己○○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丁○○所有;另上訴人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其關係親近,上訴人己○○對於上訴人丁○○所負債務未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上訴人己○○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該等間買賣行為等語;但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等二人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買賣乃屬真實,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上訴人丁○○與己○○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對丁○○並沒有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丁○○也沒有向上訴人己○○提及負債之情形,上訴人丁○○之所以會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給上訴人己○○,乃上訴人己○○之母親堅持要取得上開不動產,且上訴人己○○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債務,甫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己○○後,上開不動產即被慶豐銀行假扣押在案,所以也沒有為了逃避債務或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因當初購買該房屋時,曾向岳母借貸20萬元,因此才將頭款歸還,絕非逃避債務,系爭房屋從一開始即由己○○本人負擔房貸,房屋過戶在己○○本人看待實屬物歸原主而已,並非逃避債務,只因上訴人丁○○可辦理勞工貸款,所以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等語。經查,上訴人丁○○前曾持用被上訴人所發給之信用卡,自96年6月7日繳交最後一次帳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帳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向法院申請對上訴人丁○○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9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原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地段第35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房屋前於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乃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以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俱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上訴人固抗辯該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己○○購置,僅頭期款向岳母即上訴人丁○○之母借貸20萬元,並因上訴人丁○○得辦理利率較低之勞工貸款,故以上訴人丁○○之名義登記,房屋貸款亦係由上訴人己○○繳納等語;然查,上訴人抗辯上開不動產原屬上訴人己○○所購置,又於準備期日陳稱該房屋本來為上訴人共有者(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1頁反面),其抗辯已有不一,且參諸上訴人二人雖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惟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借款人仍為上訴人丁○○,故其為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人仍為上訴人丁○○,並未變更為現在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己○○,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己○○,卻未將其主債務之擔保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己○○,而仍保留予上訴人丁○○,與正常之買賣情形不符;至於上訴人己○○接受上開不動產移轉後,即遭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假扣押一節,乃上訴人己○○之債權人所為之行為,與上訴人二人間之上開行為是否真實無涉,上訴人舉此為抗辯之依據,亦非可採;而關於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其真正權屬及分配,乃屬夫妻財產之範疇,或許可為上訴人等二人間於分配夫妻財產時之依據,惟非得對抗第三人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為真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信其抗辯,而應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上訴人己○○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請求判決確認之,且請求上訴人己○○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己○○將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