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楊詩慧
薛坤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敏被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段第一點(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第參段第一點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8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8地號土地」;第參段第一點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關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則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審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重簡字第8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第十三行亦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屬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之,附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