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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作彈簧床之客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至97年7月間,連續向上訴人購買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因帳務長達一年均未實際結清,僅由原告陸續電匯及給付3張支票合計2,500,000元(含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在內,下稱系爭支票),但結帳時被告聲稱工廠急須用現金150,000元,因此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150,000元予上訴人應急,但至最後結帳完畢,被上訴人清算卻發現溢付150,000元。為此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款150,000元。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懷疑系爭面額200,000元的支票是上訴人領的或是

上訴人叫別人領的,如果有這個事實才會發生溢領150,000元的問題,但是這張支票真的跟上訴人沒關係,被上訴人這張支票確實沒有收到,另外兩張支票,上訴人都有領走。證人江岳霖也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對帳單所載系爭支票日期為1月20日

,但經核對正本結果,實際竟然為1月26日,足見被上訴人是以變造對帳單的方式,使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符合,以達到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該支票之目的。何況,上述對帳單是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並未確認,自無從依上開記載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3份、支票1份、對帳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系爭面額200,000元之支票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系爭面額200,000元之支票是否確有交由上訴人收執(本院卷第34頁)?

五、經查:㈠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交付給當時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江岳

霖,再由江岳霖轉交給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證人江岳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被上訴人那邊有收到系爭支票,有交回上訴人那邊,是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的。」等語,另一證人陳明利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張票是我向朋友借的,跟被上訴人調現金。」、「我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把票交給江岳霖先生,江先生有把皮夾拿出來,把票擺進去。」、「我有聽到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司機的老板即本案之上訴人,告訴他,票讓司機帶回去了,請司機將票收好,而且我在票的背面有簽一利字。」(原審卷第34、35頁),且經核該支票背面亦確有一「利」字無訛(原審卷第7頁),足見本件證人所言之證詞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對帳單所載系爭支票日

期為1月20日顯有錯誤云云,惟經被上訴人陳稱:「原證三的帳單是我自己手寫的,因為上訴人說他沒有收到系爭20萬元的支票,所以我才去找發票人,發票人去銀行影印支票出來交給我,我才會在原證三上面寫上1月20日的日期,因為我和對方的往來款項很多,我沒辦法記清楚是哪一天把支票交給上訴人的司機,所以日期才會有出入,原證三其他支票交付的日期跟開票的日期也有出入的情形」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資料相符,應屬可信,復參以上述二位證人證詞內容,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對帳單上有誤載日期一事,即推翻二位證人證詞而認定系爭支票非由上訴人所收受。

㈢上訴人雖另爭執證人江岳霖身分,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云云,惟經證人江岳霖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沒有僱傭及親屬關係」、「我有幫被上訴人送過貨大概兩年,96、97年間,我是受僱於上訴人幫上訴人送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又請我幫忙送貨,論趟計費,每趟不一定多少,每天都有幫被上訴人送,上訴人僱用我也上論趟計費,上訴人每月支付我報酬一萬多元,被上訴人每月付我報酬平均起來比較多一點,多的時候有兩萬多元,有時候也沒有。我當然認識字,不然我怎麼送貨,支票我也認識,被上訴人有把系爭支票叫我轉交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當時還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離開上訴人公司後,有無再幫被上訴人送貨?)沒有。因為我的右手萎縮,無法再送貨了。去年八、九月間的事情」,且上訴人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確仍為被上訴人員工一事,故證人江岳霖之身分應屬無疑,其所為證詞,即屬可信。

㈣上訴人雖又爭執證人江岳霖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

被上訴人先後共交付3張支票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也承認其他2張支票確實有收到無誤,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經上訴人向客戶查詢,證人(江岳霖)所領取之支票很多,願提供證明者之客戶已高達三張」一語(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委由證人江岳霖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客戶收取支票貨款之情形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一事,應屬可採,故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款項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1 │稻江商業銀行萬│97.01.20│97.01.21│200,000 │QW0000000 ││ │華分行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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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