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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丁○○

丙○○乙○○庚○○被 上訴人 板橋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丙○○、乙○○、庚○○與郭清喜、蔡玉梅(以上2 人已確定)等6 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559 、64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攤位,上訴人丁○○、乙○○、庚○○與郭清喜、蔡玉梅等5 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訴人丙○○每月租金5,000 元。因相隔土地建商詹武吉於民國96年間欲興建大樓,遂與上訴人等6 人協議拆除攤位,後補償上訴人等6 人各300 萬元,上訴人等6 人進而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等6 人於終止契約前之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合計各20個月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丁○○、乙○○、庚○○、原審被告郭清喜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蔡玉梅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原審被告郭清喜、蔡玉梅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丁○○、丙○○、乙○○、庚○○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丙○○、乙○○、庚○○前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設立攤位,上訴人丁○○、乙○○、庚○○每月租金10,000元,上訴人李慶峰每月租金5,00

0 元(按上訴人乙○○、李慶峰母子原租一個攤位,每月租金10,000元,後被上訴人將同一攤位多收5,000 元)。嗣建商己○○在系爭土地後面蓋大樓,為道路通行權問題,建商己○○於95年3 、4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亦將該大樓前面攤路權交予建商己○○,並於96年4月6 日凌晨僱請怪手欲拆除上訴人攤位,故自95年3 、4 月間起,被上訴人已無權將建商己○○興建大樓前面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他人再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因而自95年

3 月起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又建商己○○曾委託其弟即台北縣議員戊○○,偕同里長丁文祥,於96年10月3 日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所有攤位擋到建商在後面土地所蓋大樓出路通行問題,雙方簽訂切結書同意拆除60尺之攤位【吳耀忠(上訴人庚○○代理人)14/60 、上訴人丁○○16/60 、李道照(上訴人丙○○之父、上訴人乙○○之夫)9/60,當場戊○○向上訴人表示「已付2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土地權利我們都買了,錢不用給市場」等語,被上訴人亦因而自95年3月起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可見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95年3 月至96年10月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丁○○、丙○○、乙○○、庚○○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設立攤位,未定期限,上訴人丁○○、乙○○、庚○○每月租金10,000元,上訴人丙○○每月租金5,000元,96年間因相隔土地建商詹武吉欲興建大樓,建商乃於96年10月3 日與上訴人等人協議拆除攤位,補償上訴人每人30

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切結同意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58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建商協議拆除攤位,各領取補償300萬元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合計各20個月租金尚未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95年3 月至96年10月間,兩造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建商己○○已於95年3 、4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

26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攤位路權交予己○○,且於96年10月3 日,己○○之弟戊○○偕同里長丁文祥與上訴人協商時,戊○○當場向上訴人表示「已付2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土地權利我們都買了,錢不用給市場」,被上訴人亦因而自95年3 月起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惟證人丁文祥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訊問「(96年10月3 日)協商當時,戊○○議員是否有表示說建商在95年3 、4 月間有給付新臺幣2600萬元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的通行權,所以原告在95年3 月開始才不向攤商收取租金」時,係證稱:「關於協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未曾於95年3 、4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之補償金,且伊弟戊○○亦未於96年10月3 日向上訴人表示已付2600萬元給上訴人,錢不用再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至證人戊○○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雖無從得知其有無於96年10月3 日協商當時向上訴人等人表示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不必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語,然戊○○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與本件租約有關之意思表示,故縱令戊○○確曾為上開表示,亦無法解免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以此抗辯渠等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租金義務,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土地地主於82年已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徵

收補償費,系爭土地已屬國有道路用地,並編為「民享街」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非原地主,不得竊佔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云云。惟查,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尚未經政府徵收,況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出租人並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庚○○於原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6 日拆除系

爭土地攤位之鐵門、牆壁,致其收攤後,無法將水果收藏攤位內,該攤位已無每月10,000元租金之價值,租金顯有再議酌減之必要云云,然此辯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既便屬實,但本件被上訴人係出租土地予上訴人設立攤位,並非出租攤位本身,足見本件租賃之土地並無一部滅失之情形,參照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其等倘因被上訴人之拆除攤位行為受有損害,亦僅能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況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有損害之數額,並於本件提出抵銷之抗辯,是上訴人庚○○請求酌減租金,亦非有據。

㈣又本件被上訴人固自95年3 月起即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

當時係因上訴人等人與建商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系爭土地上攤位管理員吳淵源向上訴人等人表示等糾紛完畢後,再補收租金,吳淵源未曾亦無權向上訴人等人說過不用繳交租金等情,經證人吳淵源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上訴人丁○○、乙○○、庚○○於原審亦曾自承:「93年3 月1 日至96年10月,我們都有租攤位,我們的租金都是1 萬元,這段期間我們要給付,中間是原告在95年4 月6 日凌晨1 點拆掉攤位,後來在94年4 月11日又繼續使用攤位,一直用到96年10月,我們是說要繳交租金,管理員說老闆說不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起未收取租金係因上訴人等人與建商己○○間土地通行糾紛未決之故,並非免除上訴人等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嗣於96年10月,上訴人等人已與建商達成協議各收取補償300 萬元後拆除攤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糾紛解決並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向上訴人收取該段期間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20個月之租金,即請求上訴人丁○○、乙○○、庚○○各給付

20 0,000元,上訴人丙○○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丁○○自98年3 月21日起、上訴人乙○○、庚○○、丙○○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