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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被上訴人 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361 之5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廠房,押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每月租金32,000元,被上訴人每半年簽發面額為32,000元之支票6 紙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7年3 月16日簽發 6紙面額均為32,000元、發票日分別為同年3 月16日、4 月16日、5 月16日、6 月16日、7 月16日、8 月16日交付給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詎系爭房屋於97年3 月23日晚間發生火災,疑似遭人縱火,系爭房屋全毀且有倒塌之虞,上訴人亦到場關注,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被上訴人即於97年4 月7 日全部拆除完畢,拆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亦有到場。⑵系爭房屋既因疑遭人縱火全部拆除,不可歸責於兩造,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上訴人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及押金。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開租金及押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益,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被燒毀即97年3 月24日時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故上訴人自97年3 月24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即應退還已收支票及押金,上訴人拒不返還又分別於4 、5 、6 月提示兌現3 紙支票。且被上訴人係在房屋到期前,每月16日先繳租金,而系爭房屋係在3 月23日遭祝融,自3 月16日起至3 月23日止,計8 日之租金為8,533 元,故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租金23,467元,另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兌領之4 、5 、6 月之租金共計96,000元及返還7 、8 月之租金支票2 紙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及返還如原判決所示之支票2 紙。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併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即97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因其法定代理人監督上之疏忽致失火燒毀系爭房屋,除系爭房屋全毀外,且延燒至左右鄰舍,上訴人之財物損失慘重。原判決認定係「人為縱火」,尚有未洽。原判決就於97牛年3 月23日遭火災後至同年4 月7 日拆除,並未計租金,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之失火責任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目前上訴人聲請再議中,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並不符合法律要件,為無理由。在本件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為無理由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署有廠房出租契約書為真正。

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押金9萬元為真正。

㈢月租金每月32000元為真正。

㈣系爭房屋於97年3月23日晚間發生火災之事實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於97年3 月23日晚間因火災致遭全部燒毀為真正。

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真正。

㈦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已兌現97年4.5.6 月三紙支票為真正。

㈨上訴人目前仍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97年7.8 月之支票(即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點:被上訴人是否得求上訴人返還租押金9 萬元及已預付之租金額119467元與原判決書附表所示97年7 、8月被上訴人預付租金之支票二紙?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廠房,

押金90,000元,每月租金32,000元,被上訴人每半年簽發面額為32,000元之支票6 紙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7年3 月16日簽發6 紙面額均為32,000元、發票日分別為3 月16日、

4 月16日、5 月16日、6 月16日、7 月16日、8 月16日交付給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詎系爭房屋於97年3 月23日晚間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全毀且有倒塌之虞,上訴人亦有到場關注,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被上訴人即於97年4 月

7 日全部拆除完畢,拆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亦有到場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署有廠房出租契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文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 (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

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參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意旨;又按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租賃物若全部滅失,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應予肯認。查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既已因於97年3 月23日火災致全部不堪使用,經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予以拆除完全滅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租賃既因火災致全部不堪使用,因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則本件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24日起所預付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7年3月24日起同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同年6 月17日起同年7 月16日止之租金,計算結果(本件租金係按月計算,故自9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一個月之租金額{本月份計31日},扣除存在有效之租賃關係97年3 月17日至同月23日止之租金額7226元{採四拾五入計算}後,上訴人即應退還已預收之24774 元;計算方式32000減7226=24774),再加上同年4 月17日起至7 月16日止3 個月之租金額96000 元,上訴人已預收兌現之租金額120774元(計算方式24774 加96000=120774元)。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預收之租金額120774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119467元之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徵民法第434 條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義務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6號、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之民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法律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承租人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不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租賃物火災原因,被上訴人是否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應負賠償上訴人之責,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原租賃之房屋於被上訴人拆除後,將有剩餘價值之鋼筋,由被上訴人出售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鋼筋,就該出售金額中之20萬元部分予以抵銷等語。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 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未曾就租賃之房屋於拆除後有剩餘價值之鋼筋,被上訴人出售屬上訴人所有之鋼筋,就該出售金額20萬元部分予以抵銷一項而為主張之陳述,遲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口頭為此項新防禦方法之主張,且未釋明有合於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此項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租金、支票二紙,另請求返還押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