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上開無償或有償行為若係契約,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除債務人外,尚須以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謂當事人適格;且債務人及受益人在此訴訟之結果必為同勝同敗,易言之,即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固僅有上訴人丙○○(受益人)一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結果必須與丁○○(債務人)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丁○○,效力及於全體,即丁○○應視同亦提起上訴,並將其列為上訴人,始為合法。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其對上訴人丁○○之主張之債權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58,071元,尚未逾500,0 00元,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丁○○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於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3,7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上訴人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262-80(權利範圍為5分之1,及其上建號4752,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一併撤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上訴人丙○○回復原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復稱:上訴人間於95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之行為與本件於96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無關,果系爭不動產為丙○○所有,應訴請塗銷登記,並非逕行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23日趁丙○○應病住院期間,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未經上訴人丙○○之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商業銀行借貸450萬元,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上訴人丙○○陳情,經新竹商業銀行撤銷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丁○○向地下錢莊借貸,經上訴人丙○○代為清償,因恐上訴人丁○○再向地下錢莊借貸,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他向法律行為,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於96年7月16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並未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為辯,併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98年11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90頁)㈠上訴人丁○○與丙○○原為夫妻,丙○○於95年10月間因病重
住院,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聲請丙○○之印鑑證明,將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262之8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475 2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偽造丙○○之印鑑及簽名,同意擔任丁○○向新竹銀行借貸4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丁○○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㈡上訴人丁○○與丙○○於97年4月25日判決離婚,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
㈢上訴人丁○○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白
延淑,再於96年8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又於9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已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並於同年9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歷史帳單、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報(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5 至13頁),上訴人丙○○就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及上訴人間於轉登記等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是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無償或有償之關係,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移轉登記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載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即評價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屬無償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丁○○前揭涉嫌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返還登記於上訴人丙○○,應係依據民法第2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回復原狀為方法,因此,虛偽之贈與行為隱藏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丁○○無償贈與上訴人丙○○,倘係實情則其登記原因名為贈與實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上訴人丁○○係因清償損害賠償之債而以贈與登記為丙○○所有,上訴人丙○○自係有償取得之財產,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丙○○為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認上訴人丙○○與丁○○間之移轉登記為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即應定性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有償關係,合先敘明。
㈡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損害賠償之有償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間於96年9月6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係債務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並以財產權為目的,然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所有,係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方法,上訴人丁○○之積極財產固所減少,然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之債之消極財產亦隨同減少,且系爭不動產本即係上訴人丁○○不法侵奪而來,而非其所有,對於上訴人丁○○之資力並無影響,況上訴人丁○○係以回復原狀為方法,因此,並無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較上訴人間債權額為高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無害於債權人。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丙○○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丁○○塗銷登記為理由,而非逕為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丁○○已經由贈與登記為原因,清償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自無再訴請丁○○塗銷登記之必要,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無論上訴人丙○○係經由訴請塗銷登記為方法或以移轉登記為方法,均為上訴人丁○○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對於上訴人丁○○之資力均無影響,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際隱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行為,系爭不動產本上訴人即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所有,對其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無償行為或本院依職權為認定依同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間應將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