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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二張,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

18.25﹪加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至97年2月2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共刷57040元,另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訴人則主張被盜刷75230元,惟上訴人已於97年2月在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聲明書上簽名,同意就上開卡號所生之所有費用負完全清償責任,並於97年8月間清償部分款項,最後尚欠114416元未付,是被上訴人依據該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14416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款項57040元,惟另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5230元,係訴外人徐進伸所盜刷,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徐進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該筆7523 0元係被盜刷,上訴人毋庸付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徐先生向伊表示「要伊在聲明書上簽名回傳,如果查清楚不是伊刷的,銀行不會向伊請求該筆款項」,伊才在聲明書上簽名,該筆帳款確實係被盜刷,銀行不應向伊請求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依據聲明書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雖不否認在該聲明書上親自簽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聲明書左下角有記載「填妥請寄台北市○○路○段○○○號9樓信用卡處交易管理部林先生收」,據證人乙○○證稱:當時我任職第一銀行信用卡處交易管理部風險管理案件調查員,聲明書是銀行制式的格式,我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說有壹張卡萬事達卡被盜刷,我將聲明書寄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決定報警處理,還是簽名依照聲明書所載的內容負責,後來上訴人簽名後將聲明書傳真給我,就盜刷部分上訴人雖然一開始有說是別人盜刷,我要上訴人自己決定是否報警,後來上訴人自己簽了聲明書。這個案件主要是我跟上訴人聯絡,交易管理處有一位徐先生,但他不是負責這件案子,我也沒有聽徐先生談到他有與上訴人聯絡。因為我已經查出卡是被徐進伸盜刷的,我才向上訴人求證是否認識徐進伸,上訴人說認識徐進伸,她說卡片被徐進伸拿去用,我才告知上訴人是否要報警或是簽聲明書由上訴人自己決定等語(見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乙○○與上訴人聯絡之時,已得知被盜刷乙事,並告知就訴外人徐進伸盜刷之部分,上訴人係要報警或依聲明書之內容清償,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銀行要伊在聲明書上簽名回傳,如果查清楚不是伊刷的,銀行不會向伊請求該筆款項」。又查,該聲明書之內容為「本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於民國90年2月辦貴行信用卡,並蒙貴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給予本人持用。至民國97年2月5日止,尚欠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整無誤,為免爭議,本人特此聲明,關於上開卡號所產生之所有費用,願負完全清償責任,此致第一商業銀行,立聲明書人甲○○○」,有聲明書附於原審卷第29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已明白揭示立聲明書人關於上開卡號所產生之所有費用,願負完全清償責任,並簽名以示負責,銀行若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實無必要多此程序要求上訴人在聲明書上簽名回傳,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負責,是上訴人所辯「銀行表示如查明為盜刷款,亦不會向伊求償」云云,顯與聲明書所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已在聲明書上簽名,同意按聲明書之內容清償,則被上訴人依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14416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