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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終止占有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七十五分之二十八)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乙○○之母。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587 及587-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

7 號土地、587-1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04.42平方公尺及

52.32 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丙○○於民國67年間將原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 層樓建物拆除後,由建商廖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 至4 樓之房屋,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 樓房屋(建號1205號;下稱系爭1 樓房屋)係以上訴人乙○○為起造人所新建,並經乙○○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乙○○原始取得,惟乙○○當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1 樓房屋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乃上訴人丙○○所有,故系爭1 樓房屋及其坐落系爭587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自始非同屬上訴人丙○○一人所有,而係分屬上訴人乙○○、丙○○所有。嗣系爭1 樓房屋經乙○○之債權人李鐘日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6日得標拍定,並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取得系爭1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87 號土地相對應之應有部分,且丙○○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587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又乙○○於93年6 月16日向丙○○買受取得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自91年5 月6 日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占有系爭58

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即屬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自91年5 月6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丙○○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 ,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丙○○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另自93年6 月16日起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已移轉所有權予乙○○,同樣致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上訴人請求依系爭587 號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587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5,600元,是其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之總價為241,325.76元(15,600元×704.42平方公尺×28/1,275=241,325.76) 。又系爭587 號土地位於三重市鬧區之靜巷內,交通及生活機能便捷,經濟效益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8%計算應屬適當,準此計算,上訴人丙○○每年所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19,303元(241,325.76×8%=19,306),每月為1,609 元(19,306÷12=1,609),每日為53.6元(1,609 ÷30=53.6)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丙○○系爭58

7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為25個月又10日,則丙○○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40,761元(1,609 ×25+53.6 ×10=40,761) ;另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無權占有乙○○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為4 年16個月(即54個月),則乙○○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86,886 元 (1,609 ×54 =86,886)。再者,被上訴人迄仍繼續占有乙○○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乙○○自97年12月16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609 元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其於91年4 月16日經由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當時固未取得系爭1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87 、587 之1 土地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權利,然其本為另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基地即系爭587 、587 之1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1,275 分之28,非全無系爭1 樓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其占有系爭2 筆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土地法97條所規定以申報地價核算不符,且系爭1 樓房屋所坐落位置,其商業與交通狀況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56,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53,

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乙○○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75 分之28)之日止,按月給付乙○○6,193 元。㈣上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僅就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上訴人乙○○所有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1,609 元。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87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61-6 地

號,有系爭587 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㈡系爭587 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丙○○與他人所共有,丙○○等

土地共有人於67年12月3 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丙○○、乙○○、建商廖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1 樓房屋在內之4 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街○○號1 至4 樓建物),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67重建字第1104號建造執照卷,有上開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至55頁)。

㈢前開4 層樓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1 樓房屋由上訴人乙○○

於68年2 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乙○○就系爭1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87 號土地則無所有權。上訴人丙○○則取得三重市○○街○○號4 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75 分之56。被上訴人則係於80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三重市○○街○○號2 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75 分之28。嗣乙○○所有系爭1 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0日得標拍定,91年5 月2 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參照),有系爭1 樓房屋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587 號土地登記謄本、三重市○○街○○號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投標書、本院核發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1055號民事執行卷內可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㈣上訴人丙○○所有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56,

已於93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乙○○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原為上訴人乙○○所有,至系爭1樓房屋所對應之基地持分,即系爭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75 分之28,原為上訴人丙○○所有,而無償提供予乙○○所有系爭1 樓房屋占有使用,嗣系爭1 樓房屋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占有使用其系爭587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7

5 分之28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於91年間拍定買受系爭1樓房屋,然並未另取得系爭1 樓房屋之基地持分權利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惟於原審辯稱:其本為另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基地即系爭587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75 分之28,是其占有系爭587 號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坐落使用系爭

587 號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六、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587 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丙○○與他人所共有,丙○○等土地共有人雖於67年12月3 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丙○○、乙○○、建商廖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1 樓房屋在內之4 層樓建物,然該4 層樓建物既早已興建完成,並經起造人丙○○、乙○○、建商廖萬來分配完畢,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而上訴人乙○○是時僅分配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並未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系爭

1 樓房屋相對應之基地持分,即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

275 分之28仍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雖上訴人乙○○主張:其原有系爭1 樓房屋坐落使用丙○○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之權源,為其與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嗣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乙○○與丙○○間就系爭587 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 樓房屋時,既未另自上訴人丙○○處取得使用丙○○所有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之合法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 樓房屋相對應之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而言,即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得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衡量計算,即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查系爭1 樓房屋對應之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

275 分之28,已如前述。又系爭587 號土地之面積為704.42平方公尺,自90年迄今,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有系爭587 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8 年1月9 日北縣重地價字第09800002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587 號土地係位於三重市○○路鬧區之靜巷內,附近有鐘錶行、郵局、戲院、醫院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並未經被上訴人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系爭587 號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上有系爭

1 樓房屋之4 層樓建物坐落其上等土地利用之情形,認本件上訴人以系爭587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600元之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5 月2 日取得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1 樓房屋相對應之系爭5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

5 分之28,於91年5 月6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為上訴人丙○○所有;自93年6 月16日起則為上訴人乙○○所有。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5 月6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計25個月又1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40,761元【記算式:15,600元×704.42平方公尺×28/1,275=241,326元、241,326 元×8%=19,306 元、19,306元÷12月=1,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9 元÷30=53.6 元;1,609 元×25月+53.6 元×10日=40,761 元】;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計4 年又6 個月(即54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86,886元(記算式:1,609 元×54月=86,886 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乙○○所有系爭58 7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時止,按月給付乙○○1,609 元,均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2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上訴人乙○○所有系爭587號土地(應有部分1,275 分之28)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1,60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