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策劃並覓人編撰上訴人回憶錄書稿(下稱系爭書稿),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簽約先付4萬元,系爭書稿完成再付12萬元,被上訴人遂依約覓得訴外人詹鳳儀負責編撰,並獲上訴人同意,而進行採訪、資料蒐集、撰寫工作,迨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將完成之系爭書稿光碟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竟藉口美編上之小瑕疵,拒不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仍交付上訴人系爭書稿光碟,惟要求上訴人與出版社商議,倘出版社願協助修改美編之瑕疵,其費用自尾款扣除,否則可將系爭書稿交回被上訴人修改,嗣上訴人稱出版社要求2萬元修改費,被上訴人亦同意自尾款扣除,詎上訴人仍不願付清尾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敗訴之2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上訴人始不願給付報酬,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在96年12月10日前完成書稿交付印刷廠,編印成冊;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整理完成之口述初稿,須交由甲方(即上訴人)審閱核對,並有刪改權;第11條第2項約定:口述完畢,初稿整理完成時,經甲方審閱核對無誤,全書完成撰寫、編排工作,並製成光碟交由出版商及甲方時,再付4萬元及期票8萬元,以付清餘款等語,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0日始將未經約定程序驗收之系爭書稿CD光碟交付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即應喪失合約權利,且被上訴人既同意負擔2萬元修改費,可見系爭書稿迄未完稿,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報酬。㈡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認為本書之撰寫目前尚需補充三部份,分別是甲方與鄭逢時等三位政治人物、及赴中國經商之經歷,和出國十年後回國過程之艱辛,此部分將委由乙方完成」,為合約重要部分,然此部分於簽約後,額外由上訴人補足3萬多字,亦即系爭書稿共約8萬字原稿,全數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需提供編輯及排版付印即可,惟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可見其敷衍塞責,居心叵測。㈢被上訴人真正為上訴人回憶錄撰寫之文稿,僅為數落馬英九部分約5000字,然因不堪使用,已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刪除。㈣上訴人於96年l2 月7日發給詹鳳儀之電文為:「我想回憶錄就這樣結稿了,文字修改、修詞、重複的詞句修改、小標題、增加圖、文、美工等等事,就拜託您費神了。拜托!拜托!」,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已認可稿件,實屬意想天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編撰系爭書稿,約定報酬為16萬元,簽約先付4萬元,完稿再付12萬元,並應於96年12月10日前完成系爭書稿交付印製成冊,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20日將系爭書稿光碟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湖簡調字卷第9、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12萬元扣除2萬元修改費後之承攬報酬1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書稿光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據以出版成書(原審板簡字卷第18頁),可見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系爭書稿之承攬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使用,否則上訴人自應拒絕收受系爭書稿光碟,或於審閱後退還被上訴人,而不應將之出版成書,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書稿尚未完稿(即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云,洵無可取,至於系爭書稿有待修改部分,應屬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減少報酬而已,並不能執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書稿製成光碟交付出版商及上訴人時,上訴人始須付清餘款云云,惟參照系爭合約書第7條:「口述完稿之書稿,甲方可商請乙方協助、乙方也有義務介紹編印成冊之出版商及出版事宜成」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係完成系爭書稿,製作光碟交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請求協助尋找出版商出版成書時,協助上訴人洽尋出版商辦理,今上訴人既已自行覓得出版商將系爭書稿出版成書,即應認被上訴人已符合上開約定,而得請求上訴人付清餘款。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固然屬實,惟依上訴
人與詹鳳儀往來郵電文件(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20至27頁)所示,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前夕,仍一再要求修改系爭書稿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屬有據,遑論縱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