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1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服務社費。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催告上訴人返回補訂契約,否則將終止雙方先前之合約關係,然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自97年5月起積欠社費未繳,被上訴人即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照。為此於原審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356-CS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照2面交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對於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靠行及自97年5月起積欠社費未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當選無效,故拒繳行費有正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合作社已有24年並擔任理事17年,被上
訴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9月因案遭收押禁見4個月,收押期間亦由上訴人代理理事主席之職務。代理期間查知前理事主席勾結假釋犯甲○○加入合作社,於理監事選舉時逕將不具理事資格之甲○○推舉為理事主席,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甲○○當選理事無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故甲○○並非本合作社之理事主席。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初至合作社辦理繳交半年服務費,但辦公
室接洽小姐說明必須先填妥契約書才可繳交服務費,否則不受理繳費事宜,但該契約書是車行專用契約書,並非合作社專用契約書,且契約書並無填寫甲方(車行)之公司行號資料,亦未將上訴人入社股金10,000元填寫登錄在內,上訴人如簽下該車輛經營契約書將憑白損失股金,上訴人乃於97年
12 月19日委託社員蘇皇人代繳服務費亦被拒絕。㈢上訴人只欠6個月之服務費共計4,800元,在97年度之前從未
欠款,另有多位社員積欠服務費皆未被提起民事訴訟,而上訴人因對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偽造文書之訴,故可知甲○○乃挾怨報復。
三、綜上主張,並為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10月11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靠行被上訴人合作社,約定由合作社將所領用之營業用小客車編號356-CS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照2面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應向合作社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8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催告上訴人返回補訂契約,否則將終止雙方先前之合約關係,然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自97年5月起積欠社費迄今均未再繳納,被上訴人即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前開行車執照與車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合作社登記證、合作社址變更登記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而由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行車執照與車牌,兩造既已約定應由上訴人按月繳納800元之管理服務費,雖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7年2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77年10月11日起使用本社營小客車牌照號碼356-CS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至97年3月31日止共積欠服務費、違規罰款等,共計約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煩請於97年4月15日前至本社結清上列款項,並另補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符法制,如七日內未返還辦理,即視同雙方先前合約關係終止,所有一切民、刑事責任台端自負,希勿自誤。」(見原審卷第5頁)就上開內容觀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按月繳納服務費」為主要內容,二者間存有對價關係,且系爭牌照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自非社員之個人財產,是上訴人既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被上訴人自可終止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現任理事主席甲○○違法當選無效,故不願對其按月給付服務費。然查有關甲○○當選被上訴人理事無效之訴訟,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認定甲○○當選無效,然上開訴訟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向主管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合作社之代表人仍為甲○○,此有該局98年10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2785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甲○○現仍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並無疑議。又縱認有關甲○○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存在,其在未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前,仍有收受服務費及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並不因此解免按月繳交服務費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有拒絕收受或其他股金或另訂新約事宜之爭議,上訴人亦非不能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履行其給付服務費之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拒絕給付服務費之理由,並無依據,自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故其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