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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旋即持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22條第1 項約定,應另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8年4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98年4 月14日為止,已累積112,815 元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195,429 元之帳款未付,雖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清償,爰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95,429 元及其中112,81

5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伊所為,且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帳單明細記載之「代償00001 ─中國信託100,00

0 元」及「代償00002 ─國泰銀行2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匯款證明及明細,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體與伊之字體有所出入,請查明筆跡及筆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上訴人自98年4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98年4月14日為止,已累積112,815 元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195,429 元之帳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信用卡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委託代繳各項款項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653 號卷內、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雖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代償債務之匯款證明及明細,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體與伊之字體有所出入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為其

所申請使用一節,並未否認,僅抗辯其向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債務等語,且其於本院98年12月8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申請幾十張張信用卡,伊已經忘記有無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未否認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則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尚難採信。

㈡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傳真本(即COMBO

白金卡申請書傳真本)、信用卡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原本、委託代繳各項款項申請書原本(以下簡稱上開3 文件),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民事上訴狀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文件內關於「乙○○」之簽名字跡是否屬同一人所為結果,該局雖認上開COMBO 白金卡申請書傳真件上筆跡模不清,且供比對之「乙○○」簽名式樣過少,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3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990008517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然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並不表示上開3文件內「乙○○」之簽名即非上訴人所為,本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之規定,認定上開3 文件之真偽,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比對前揭文件結果,發現上開3 文件與本件民事上訴狀,其內上訴人「乙○○」之簽名,其結構佈局、書寫之態樣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為一經營信用卡業務之金融機構,苟非上訴人有自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申請代償其債務,實查無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上開3 文件之動機與理由,是上開3 文件內之「乙○○」簽名應係上訴人所親為,應屬無疑,故上訴人亦否認其有填載信用卡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其債務,亦非可採。

㈢又上開信用卡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係於94年2 月24日填寫,

指定代償順序,第一筆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債務,申請代償金額為100,000 元,核准金額亦為100,000 元,第二筆為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債務,申請代償金額為80,000元,核准金額為20,000元(參見原審卷第32頁所載),且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3 月7 日先後劃撥100,000 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各該信用卡帳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部舊卡友代償─已撥款報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向本院陳報稱:因繳款資料郵局僅保存5 年,客戶之繳款資料已經銷毀,無法調閱,且該行入帳資訊無法辦別是否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7 日替上訴人代償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

61 頁) ,然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陳報戶名為「乙○○」之歷史繳款明細表,確有「2005/3/07 郵局繳款2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由是益證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申請而代償上開2 筆信用卡債務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429 元及其中112,815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