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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丙○○

丁○○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故應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固僅有上訴人丙○○一人具狀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丙○○、丁○○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共同訴訟人丁○○應視同亦提起上訴,是仍應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前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6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帳款,迄至96年9月間,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29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48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料,上訴人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於96年3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並於96年3 月20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房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之先父羅時銘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69年改建完成後,羅時銘因考量其年歲已高,本欲將系爭房屋逕登記為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羅永銘3人共同所有,惟因稅務問題及作業上方便,遂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然系爭房屋實際上乃係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羅永銘共同所有。另上訴人丁○○前為償還其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而向上訴人丙○○借貸75萬元,並允諾於償還上開債務後,於91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丙○○,以清償對上訴人丙○○之借款。惟上訴人丁○○嗣後遲至96年3月20日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實為上訴人丁○○為清償對上訴人丙○○債務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丁○○自96年5月29日起,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79,294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㈡、上訴人丁○○於69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再於96年3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

㈢、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計200 萬元。

六、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自96年5月29日起,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79,29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本院96板小字第48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無償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則為上訴人丁○○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丙○○是否曾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又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原因,究係屬清償債務行為抑或是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且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應以登記為公示,並為生效要件,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繼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丙○○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親羅時銘,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羅永銘,惟因稅務及便宜行事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等語。惟查,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之歷次所有權登記資料,依該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丁○○向訴外人黃張妹官買受取得,並由上訴人丁○○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0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9402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歷次所有權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據此,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丁○○向訴外人黃張妹官買受取得,則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父親羅時銘處繼受取得,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云云,難認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丙○○復主張因上訴人丁○○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4萬元及利息,遂向伊借貸75萬元以將銀行欠款全數一次完畢,嗣後丁○○為清償對伊之欠款,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伊以代清償,然為求節稅,遂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等語。然查,依上訴人丙○○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借貸雙方應會書立字據以示慎重,然上訴人丙○○卻稱其與上訴人丁○○間之借貸契約僅係口頭約定而無簽立書面契約,則上訴人丁○○是否真有積欠上訴人丙○○75萬元之借款,已屬可疑;而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證人林家曲書立之證明書1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家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林家曲之證明書所述之內容略為:因上訴人丁○○之友人向上訴人丁○○借款60萬元後避不見面,致上訴人丁○○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受到拖累,而後由上訴人丙○○借款予上訴人丁○○將合作金庫借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內容顯與上訴人丙○○所稱上訴人丁○○之借款金額不相符合;再者,證人林家曲係上訴人丁○○認識多年之友人,且其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契約過程;故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林家曲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市價高達200 萬元,此與上訴人丙○○所稱上訴人丁○○積欠之借款金額為75萬元,兩者顯不相當,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丁○○應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用以抵償對上訴人丙○○欠款之可能性;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房屋清償該借款債務,則其所辯應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丁○○確實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基上,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丁○○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其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上訴人丁○○竟無償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已影響被上訴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則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亦顯可認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丙○○尚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間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復未證明上訴人丁○○為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係為清償對上訴人丙○○之債務,是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二人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當係有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併依同法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