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偵查強盜案件時,為求脫罪,聯合作偽證誣陷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共同強盜訴外人鄭為勻所有之NOKIA725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及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上課證、健保卡等物〕得手,致檢察官誤採信上訴人2人所為不實之證述,而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案件受理。嗣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作偽證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強盜罪,而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案件受理,於該院95年5月30日、96年7月3日審理時,上訴人甲○○仍作偽證誣指原告犯強盜罪,另於95年7月11日審理時,上訴人2人亦作偽證誣指被上訴人犯罪。幸經承辦法官詳加調查後,認為上訴人之證述乃誣陷被上訴人之詞,乃於96年8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足見上訴人係聯手作偽證誣陷原告犯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及精神上受到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刑事訴訟中支出之律師費100,0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總計4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具狀陳稱:承辦本件強盜案件之刑事警察藉由訴外人即被害人鄭為勻被搶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於93年5月1日查獲上訴人乙○○涉案,經被害人鄭為勻指認上訴人乙○○口卡身分確認後,於5月11日執行搜索及訊問,上訴人乙○○即坦承犯行,並供出被上訴人共同犯罪,乃於93年5月13日提供被上訴人之口卡及前科照片予被害人鄭為勻指認等情,已據承辦強盜案之刑警謝宗基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案卷可稽。況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2日二度傳喚被害人鄭為勻有關指認被上訴人口卡之情形,具結後證稱:「因為我覺得照片很像,警察那時候有引導我指認」等語,足證被害人鄭為勻指認被上訴人時,已受警察之誘導影響,因而指認被上訴人為強盜共犯之結果,難認其為真實,據以衍生印象,其在上開警局指認被上訴人之筆錄因欠缺證據能力而非得為證據。再查上訴人乙○○係於93年5月11日被搜索,同日警訊時坦承犯罪,亦有警訊筆錄可憑,益徵上訴人乙○○關於被上訴人為共犯之供述不實。惟因被害人鄭為勻當時指認因另案被通緝未到案之被上訴人為共犯之一,而檢察官誤採信上訴人乙○○及甲○○2人所為不實之供述,致被上訴人於偵審中遭受極大壓力與無奈,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上訴人乙○○於93年9月間曾誣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售予一只贓物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查明當時被上訴人係在監服刑,根本不可能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誣陷作偽證之事實及證據明確,求為維持第一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被害人鄭為勻於97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證詞,已明白確認及證明被上訴人「乙○○」並非當時搶走被害人鄭為勻之共犯及歹徒,且指認被上訴人為該強盜案件之共犯。
㈡縱認被害人鄭為勻未親眼看到何人取走其手機及皮夾等財物
,亦無法否定其證稱:上訴人「乙○○」非為共犯及歹徒之事實。被害人即證人鄭為勻根據網路咖啡店裡小姐之轉述,剛才有一位高高的到其座位取走皮夾和東西等語,而證稱:「因為那間網咖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在回到座位之前曾經發生過有兩個人,有一個人架著我的脖子,另一個人隔著我3、4步的距離,除了這以外,並沒有其他人離開網咖,所以我認為應認是那兩個人」、「隔了三四步的人是正面對著我講話,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相」等語。亦可證明隔了3、4步的人是共犯及歹徒,否則「隔了三四步的人」上來後為何會對矮的人(即上訴人甲○○)說認錯人,並叫被害人鄭為勻趕快滾下去,更足以證明被害人鄭為勻於樓上所遇之二人(即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始為強盜案之共犯及歹徒,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乙○○與本件強盜案件有何關聯,上訴人乙○○並非共犯甚明,且上訴人並未作偽證誣陷,上訴人二人何來成立侵權行為?㈢綜上所述,被害人鄭為勻既然指認被上訴人為強盜案之共犯
,且證明上訴人乙○○確實並非共犯,則上訴人二人並未作偽證誣陷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未為侵權行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有請求廢棄改判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前案刑事偵審中具結指認被上訴人共同涉犯
強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處被上訴人無罪,並於96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刑事卷證核對屬實。上訴人甲○○於93年8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3625號偵訊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涉犯強盜罪;嗣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提起公訴後,上訴人甲○○又於94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審理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與之強盜之共犯,被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再於95年5月30日及96年7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審理中,仍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犯強盜罪;上訴人2人於95年7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審理中亦共同作證指認被上訴人共犯強盜罪,此經本院核對上開刑事審理全卷相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證詞涉犯偽證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生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①上訴人2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強盜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被上訴人共犯強盜案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②上訴人前揭證詞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兩者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強盜案刑事追訴及審判,係因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知被害人鄭為勻被搶0000000000號手機,經調出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發現該手機序號於強盜案發後40分鐘,被植入0000000000SIM卡使用,該卡使用人為羅欣詠,且查閱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有密集通話,另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發射位置均在一起,包含案發的時間也在現場附近有通聯紀錄,研判二個手機門號之使用人應為共犯,故查得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乙○○的號碼,該手機亦打回上訴人乙○○的家裡(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經申請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乙○○及上開住處後坦承犯行,再由警方提供被上訴人之口卡及前科照片予被害人鄭為勻指認確定後,遂將被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上訴人甲○○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即自行出面供稱,係伊共犯強盜案件,伊始係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上訴人乙○○亦當庭改稱其係頂替犯罪,而被害人鄭為勻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指認被上訴人為共犯,此有承辦系爭強盜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謝宗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審理中證述綦詳,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5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害人鄭為勻先後於93年5月13日警訊時依前科照片指認被上訴人涉案,且說明係身高較高之共犯取走其財物、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當庭指認被上訴人為強盜共犯,並說明被上訴人當時僅距離伊5、6步之距離,看得很清楚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5號偵查卷第36頁、第82頁);93年11月25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偵訊時經提示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之照片,當庭供被害人指認本件強盜共犯確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偵字第353號偵查卷第35頁);93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當庭指認被上訴人為當時正面朝伊走來及拿走其財物之共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偵查卷第17頁);9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於94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指認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共犯強盜案件(94年度訴字第847號審理卷第77頁及第78頁);再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強盜案於95年5月2日審理時當庭指認被上訴人為強盜共犯(9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審理卷第105頁)。依上所述,被害人鄭為勻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判時歷次以口卡、前科照片及當庭指認方式,均直指被上訴人為強盜共犯,核與上訴人2人之具結指認情節相符,誠難認上訴人先後具結作證被上訴人共犯強盜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㈢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理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為刑事被告案內,在偵查時及審判時依法具結作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縱或渠等2人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刑事案件採證錯誤,致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已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雖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之一,然該供述顯與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明顯不符,且上訴人乙○○於供述時另有頂替之犯行,上訴人渠等之供述已見瑕疵,顯難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衡酌常情,檢察官起訴應係依據被害人鄭為勻於警訊中之指認及於偵查時之證述,方得確信並認定被上訴人為強盜案之共犯嫌疑。是本件若無被害人鄭為勻之指認及證述,檢察官僅依上訴人2人有前後不一之供證,依一般情形,即非通常必發生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結果。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案件曾以被害人鄭為勻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等情,是被害人鄭為勻自非無端設詞誣攀而甘冒刑責訴追之理,並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強盜罪,經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罪刑在案;嗣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始以被害人於案發後隔5個月之久即93年5月13日始以被上訴人之前科照片而為指認,以被上訴人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與被害人熟識之人,且未見身體有何顯著特徵,或有曾與被害人長期且近距離接觸情形,認為被害人之指認程序不具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排除被害人鄭為勻之證詞;再以強盜案件案發當日及前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本件強盜案係上訴人乙○○、甲○○兄弟所為,而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上開強盜刑事案件法院先後判決有罪及無罪,均係因採證及認定不同所致,難認上訴人等具結作證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因刑事追訴而受名譽上之損害,與上訴人上開證述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上訴人上開強盜案件被判處無罪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30、5831及5834號認定上訴人乙○○涉嫌偽證、加重強盜罪,及上訴人甲○○涉嫌偽證等罪而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均判處上訴人2人無罪在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具結作證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律師費100,000元之損害,及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