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3樓被上訴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簡易程序中,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9,689,97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就上開金額之請求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所追加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酌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中為之,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與戊○○2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該本票經上訴人於97年4月5日提示後,被上訴人2人尚積欠19,689,979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著。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與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及約定自提示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乙紙,業已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核屬一紙完全有效之票據,原審認其為一無效之票據,顯與上開票據原理相違:
⒈按為維持票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票據證券之記載,須具備
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必要,若欠缺法定記載之事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即屬無效。且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
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
⒊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乙紙,其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
第12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票上已表明本票之文義、載明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發票日期96年11月19日、憑票無條件支付之字句,並經被上訴人等承認簽名、蓋章在案,則依上開票據行為要式性、文義性之特性,系爭本票核屬完全有效之票據,誠不容被上訴人再為任何票據要件欠缺之置辯,是被上訴人提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乙紙為求證明系爭本票之無效,顯與票據行為文義性、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相違,委不足採甚明。同理,原審未究明票據證券上開特性,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提出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乙紙,並不足以反證
系爭票據確係無效,充其量僅為發票行為完成前之留存證明:
⒈第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其亦
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等語,固經被上訴人提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乙紙試圖佐證,惟觀諸系爭本票之外觀,其形式上已經橡皮章蓋有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等亦自承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蓋章無誤。職是,基於前開所揭票據行為文義性、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被上訴得否以票據外之立證方法,而與票據文義相反之抗辯,非無疑義。
⒉再者,被上訴人單憑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乙紙,實亦不
足反證系爭票據即係無效。蓋就邏輯上而言,此僅可解釋為發票行為完成階段前之留存證明,再就實務經驗論之,被上訴人於完成填載發票日期前,就系爭本票預為影印留存,亦非難以想像,此間見解乃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76號、8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足資參照。詎原審未深究此間關係,竟執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未完成本票影本,率爾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載,為無效之票據,其判斷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發票日被擅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中上訴人主張持有被訴人等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業據提出法定要件俱全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遭擅載或偽造,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方為正論。
⒉惟查,被上訴人除了堅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亦
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外,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積極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擅載或偽造之事實,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前揭置辯,並不足採,核屬卸責之詞。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未完成本票影本乙紙,充其量僅為發票行為完成前之留存證明,業述如前,其並無足證明系爭本票之無效,更不足以此推論發票日被擅載或偽造之情,誠屬無疑,再次陳明,謹請鈞院明鑑。
㈣被上訴人於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從未爭執系爭本票之
有效性,現卻突然辯稱未曾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顯屬臨訟推託之詞: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實已另就系爭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足稽。被上訴人遲至上開裁定確定前,均未抗辯系爭本票之有效性,然而,迨至本件訴訟反突然辯稱未曾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擅載或偽造,核屬臨訟推託之詞,其目的無非係為了脫免票據責任,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
,實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核屬一紙完全具備法定要件之有效票據,是以,上訴人既經提示不獲付款,當應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殆無疑義,況且,被上訴人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申貸借款之返還,而今該借款債務既已屆期而未清償,被上訴人理當同時負擔返還借款之責,為此,上訴人本於「票款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即為有理。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系爭本票伊只有簽名及蓋章,但是並沒有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且在總約定書亦無約定上訴人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故主張系爭本票是無效票。
二、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公司製作的空白本票,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故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交付該2000萬元之本票,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表公司及以個人身分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公司的大小章則交由上訴人經辦人員在被上訴人公司的會客室桌子上蓋的,再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影印後,返還上訴人持有,但當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為空白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中出示之系爭本票原本之發票日期欄上所蓋用之日期連續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該印章為被上訴人戊○○所蓋用,或由被上訴人戊○○所授權之人蓋用,自應負舉證之責。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89,979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三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2人名義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貳仟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85),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違約金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另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以電腦列印方式製作,發票人欄除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有:「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之外,另有該公司戊○○之印文及簽名;發票日欄之發票日期,則係以日期連續章蓋印方式記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文字,除利率百分比之實際數字外,其餘皆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記載,係由上訴人以文字章蓋印方式記載。
三、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因公司營運週轉之需,確於96年11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辦貸款2000萬元,並由上訴人公司對保人員於該日至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交付僅記載本票金額2000萬元,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以個人名義及代表公司於發票人欄簽名,並同時蓋用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印鑑。
四、被上訴人戊○○於簽名蓋印之後,將尚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交由公司會計劉素娥影印留存持有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影本乙張。
五、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於外觀形式上因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取得97年5月20日97年度票字第18923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伍、兩造爭執之要旨: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上,蓋有96年11月19日之日期連續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戊○○所蓋用?亦或被上訴人戊○○授權他人所蓋用?上開之爭執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陸、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由何人負擔前開舉證責任之爭執: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之債務關係等,固不負證明之責;然關於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依法所作成等事實,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
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謂:「惟在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綜觀上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之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明顯而容易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上,所蓋用96年11月19日之日期連續章,為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所蓋用,此項權利發生之積極事實,並非不能經由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提出證明,且該本票係經由上訴人公司電腦列印而自行製作而交付被上訴人戊○○簽名,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卻徒將上開日期連續章之蓋用,非由被上訴人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蓋之消極原因事實,盡咎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非公允。蓋以兩造間之基礎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上訴人借貸,其與上訴人之經濟實力本有極大差距;況上訴人公司係一龐大之商業組織體系,乃以追求最大之利潤為其金融事業經營目標,本應將任何可能之風險(包括經辦人員之作業疏失之風險)予以計算並設法分散之,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屬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而有失公平。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未蓋日期連續章於系爭發票人欄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亦有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爭執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簽發過程中發票日期章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蓋用之積極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上,所蓋用96年11月19日之日期連續章,為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蓋用:
㈠上訴人就上開積極事實非無舉證之可能:
⒈本案經原審先後五次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
並無就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期,亦無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且總約定書亦無約定上訴人可以填載發票日,故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見原審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反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卻遲遲未做合理說明與舉證,卻以:「系爭本票是否當時就有填載發票日,我還要回去查一下」(見原審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還要找到原來的承辦人後才知道」(見原審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的發票日簽發當時就記載了」(見原審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並附卷之僅有發票金額及發票人簽名蓋章,卻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影本後,經原審法官提示上訴人後表示:「沒意見」,又經原審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原審多次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均非無可能提出證據方法,例如聲請傳訊上訴人之經辦對保人員為證,其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其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卻一味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未蓋用上開日期連續章之抗辯為立證,而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屬不該。
⒉依據系爭本票下方載有「核准號碼」、「授信號碼」、「業
務分類編號」、「覆核、經辦、驗印」等文字以觀,系爭本票立有特殊機關內部編號、層層控管與節制,其製作之用意實屬上訴人銀行內部確保授信放款債權之擔保,故其簽發過程當以上訴人銀行內部經辦人員知之最稔。然上訴人非但不以上開證明方法為立證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本票上所載之經辦人員周金瑩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後證稱:「這個票是我們公司製作的,業務把票及契約拿回來後,我就核對看對不對,對完了之後,我就在業務之後蓋章」;(問:當時該本票發票日有無記載,為何是用圖章蓋的?)答:「為什麼用圖章蓋我不知道,當時已經有發票日的記載,票是對保人員拿回來的,我只是事後審核」;(問:發票日是誰蓋的?)答:「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到20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對保人員拿回來的時候就是這樣的」;(問:系爭本票的付款地為何是用圖章蓋的?)答:「付款地是公司的營業地,我沒有負責對保我不知道,這是我們銀行的章沒有錯」;(問:為何本票上面的金額是用打字打好的?)答:「這是從我們公司的本票系統印出來的」;(問:為何本票的付款日沒有記載?)答:「那個本來就不用寫」(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其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對保人員,將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系爭本票攜回公司覆核時,業已蓋妥96年11月19日之發票日期連續章,至於是否為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所蓋用則不能證明,上訴人經本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職權調查後,仍未能以公司現場對保人員為立證方法,怠於善盡舉證之責,自應受有敗訴風險之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所執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即屬有效票據,固非無據;然仍不能解免其就票據權利行使時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⒈按為維持票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票據證券之記載,須具備
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必要,若欠缺法定記載之事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即屬無效,且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故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上訴人主張所執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即屬有效票據,固非無據;然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票據直接授受者間,票據債務人若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茲認定執票人票據權利之行使有不備法定要件之虞時,此時執票人自不得藉口票據文義性之形式外觀原則,做為解免自己就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發票完成前之影本乙張,其上
發票人欄除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有:「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之外,另有該公司戊○○之印文及簽名;票面金額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為新台幣貳千萬元整,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文字,除利率百分比實際數字之外,其餘皆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記載,係由上訴人以文字章蓋印方式為之,惟發票日欄發票日期則空白並無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項證據固僅能證明系爭本票發票前階段之準備行為,惟依據證人即在場之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會計劉素娥證稱:(問: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系爭本票是銀行從電腦拿出來,就是兩千萬元,由我們負責人簽名蓋章,票上已經打字打好了兩千萬元,但上面並沒有蓋付款地的章,也沒有發票日期。票下面的經辦人員都沒有用印。我拿去影印,讓老闆知道他簽了什麼東西。印完後正本我交給銀行人員,影本由我本人保管。我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我保管這個東西」;問:(你為何要去影印?)答:「這是我的工作習慣,因為事務太多老闆有時會忘記簽了什麼東西,我是跟銀行人員要票去影印的,簽約時我有在場。銀行人員知道我拿票去影印。本票印完後,正本我就交給銀行人員。我交給他們的時候,當時票上沒有日期章」(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以電腦打字之被上訴人姓名外,其餘雖均為被上訴人簽發,惟被上訴人簽發後再交回上訴人對保人員持有時,該本票並無發票日期之記載,應可認定。此外,參酌兩造授信約書內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僅有在約定事由發生時,授權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依約出具本票上之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5頁),但並無約定授權上訴人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準此以言,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該日期連續章,係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蓋用之事實,仍需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徒以票據文義性之外觀原則而解免之。
⑵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封面所示之訂約日期欄
(見本院卷第11頁)、授信總約定事項所示之對保日期欄及契約末之簽載日期欄(見本院卷第18頁)、連帶保證書之簽發日期欄(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共計有5個日期連續章蓋以96年11月19日之戳記,且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之日期連續章所示之96年11月19日之日期戳記相符,故顯為出自同一日期連續章所蓋用,又經本院將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證人劉素娥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11頁到20頁的授信約定書,並告以要旨)答:「我當時有看過授信契約書,但上面沒有日期,我也沒有那些日期章,我們簽約時也沒有蓋那些章,銀行人員也沒有帶那些章」;(問:你有無看到是誰在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蓋這些章?)答:「沒有看到」;(問:老闆上面的印章及簽名都是他自己簽及蓋的嗎?)答:「簽名是老闆簽的,但公司大小章是交給銀行人員蓋的」;(問:簽約過程是否全程參與?)答:「我有參與」(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訊問上訴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連續章(96年11月19)是誰蓋的?上訴人亦自認:「原則上是確定完了之後,由對保人員來蓋章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上開授信約定書等5個96年11月19日之日期連續章,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之96年11月19日之日期連續章,上開合計6個相同日期、相同印文之章戳,應係同時蓋用,而上訴人既自認其中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5個日期連續章為該公司對保人員所蓋用,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之96年11月19日之日期連續章係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蓋用之事實,即需負舉證之責,不能徒以票據文義性之外觀原則而解免之。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所示96年11月19日
之日期連續章,係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蓋用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完成發票行為,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清償票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無依據,不能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所爭執之是否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爭執,應負舉證之責,而其並不能證明發票日期章為被上訴人戊○○或其所授權之他人蓋用,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完成發票行為,無須負擔清償票款之責,即屬有據。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