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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北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 住臺北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己○○ 住台北縣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35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96年度附民字第6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不利於己○○部分,除己○○應給付乙○○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丙○○、丁○○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戊○○之上訴部分:㈠本件戊○○於原審並未訴請己○○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

0 元之非財產損害(慰撫金)之訴訟,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判決,戊○○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戊○○倘確未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非財產損害之訴訟(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業經減縮聲明。亦即視同撤回未起訴。),應係得否聲請原審補充判決之另一問題,究非得以提起上訴為救濟,合先敘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法院認一部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以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認定己○○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行至於己○○被訴毀損戊○○之相機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之戊○○主張己○○有毀損戊○○之相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非因本件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相機損害部分起訴主張:己○○因與乙○○、戊○○、丙○○及丁○○間有攤位之糾,於民國95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7 前,公然以尿液潑灑戊○○等

4 人,致戊○○之數位相機潮濕而毀損,因而訴請己○○賠償相機修理費損失5000元等語。),其起訴並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惟戊○○此部分之訴既非合法,自應由本院簡易庭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雖本院簡易庭以判決駁回戊○○此部分之訴訟,理由容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同,是應認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戊○○之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戊○○聲請調查

證據(戊○○提出錄影光碟用以證明毀損相機及修理明細表)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既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合此敘明。㈣本件僅係程序駁回上訴人戊○○之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可

言。因之,戊○○倘確因己○○之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屬實,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自可另為訴訟請求,附此說明。

二、有關乙○○、丙○○、丁○○就己○○於95年8 月15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7 前,公然以尿液潑灑乙○○、丙○○、丁○○,致有受有公然侮辱,而請求己○○賠償部分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及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之部分:

㈠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認定己○○雖有公然侮辱之罪行,惟因僅有戊○○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乙○○、丙○○、丁○○等三人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自不在起訴判決範圍之內,因之乙○○、丙○○、丁○○主張己○○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既非因本件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乙○○、丙○○、丁○○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丙○○、丁○○就公然侮辱部分,各起訴請求己○○賠償30000 元)其起訴並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惟乙○○、丙○○、丁○○此部分之訴既非合法,自應由本院簡易庭以駁回此部分之訴訟,雖本院簡易庭以判決部分駁回乙○○、丙○○、丁○○此部分之訴訟,理由容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同,是應認乙○○、丙○○、丁○○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部分准乙○○、丙○○、丁○○之請求,而判決己○○應各賠償乙○○、丙○○、丁○○各3000元部分,則有未洽,是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容有不同,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併就廢棄部分駁回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

㈡本件僅係程序駁回乙○○、丙○○、丁○○此部分公然侮辱

部分之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可言。因之,乙○○、丙○○、丁○○倘確因己○○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等權利,致受有損害屬實,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自可另為訴訟請求,附此說明。

三、有關乙○○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乙○○就甲○○及己○○部分,於原審分別主張:

㈠甲○○於民國95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號之7 前,因攤位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拉扯乙○○之攤車及身體,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勢,乙○○因此至臺北縣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33 元,又因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9367元(10

000 元減醫藥費633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000 元等語。(乙○○於原審為訴之聲明:甲○○應給付乙0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2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亦聲明不服提上訴。)。

㈡己○○因與乙○○、戊○○、丙○○及丁○○間有攤位之糾

紛,於95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7 前,公然以尿液潑灑乙○○、丙○○及丁○○等人,致身上均遭尿液潑灑而有異味。隨後,己○○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乙○○因此至臺北縣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30 元,又因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9270元(10000 元減醫藥費73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請求己○○賠償慰撫金2000

0 元(乙○○、丙○○、丁○○各請求己○○賠償遭潑尿之非財產損害30000 元部分,兩造均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如前述二所述,不另再論述,合此敘明。)等語。(乙○○於原審分別為訴之聲明:己○○應給付乙0000000 元及均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己○○應給付乙0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己○○亦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乙○○提起上訴,理由分別略以:

㈠乙○○對甲○○部分之上訴理由:

甲○○係擺設攤販營生,且有房地不動產,經濟狀況非不佳,且本案係因甲○○、己○○引起,衡諸甲○○之財產、經濟狀況,當再賠償乙0000000 元為當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乙0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乙○○對己○○部分之上訴理由:

己○○以出租房屋收入維生,每月租金達數十萬元,此為鄰里眾所週知之事。乙○○與夫戊○○平日設攤營生,一日未工作即無收入,自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書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己○○應再給付乙0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乙○○對甲○○、己○○上訴部分之答辯:就甲○○、己○

○之上訴部分,乙○○均答辯同上所述,併均為答辯聲明:駁回甲○○、己○○之上訴。

四、甲○○、己○○之上訴部分,理由略以:㈠甲○○辯稱:本件事發起因乙○○、丙○○、丁○○阻擋甲

○○設攤位,係屬侵害他權利之行為,依法不應受法律保障,卻受不當之賠償法益,且當天並未撞及乙○○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就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己○○辯稱:己○○係居房東地位,幫承租人甲○○維護權

益,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48號判決賠償更高之金額,顯有不當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就不利己○○除就乙○○逾新台幣6430元部分外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乙○○在原審之訴均駁回。

㈢甲○○、己○○對乙○○上訴部分之答辯:

就乙○○上訴部分,甲○○、己○○均答辯如上,併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五、就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5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甲○○、己○○、乙○○在

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 前因攤位糾紛發生爭執,均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推拉,致甲○○受有右上臂鈍傷之傷害,乙○○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及95年8月15日下午5 時許,乙○○與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 前因攤位糾紛發生爭執,亦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致己○○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乙○○亦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甲○○、己○○、乙○○有罪碓定在案。

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乙○○應賠償

甲○○3050元,己○○6430元及均自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乙○○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33 元及730 元,併有收據2 張在卷可稽。

六、本件乙○○主張:95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甲○○、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 前因攤位糾紛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推拉,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及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許,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 前因攤位糾紛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致乙○○亦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甲○○、己○○傷害罪刑碓定在案,復有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且為己○○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甲○○事後始於上訴辯稱:當天並未傷害乙○○云云,惟並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是甲○○辯稱未傷害乙○○乙節,殊乏依據,為無理由,尚不足取。準此,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甲○○、己○○二人確有分別不法侵害乙○○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己○○分別傷害乙○○之身體,依前揭法條規定,甲○○、己○○對於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據以請求甲○○、己○○賠償,應屬有據。爰就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乙○○部分:

⑴關於請求甲○○、己○○給付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乙○○因受甲○○、己○○之傷害,分別於95 年8月3 日及95年8 月15日各支出醫療費用633 元及730 元,此有收據2 張在卷可稽,復為甲○○、己○○所不爭執,乙○○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633 元,另請求己○○賠償醫療費用730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⑵關於請求甲○○、己○○賠償工作損失部分:

乙○○雖主張: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請求甲○○、己○○分別賠償工作損失各9367元(即10000 元減去醫藥費633元)、9270元(即10000 元減去醫藥費730 元)部分。惟為甲○○、己○○所否認。查如前所述,乙○○僅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瘀血及多處瘀傷等傷害之情,依該等傷害情況而論,尚難遽認已達到減少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事實,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乙○○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乙○○並未舉證以證明,確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簡素鳳亦因本事件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請求乙○○賠償工作之損失訴訟,亦因僅受此傷害無減少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而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是乙○○請求甲○○、己○○賠償工作損失之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因本件傷害請求甲○○、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請求甲○○賠償20000元部分:

經查: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勢,精神上自感受痛苦,惟本件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始拉扯乙○○,其惡性應屬非重,乙○○所受傷勢非重,且甲○○亦受有右上臂鈍傷之傷勢(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書),爰斟酌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乙○○所受傷害情形、兩造之職業、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適當。

②請求己○○賠償20000元部分:

經查:乙○○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精神上固感痛苦,惟乙○○所受傷勢非重,且己○○亦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書),爰斟酌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乙○○所受傷害情形、兩造之職業、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⑷依上所述,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共計2633元(

計算式:633 元+2,000 元=2,633 元),乙○○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共計5730元(計算式:730 元+5,000元=5,730 元)。

八、綜上所述,㈠甲○○、己○○既有傷害乙○○之不法行為,則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甲○○、己○○分別賠償2633元、5730元,及均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受傷害請求賠償之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甲○○、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乙○○此部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併就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己○○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甲○○、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乙○○、丙○○、丁○○、戊○○各請求己○○賠償因遭潑尿而受有非財產損害30

000 元部分,因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賠償,已如前二所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既因程序不合,自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乙○○、丙○○、丁○○部分之請求,而判決己○○應賠償乙○○、丙○○、丁○○各3000元部分,則有未洽,是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雖有不同,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併就廢棄部分駁回乙○○、丙○○、丁○○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乙○○、丙○○、丁○○、戊○○因遭潑尿而受有非財產損害部分之其餘請求,雖理由容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同,是仍應認乙○○、丙○○、丁○○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