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9 月1 日核准上訴人丁○○之申請,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丁○○持有並使用,因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未料,上訴人丁○○卻於94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妹即上訴人戊○○,並於95年1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二人為兄妹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兄妹間之買賣實係無償,應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誠難令人信服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故上訴人間於95年1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及第87條之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上訴人丁○○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27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又上訴人二人係兄妹關係,其關係親近,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丁○○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戊○○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聲請撤銷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3 項之規定,訴請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原審以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無償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所請,被上訴人嗣於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關於原審先位聲明之請求。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既存銀行,特此更正,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係先於94年10月間,出售自己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6 樓之11之房屋,取得285 萬元買賣價金後,方於同年12月間,憑上開出售房屋所得之資金,向上訴人丁○○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開情形並有出售前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匯款紀錄、保管條,及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貸款紀錄及繳稅紀錄影本等資料為憑,確屬一般正常買賣無疑,買賣移轉不動產時確實不知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將相對消極事實,就有關前屋買賣紀錄、匯款紀錄等資金來源交代清楚,並將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情形,依法舉證並交代明確,足證明本件確屬一般正常買賣,在被上訴人別無其他反證之下,自應依法獲得勝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人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兄妹關係,其關係親近,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丁○○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戊○○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故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戊○○先於94年10月28日以總價285 萬元出售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 樓之11之房屋後,復於同年12月23日,憑上開出售房屋所得之資金,再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戊○○並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分次匯款給付買賣價款予上訴人丁○○(其中包括清償上訴人丁○○於大眾商業銀行抵押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上訴人戊○○出售新莊市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匯款紀錄、保管條,及有關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貸款紀錄及繳稅紀錄影本等資料為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而為移轉登記,原審認定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為無償行為,顯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上訴人間有償買賣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等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丁○○債務逾期一事了然知悉,渠等買賣移轉行為顯已損害債權人被上訴人等情,惟依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契約,再以買賣價款清償上訴人丁○○於系爭不動產前設定予大眾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債權,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95年2 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上訴人丁○○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難逕認係詐害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丁○○於94年12月23日出售系爭房屋時有何詐害行為。又上訴人戊○○於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否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等語,互核被上訴人所提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054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給付32019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6 月16日,而上訴人丁○○係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戊○○,顯難認上訴人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半年以後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前於94年間與上訴人之配偶聯繫過之電聯紀錄等情,惟該電聯紀錄尚無法證明渠等通話詳細內容,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係兄妹關係,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丁○○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應知之甚詳云云,顯屬速斷而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已支付相當對價,並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並非詐害債權,上訴人戊○○於受讓不動產時並未知悉上訴人丁○○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3 項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T40X0L2;┌─────────────────────────────────────────────────┐│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戊○○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縣│中和市 │信和 │ │1281 │建│98.58 │4分之1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5587│臺北縣中和市信│4 層加│三層:74.08 │ │ 全部 │ ││ │ │和段1281地號 │強磚造│陽台:11.80 │ │ │ ││ │ │--------------│ │合計:85.88 │ │ │ ││ │ │台北縣中和市員│ │ │ │ │ ││ │ │山路124 巷17之│ │ │ │ │ ││ │ │2 號 │ │ │ │ │ ││ ├──┼───────┴───┴───────────┴─────┴────┴─────────┤│ │備考│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