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學廉律師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起訴,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故本件本訴部分僅須就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自發票日即97年4 月31日起一年內上訴人受有隨時被訴請求清償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上訴人與台御公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買受台御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名下之台北縣蘆洲市○○段204至210 地號共7 筆土地(面積約223.09坪)及其上同段210地號共3 棟建物及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63至75號門牌基地上之所有建物(移轉容積:台北縣蘆洲市○○段329 、
330 、337 、338 、339 、457-1 、490 、491 、492 、49
5 、496 、496-1 、497 、498 地號等14筆古蹟保存區土地,移入面積528.15平方公尺,約159 坪)。
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發票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受款人:乙○○、票號EC000000
0 號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參原審卷第64頁)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頭期款簽約金之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無法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交付台新建經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或先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雙方同意延後一個月提示支票,故將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7年
4 月31日( 又4 月並無31日,是兩造意思係指該月之末日亦即30日) 。因系爭土地七筆在簽約前業經台御公司設定抵押而向台新銀行借款7 千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渠等已先向台新銀行清償1,000 萬元,其餘6,000 萬元,已由台御公司簽發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97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以及97年4 月29日、票面金額4,500 萬元之支票予台新銀行,並當場提出支票影本,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於97年3 月底前,讓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先取回土地權狀正本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言為真,才會開立系爭支票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3/31$1,000 萬、4/15$500 萬、4/29$4,500 萬等文字。
㈢、嗣被上訴人認97年4 月30日前可能無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遂於97年4 月24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 小段277 、279-1 、286 、326 地號土地以設定4,5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來擔保台御公司上開抵押債務,台新銀行則同意台御公司上開抵押債務之4, 500萬元得以展延1 個月清償至97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則應依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詎屆期被上訴人猶未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台新銀行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5 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抵押物(參原審卷第35頁)。
㈣、後台御公司更與台北夢想家不動產和平直營店另行簽訂專賣契約,期間為97年5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30日。顯見渠等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一物數賣之規定,台御公司於97年
6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於97年
6 月16日回函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與台御公司解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故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確有於97年3 月18日與台御公司簽訂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係擔任保證人之地位。嗣上訴人邀同受信託人台新建經公司共同委任訴外人劉仁祥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及轉貸事宜,上訴人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屆期前上訴人以資金週轉不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延緩一個月提示付款,兩造遂同意更改票據日期為97年4 月31日( 又4月並無31日,故兩造意思係指該月之末日亦即30日) 。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於97年3 月31日支付1,000 萬元、97 年4月15日支付500 萬元,上訴人始主動向台新銀行陳副總要求延展97年4 月29日應支付之4,5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4 筆地號土地設定4,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免台新銀行軋票致其信用不佳。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不佳,無法依約付款,乃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並非其所述係為讓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向台新銀行取回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況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登記在台新建經公司名下,在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餘額前,台新銀行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之可能,此為商業交易之慣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嗣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便於97年7 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故本件違約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求駁回其訴。
三、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如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台御公司在契約書第3 條訂立付款方式為:(1) 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用印完成同時,支付5 百萬元。(2) 付款人(即反訴上訴人)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乙○○(即反訴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上訴人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前以資金週轉不及為由請求延緩一個月乃更改票據日期為97年4 月31日(按4 月無31日,故兩造意思係指該月之末日亦即30日),屆期卻仍未獲付款,反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遂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律師函限期催告給付,未獲置理,於97年7 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是上訴人應將票款5 百萬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反訴部分反訴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縱認契約並未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使台御公司完成移轉文件之用印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之,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請求駁回。
五、原審乃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審判決誤繕為被告負擔,業經原審以裁定予以更正)。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97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2項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7年4 月31日簽發票號EC0000000 、票面金額50 0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台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8,500 萬元買受台御公司負責人戊○○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台新建經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書類用印完成同時,支付5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為台御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便簽發發票日9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屆期雙方同意更改票期為97年4 月31日(該月無31日,亦即以30日為準)。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提示支票,因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㈡、因系爭買賣標的之其中7 筆土地已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0 萬元,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留置於台新銀行,故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訴外人台御公司應於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然因台御公司迄至97年4 月30日仍未解除信託契約,且未向台新銀行取回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提供其負責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
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訴外人台御公司之上開抵押債務,台新銀行同意訴外人台御公司抵押債務第三筆4500萬元,展延一個月清償至97年5 月31日,但展延期間屆至,台御公司仍未清償,台新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負責人所有之上開抵押物。
㈢、訴外人台御公司委託律師於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6,500 萬元,逾期未付,即以本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6 月12日收受;上訴人亦於97年6 月16日回函表示台御公司違約,上訴人已無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8日收受該函。
七、本訴上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三條:「㈠本契約簽訂及移轉書類用印完成同時,支付伍佰萬元整。㈡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乙方(即台御公司)同時交付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資料,地政士於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三日內通知甲方支付壹千萬元予乙方。㈢乙方原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解除條款應支付款柒仟萬元,由甲方支付陸仟萬元整。㈣尾款壹仟萬元,於甲方申辦銀行貸款核發時支付予乙方,若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甲方應一次以現金補足,同時支付乙方。㈤付款人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乙○○女士。」產權過戶及點交方式為第四條:「㈠... ㈡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負責交付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或先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㈢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等過程,如需任一方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受地政士通知之一方應予配合,不得拖延或拒絕,如有遲延應負擔他方因而致生之損失或增加之稅費。㈣... 」,被上訴人則為保證人,亦簽名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即簽發系爭支票壹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頭期款簽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9 頁)。嗣因台御公司無法自台新銀行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亦要求延後一個月提示支票,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7年3 月31日改為97年4 月31日,因4 月僅有30日,無31日,是兩造之真意是將發票日延後一個月,亦即以97年4 月之末日即97年4 月30日為發票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未於簽約當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伊拒絕支付頭期款500 萬元之票款及其餘價款,是基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有應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之義務,係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㈡項:「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負責交付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 」,而該條乃在約定有關「產權過戶及點交」之事宜,且觀之該約定,上訴人與台御公司係表示台御公司應負責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予「地政士」以辦理過戶事宜,並非約定應交付予上訴人,可見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乙事,與上訴人各期付款之間,並無直接影響關係。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8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亦自陳:「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實知道系爭土地權狀的正本是在台新建經公司的手上。戊○○說他六千萬元支票已經開出給台新銀行,所以已經可以拿回權狀,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的原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台新建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名義,我們怕台御公司開出六千萬元支票清償後,台新建經公司會把土地所有權名義移轉給台御公司,對我們沒有保障,且台御公司還要再過戶給被上訴人,所以才會約定簽約同時台御公司要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地政士保管,以避免土地被移轉給他人對我們沒有保障。」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顯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㈡項之約定,其目的僅在債權擔保之用甚明,況且,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土地權狀正本係需交付予上訴人,而係交付予地政士,業如上述,是當不至於影響上訴人各期價款之給付,故交付權狀正本乙節,顯與上訴人各期價款之給付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再查,證人丁○○即台新建經公司經理於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答:如果契約成立,清償債權,台新建經就會根據買賣契約過戶給買受人,依據信託關係可以委託人指示直接從台新建經過戶給買受人。(問:當時有無談到台御公司開給台新銀行三張支票如何清償的事情?)答:有,在台新銀行談的時候,我有在場,我聽到雙方談到要由丙○○代台御公司清償這三張支票的錢給台新銀行,分三個時間,各次時間如契約書上所載。當時丙○○有說,他會努力代償這三張支票,他會向銀行貸款來清償這三張支票,若非如此,在第三張支票無法清償時,丙○○不會拿出他在北投的土地擔保,要求延期一個月。... 答:台新銀行與台新建經公司都有與正本行說過,必須等清償台御公司貸款完畢後,才能辦理過戶。清償完畢後若經信託委託人之指示才可以直接過戶給第三人。」等語在卷,衡諸商業常規及經驗法則,當時台御公司既於簽約之前遂將系爭土地七筆設定抵押予台新銀行以借款7000萬元,並將土地權狀正本留存在台新銀行,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台新建經公司名下,若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台新銀行及台新建經公司何以有可能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他人以辦理過戶或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有先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以辦理過戶及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且證人戊○○於98年12月16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問:依你前次所證述上訴人有先代為清償六千萬元的義務,為何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簽訂同時台御公司要負責交付台新建經公司所執有的土地權狀正本?)答:上訴人當時有到台新銀行,跟台新銀行約定由上訴人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下來才對撥清償給台新建經公司。第四條第二項的約定是我疏忽了,交付正本應該是上訴人清償六千萬元貸款後銀行才會交出土地權狀正本,才能辦理過戶。」等語在卷,益證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㈡項確係擔保上訴人買賣標的物過戶移轉手續之意思,並非約定台御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之同時履行義務。此觀之上訴人於地政士未獲土地權狀正本時,即先行簽發並交付系爭5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明。又查,雖上訴人主張伊要代為清償6000萬元貸款部分,必須台御公司先拿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以供上訴人去向其他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獲得貸款後,才能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約定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而本件之情形,在實際情況下,亦無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應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上訴人始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屬無據。末查,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云云,則上訴人何以要在契約簽訂後、未取得土地權狀正本之97年
5 月2 日,再以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 小段277 、279-1 、286 、326 地號土地設定4, 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台御公司前開抵押債務,獲取台新銀行同意展延1 個月清償?此觀之上訴人辯稱「台御公司表示他會去找另外一個能出現金的人來買本件土地,所以我才設定抵押給台新銀行」等語(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亦足見上訴人無待土地權狀正本提出,即同意先行清償6000萬元抵押貸款,益徵交付土地權狀正本與給付價金之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
㈣、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且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一期款500 萬元之支付,則系爭支票係屬上訴人所付買賣價款,殆無疑問。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則非無法律上之理由,無須返還,系爭支票債權亦仍屬存在。而除第一期外其餘價款,上訴人均未給付,嗣訴外人台御公司委託律師於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6,500 萬元,逾期未付,即以本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6 月12日收受,而仍未給付,上訴人後於97年6 月16日回函表示台御公司違約,上訴人已無履約之義務,於同年6 月1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函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以後之價金之違約情事,堪可認定。
㈤、至上訴人主張台御公司有一物數賣之違約情形云云,經查,據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97年5 月份台御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台新建經公司與另一位建商商談有關土地買賣的事情?)答:時間我不記得了,為了清償債權,是有跟其他建商談過買賣的事情。(問:97年12月前貴公司是否有收到甲○○指定開立的五百萬元支票給台新銀行,以清償台御公司的債務?)答:有,但不是我們公司收到的,是直接給台新銀行的。(問:這五百萬元是什麼錢?)答:是買賣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問:是否台御公司將系爭土地又再賣給甲○○,所以甲○○才開立五百萬元支票給台新銀行?)答:是。(問:之後土地買賣是否有履行?)答:沒有,因為甲○○沒有付後面的尾款,所以後來台新就將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問:五百萬元是否有還給甲○○?)答:沒有,就直接將五百萬元沖抵銀行貸款。(問:97年5 月29日,你在台新經建公司,與蘆洲建商、被上訴人談系爭土地的買賣,有談到蘆洲建商可以支付四千五百萬元,後來為何沒有成交?)答:當天有談到,但蘆洲建商的人員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回報無法支付四千五百萬元,所以當天買賣就沒有成立。(問:當天我(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是否在場?)答:有。(問:上訴人與台御公司的買賣契約是在97年3 月份簽立,證人剛提到97年5 月被上訴人台御公司跟另一位建商在貴公司另行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情,而上訴人全程在場,則就你認知,上訴人與台御公司間,是否仍有履行原買賣契約的意思?)答:我不是上訴人跟台御公司,我不知道他們雙方有無繼續履行原買賣契約的意思。97年5 月台御公司又跟蘆洲建商另外談系爭土地買賣事情,是因為丙○○說原本的五百萬元無法支付,其餘價金也無法支付,所以希望台御公司另外再找土地的買主。如果不是這樣的話,當時丙○○也有全程在場,丙○○若反對,他可以當場表示意見,然而他卻沒有,可證台御公司另外再找買主,是丙○○同意的。當時上訴人開立五百萬元支票,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卻無法支付其餘價金,我們不可能就這樣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沒有信託委託人的指示,我們不可能直接過戶。」等語在卷,足認台御公司於97年5 月間另找買主乙情,顯為當時上訴人所明知且在現場,衡諸常情,若丙○○認此有何違約情形或反對之,自可當場表示意見。然丙○○並未為此阻止或異議之行為,顯見台御公司於97年5 月間另行找其他承買人,係因上訴人無法支付其餘價金,故上訴人與台御公司同意另找買主以解決問題,並無上訴人所指台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而一物數賣之情形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據以解除契約,尚非合法,為無可採。
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前段「倘甲方不買或有其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經乙方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沒收甲方所付買賣價款以為補償」之約定,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各期價款之義務,然僅交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經提示卻遭退票,其餘各期則均未給付之,而至97年5 月底,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嗣台御公司又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 月9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6500萬元,逾期未付,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梁治律師事務所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足憑,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有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是台御公司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價金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可認有理,台御公司並主張行使該條約定中沒收上訴人所付買賣價款以為補償之權利,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㈦、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㈤項約定:「付款人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乙○○女士。」,顯見本件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台御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後沒收上訴人所付買賣價款之權利,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約定,仍得由契約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然系爭支票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日 提示,因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上訴人票款請求之原因關係,已自價金給付請求權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約定違約金之請求權,本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經訴外人台御公司解除契約,嗣後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主張為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33 條、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7年4 月30日,提示期限七日,被上訴人雖係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提示,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票款,應認有理。而本院審酌上訴人若能依約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契約解除時社會經濟狀況及本件買賣金額高達8500萬元,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狀況,認本件50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而未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