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間,前往上訴人服務之中和高中行銷保險時與上訴人結識,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數張保單。上訴人自簽訂第一宗保險契約時,即對被上訴人表示因販售保單之業務員均有佣酬收入,伊想多賺點錢,要求被上訴人亦支付其佣酬。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兼差方式賺取佣金,惟上訴人表示伊係公務人員身分,法令規定不得兼差,故以不報聘之方式介紹客戶,如有成交,即以現金回饋,上訴人亦曾多次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上課了解。其間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8日委由被上訴人代向遠雄人壽及國華人壽為其父母親投保壽險,保險費分別為43810 元及74761 元,當時因遠雄人壽及國華人壽首期保費若以現金支付得享有優惠,故此二張保單之保費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支付,並約定待上訴人領取薪資後再返還被上訴人。嗣94年12月30日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向宏泰人壽險訂保險契約,年繳保費120 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如何有能力支付如此龐大之保費,上訴人表示其母親之存款是由其代為保管,願一併作保險規劃,期間被上訴人再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會造成其財務壓力,上訴人均表示不會,被上訴人遂同意為其規劃,並於保險單簽約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退還佣金10萬元,並逕於保費內扣除,上訴人即匯款110 萬於被上訴人帳戶內由其代為繳付保費。詎料,上訴人因受其他同行業務員惡意煽動,於95 年12月21日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要求保險公司將所有由被上訴人經手之保單全數自始撤銷契約,保險公司乃於96年間相繼將保險費匯款退還予上訴人,保險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追回所有佣金,保單既已撤銷,上訴人理應將被上訴人先前所有代墊之保費及扣除之佣酬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協調返還墊款及扣除之佣酬未果,造成被上訴人非但未獲得應有之佣酬,還因上訴人未退還墊款等,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8571元,及自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其中118571元部分,係基於代墊首期保險費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退佣,因原保險契約撤銷,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職業為教師,並非公務員,且兩造所簽訂第一份保單時乃因回國任教之初,對複雜之保險商品一無所悉且課務繁忙,從未想過兼差從事任何保險相關行業。上訴人為其父母親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遠雄及國華人壽首期保費,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聽聞所謂首期保費以現金交付有優惠一事,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為把握優惠,被上訴人亦應以現金方式代為繳納,怎會委託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繳納?且上訴人係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年繳保費120 萬元之宏泰壽險後,才到過永達保險人經紀公司服務處。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以誇大不實方式的招攬下,向被上訴人簽訂年繳120 萬元的宏泰增額終生壽險。此次交易被上訴人表示願退佣10萬元,所以要上訴人匯款11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可。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當時招攬說詞諸多違反保險法之規定,且與上訴人所購買保險商品內容出入甚大,故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請,於申訴期間內,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內容皆為不實告知,故向保險局申訴要求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及退還已繳保費。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替上訴人墊繳保險費43810 元及74761 元,然上訴人所有之保單繳納不是透過信用卡繳納,就是透過金融機構自動扣款,上訴人實不知被上訴人所謂代墊保險費是那一期保費,上訴人確已現金交付首期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又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為數不小的代墊保險費,為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追討行為,且願意在下次購買年繳保費120 萬元之保單時,再次慷慨退佣10萬元予上訴人?且退佣係因詐欺之不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為其代墊遠雄人壽及國華人壽首期保費118571元,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佣款100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571元,及被上訴人於97年
7 月1 日呈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3年12月28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為其父母吳吉勝、吳曾素
華向遠雄及國華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費年繳分別為4381
0 元及74761 元,次期以後保險費由上訴人以中和郵局及台北富邦信用卡繳款。
㈡遠雄、國華二張保單首期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簽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現已改為中正分行)之支票支付,共計118571元。
㈢94年12月30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為自
己及其母吳曾素華投保增額終身壽險5 張保單,保險費合計
120 萬元,上訴人於95年1 月4 日匯款繳納保險費110 萬元,另外1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繳納。
㈣上開保單後來撤銷保險契約,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匯款方式
退還保費共計120 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以郵局提款提領現金方式,分12期現金清償被
上訴人代墊之首期保費118571元?㈡被上訴人於宏泰人壽保單10萬元退佣行為係不法給付,被上
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返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及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透過被上訴人為其父母吳吉勝、吳曾素華向遠雄及國華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費年繳分別為43810 元及74761 元,上開二張保單首期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已改為中正分行)之支票共計118571元代墊支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富邦銀行存摺轉支紀錄2 筆為證,且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向遠雄人壽及國華人壽為其父親吳吉勝、母親吳曾素華投保壽險,其中遠雄人壽部分之首期保費43810 元,係以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支付;國華人壽部分之首期保費74761 元,係以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支付,為上訴人所是認,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遠雄人壽及國華人壽函詢上開保險契約繳納保費情形查證屬實,有卷附遠雄人壽於97年11月12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之繳費票據查詢表暨繳費明細,及國華人壽97年11月18日97華壽服訴字第213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84頁至第90頁參照);復經本院向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查證被上訴人確實以上開2 紙支票代墊支付保險費,有卷附該行98年3 月10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93 號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主張為上訴人代墊上開保費118571元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即應對已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保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上開2 張保單首期保險費共計118571元,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14日、12月30日、94年2 月3 日、4 月13日、4 月20日、5 月25日、9月7 日及9 月30日,分別自郵局提款10000 元、10000 元、27000 元、9000元、10000 元、12000 元、40000 元及9000元後,在中和高中四樓導師辦公室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付清保險費,被上訴人怎於嗣後還饋贈上訴人禮物或請吃飯,期間亦無催討行動,甚至於隔年透過被上訴人投保宏泰增額保險繳付保險費120 萬元,同意扣除佣金10萬元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雖提出郵局提款現金繳付報告書乙紙為證,但該報告書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據其提出提款證明,且提款總金額亦與上開首期保險費金額不符,已難證明所辯為真,縱或上訴人確有分次提款之事實,亦無法逕為證明上訴人確已將各次提款金額繳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云云,洵非有據。又上訴人所指若未清償首期保險費,被上訴人為何為催討,甚至還送禮、請吃飯及隔年仍同意退佣1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上訴人陸續投保,且上訴人係老師故未積極催繳等語,本院認上訴人所辯均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逕以被上訴人嗣後之行為即得反證伊已清償代墊款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透過被上訴人向宏泰人
壽保險公司為自己及其母吳曾素華投保增額終身壽險5 張保單,保險費合計120 萬元,上訴人於95年1 月4 日匯款繳納保險費110 萬元,另外1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繳納同意扣除之佣酬。嗣上開保單被撤銷,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退還保費共計120 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內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存摺、支票及保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目前保險實務而言,要保人向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員購買保險,保險業務員將販賣保險所獲得之報酬退還予要保人,即所謂退佣,可知退還保險佣金之前提,係因保險契約之成立,保險業務員或保險經紀人有獲得報酬,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既已撤銷契約,且保險公司已返還保險費,則當初上訴人獲得10萬元退佣之原因已失所附麗,上訴人即無保有上開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因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到撤銷,所獲之佣金亦遭追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則受到當初給付上訴人10萬元佣金之損害,且上訴人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宏泰人壽保單10萬元退佣係詐欺不法行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給付人不得請求受領人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另由所屬公司按其情節輕重,與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查本件被上訴人退佣金予上訴人之行為,固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然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具有不法性,此之所謂不法,係指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而言,並不包括行政取締規定在內。故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放佣之方法為招攬保險之行為,在行政管理上雖應受一定之處罰,但無使保險契約無效之效力規定,尚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法律情形之理由,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10萬元退佣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為其代墊遠雄人壽及國華
人壽首期保費118571元,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佣款1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571元,及自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呈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查①國華、遠雄兩家保險公司查明以現金繳納保費有無優惠及有無保險公司不收現金之事實、②和泰保險經紀公司被上訴人於上開國華、遠雄兩張保單所賺取之首期佣金收入、③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上開宏泰壽險保單所賺取之佣金收入、④永達保險經紀公司關於其公司櫃台小姐有無不收現金之事實,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