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6日本院板年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新建房屋之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監造、請領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雙方言明業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並於85年11月29日一次付清。上訴人將案件於85年11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掛號後,均未再對委任事務作任何處理。訴外人乙○○建築師於87年9 月28日結束執業,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直至90年底,經上訴人因案件拖延無所進展,逕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查詢始得知,承辦人員並稱須盡快更換建築師續辦,否則有遭註銷案件之可能。上訴人因而於91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郭秋利建築師辦理,最後建造執照之取得、監造、請領使用執照等事務,皆由訴外人郭秋利建築師完成。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案件時,完全是以建築師的身分自居,直到被上訴人將各項圖說與資料備妥交給上訴人過目,並向上訴人取款時,上訴人始知建築師的名字是乙○○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原本無意讓被上訴人承攬,但被上訴人聲稱很多案子都是由他出面接洽,全權代理建築師,建築師只是掛名而己,實際上他可以算是建築師云云,上訴人才同意將案件交由其承辦,被上訴人打著乙○○建築師旗號提出申請,卻隱瞞乙○○建築師早在87年間移民國外不再執行業務等情,多年來受託之事務並未辦成,最後才由上訴人委託其他建築師完成,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甚明,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經上訴人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人員查詢結果,並參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 條規定,依被上訴人所服務之階段(即申請建築執照掛號),其應得之酬金為總額的百分之30(即170000×0.3=51000 元),餘款119000元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9000元及自8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向上訴人招攬業務,而是上訴人透過其友人之介紹,於85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乙○○建築師申請建照,被上訴人是乙○○建築師事務所之一員,陳建築師將此設計案交由被上訴人承辦,是故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稱不知建築師之名,及指被上訴人對其再三說明與承諾乙說,純屬虛假不實,被上訴人甚至不曾提及代理人之說或者日後可為設計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承諾,因訴外人乙○○建築師只收取設計費,並未收取使用執照代辦費,被上訴人不可能作出能力以外之承諾。該案之所以遲遲未能核准,實乃因上訴人之土地,地目編定為水溝地,依法須先辦理廢溝證明,方可申請建築執照,乙○○建築師並未背棄受託事項,亦不曾要求額外費用,期間與各單位行文往來及現場勘驗多次,歷時3 年左右,其後因上訴人不耐等候文書往返,遂向訴外人乙○○建築師取走該委託設計原案,以便他尋求縣議長及地方有力人士協助,早日完成廢溝申請,未料上訴人從此未與訴外人乙○○建築師聯繫,訴外人乙○○建築師雖88年間停業,但已將尚未完成之業務,商請其他建築師接辦,並無耽誤客戶委託之事項。上訴人先前繳交之設計費17萬元,已由陳建築師存於其於建築師公會之帳號內,經公會於85年12月31日扣繳所得稅11928 元,餘款仍寄存在公會帳號內,被上訴人未取得分文,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00元及自87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119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惟查,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費,已由乙○○建築師存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之帳號內,經公會於85年12月31日扣繳所得稅11928 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97年12月22日台建師北字第34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回覆稱「乙○○建築師承辦丙○○領有92年汐建字第283 號建造案件代收業務酬金170500元,經扣除所得稅款之後,餘額已退交乙○○建築師領走」(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費餘額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