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
樓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板橋院簡易庭板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 日促成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地簽訂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80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之服務費,惟上訴人嗣後竟反悔不願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4年
4 月28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解除;依兩造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乃兩個獨立之契約,縱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上訴人依服務費確認單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仍不消滅,爰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抗辯: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事項第6 款約定:甲乙雙方(即訴外人丁○○及上訴人)確認,本標的於用印前(即97年4 月17日前),若經金融機關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額八成之貸款(含信貸),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甲方託付款項。嗣訴外人丁○○於97年3 月21日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通知告知上訴人:貸款無法通過,上訴人乃協同訴外人丁○○至被上訴人之府中捷運店與許店長三共同方會談,當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應訴外人丁○○之要求,於97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重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是上開買賣契約於97年3 月24日業經上訴人解除在案,被上訴人雖依據服務費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然依契約主從之法理明文:依法若核心主契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者,則附屬契約(即服務費確認單)依法當然立即完全失其效力,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之服務費,受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被上訴人銷售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5 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委託銷售期間自97年1 月22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 日促成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地以808 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20-25 頁),上訴人並97年3 月1 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之服務費(詳支付命令卷第16頁)。
㈡兩造於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⑶專任委
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2 款給付委託價百分之2 服務報酬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4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一次支付予乙方。④簽立書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㈢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另附有手寫條
款,第6 點記載:「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八成之貸款(含信貸)者,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詳原審卷第24頁)上開條款係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用紙,並經三方同意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
㈣訴外人丁○○於97年3 月21日將兆豐銀行於97年3 月19日所
出具不予通過貸款之函件正本1 件交付予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44頁)。
㈤訴外人丁○○與上訴人於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用
印日期為97年4 月17日(詳原審卷第21頁),訴外人丁○○曾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兆豐銀行於97年3 月19日通知不予核貸(詳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乃於97年3 月24日以訴外人丁○○無法核貸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丁○○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詳原審卷第29-33 頁),㈥被上訴人徵得訴外人丁○○同意乃於97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詳支付命令卷第17-19 頁、本院卷第44頁),並於97年4 月28日再寄及存證信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詳支付命令卷第20-21 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97年3 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手寫條款第6 點約定:「甲(即訴外人丁○○)乙(即上訴人)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八成之貸款(含信貸)者,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核屬以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八成之貸款(含信貸)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八成之貸款(含信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待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各自撤銷其出賣與應買之意思表示,契約文義甚明。次查訴外人丁○○於97年3 月19日即經兆豐銀行於97年3 月19日確認貸款不予通過(詳原審卷第26頁)時解除條件即已成就,雖訴外人丁○○於97年3 月21日將兆豐銀行不予通過核貸之函正本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丁○○解除契約,然均僅係對於已失效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所為確認,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7年3 月19日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堪予認定。
㈡按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
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而與自始未簽定契約同其效力,並非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不存在,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成立後解除契約,仍應給付服務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約定,應於
97年4 月17日用印,詎屆期竟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徵得訴外人丁○○同意乃於97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並於97年4 月28日再寄及存證信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自應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97年3 月19日因兆豐銀行確認無法借貸而失效,則上訴人自不負於97年4 月21日依約用印之義務,訴外人丁○○自不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