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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欣儀律師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2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切結書既載「⑵立委託切結書人自願償付總價款1%予受委託人做為酬勞不得異議。⑶委託有效期限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3年期滿,否則自動作廢無效。⑷於受託期限內因立委託切結書人反悔違約或推諉拖延,以致受委託人權益受損時立委託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係以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

6 月30日止,上訴人完成與國防部商議徵收或價購事宜,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額為其主要事項,倘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倘上訴人於期限內未完成上開事項,則縱上訴人為履行上開事項,而支付有關費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報酬或有關費用之義務,質言之,兩造係著重在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即所謂「承包制」。是雖被上訴人所簽立者為「委託切結書」,惟兩造真意屬承攬。本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禁限建已有2 、30年之久,經多年陳情未能解決。因上訴人擔任新竹縣、市青溪婦聯會二屆副主任委員及二屆主任委員,軍方關係良好,上訴人之夫曾擔任關西鎮東山里里長,人際關係不錯,被上訴人為渠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營區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與國防部間協商徵收或價購事宜,求早日能圓滿解決,遂於95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簽定委託切結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與國防部商議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事宜。國防部既於95年7 月25日核准「湳湖營區購地案」,顯見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並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切結書前,即接受地主謝雙昌委託積極處理上開土地徵收事宜。於接受被上訴人等之委託後,更積極奔走,除拜託立法委員顧崇廉、呂學樟及邱鏡淳等人積極與軍方協商外,上訴人並多次拜會當時擔任國防部副部長之霍守業將軍,請霍將軍鼎力協助解決。即系爭「湳湖營區購地案」之核准快慢,乃經多位立法委、地方首長與上訴人共同努力結果。上訴人擔任遊說、請託工作,並於約定期限內促成核准,被上訴人並已得價款,自應依約給付按總價款1%計算之報酬,爰依兩造所簽署委託切結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 萬8,693 元;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13萬7,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上訴人丙○○為97年6 月27日、甲○○為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 萬8,693 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13萬7,421 元,及自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 萬8,693 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13萬7,421 元,及自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防部早於被上訴人簽立委託切結書前,即決定土地價購事宜,上訴人於知悉價購事宜後,始誘導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書,故所謂土地價購,絕非上訴人所言係其努力奔走之結果。且國防部召開價購土地說明會,因地主人數多達133 人,故分3 天共計6 梯次舉行,參與人員有地主、軍方人員、地政事務所官員、鎮民代表、當地鎮長、里長。前後共計10餘次,均未見上訴人參與,亦未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任何協助,要求給付委任報酬,於法無據。即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 日所簽署委託切結書,其定性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而本案係採「價購」方式進行,並非「徵收」,與所簽委託切結書內容不符,委託切結書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委託切結書仍屬有效,承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價購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亦不得為報酬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約定之契約(95年7 月1 日簽立)其內容略以:茲立委

託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願就其本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營區範圍內所有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完全授權,受託人(即上訴人)全權代為與國防部商議徵收事宜,並願完全遵守承諾下列條款。⑴委託土地及地上物標示,補償金額以原有價格為準。⑵立委託切結書人自願償付總價款1%予受委託人作為酬勞不得異議。⑶委託有效期限自95年7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 日 止共計3 年期滿,否則自動作廢無效。⑷於受託期限內因立委託切結書人反悔違約或推諉拖延,以致受委託人權益受損時立委託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有委託切結書2份(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丙○○因系爭湳湖區營地購地案於96年8 月29日領

得補償費340 萬8,565 元;96年12月19日領得補償費146 萬

815 元,合計486 萬9,380 元。被上訴人甲○○則於96年8月27日領得961 萬9,535元;96年12月17日領得412 萬2,658元,合計1,374 萬2,193 元等情,並有具領補償費聯單4 紙(詳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憑。

㈢兩造簽立委託切結書後,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

與國防部商議任何價購事宜(詳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報告處理委託事務顛末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甲○○於96年5 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其等間委託契約;並於終止委託契約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等情,並有存證信函2 份(詳原審卷第13頁、第70頁) 附卷可佐。

四、按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承攬」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二章第十節原案謂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也。為人完成工作者,謂承攬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謂之定作人。惟本節所稱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良物品而言,而於運送及承攬運送,則各獨立一節焉。承攬契約,為近世各國所公認,實際亦便,故特設本節之規定。次按同編同章第十節「委任」之立法理由則為: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原案謂委任者,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為其處理某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因而生效之契約也。此項契約,其應處理之事務,要必為法律行為。至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亦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也。又此項契約,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委任人及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惟不得僅為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他如無報酬,亦為此契約之特質,其與僱傭契約相異之,亦即在此。然其先既為委任,其後即受報酬,而委任性,究不變更,此項契約為各國通行,於實際上亦必不可少,故本法設本節之規定。查觀諸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切結書,雙方係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營區範圍內所有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完全授權,要上訴人全權代為與國防部商議徵收事宜等情事,既與前述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立法理由所謂完成一定「工作」之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有間,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第八節之「承攬」契約,並得適用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自無可採。即系爭契約既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復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例如僱傭、承攬、行紀等)之種類,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至兩造間就委任報酬約定「按償付總價款1%」計算部分,既未背於委任契約之性質及規定,自不得執此恁置「承攬」節之立法理由不論逕謂系爭委託切結書應定性為承攬,附此敘明。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觀之,委任之目的,係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欲請求一定之報酬,自需其有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為前提,故須受任人確已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合於民法第548 條之情形時,受任人始得請求委任之報酬甚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依委任之內容代為處理與國防部商議徵收事宜之委託事宜,則上訴人就此亦自須負證之責任。經查:

㈠觀諸兩造間所締委託切結書,既未見就「報酬給付之時點

」或「無庸就委任事務有明確報告顛末」有為特別約定之記載。被上訴人復否認兩造另有特別約定,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無庸明確報告顛末,即得請求報酬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查結果,上訴人空言依約其即無報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㈡甚且原審依聲請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

產管理處函調有關「湳湖營區96年購地案」之全部資料,而依該單位函送之相關文件中,有國防部95年7 月25日以昌易字第0950008659號令,受文者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主旨:核復貴部96年度軍事投資「湳湖營區購地案」投資綱要計畫暨總工程計畫修訂案,請照辦。說明:⑴依貴部95年6 月22日陞維字第0950001519號呈暨95年7 月12日陞維字第0950001712號呈辦理。⑵本案同意建案修訂,並請賡續辦理各項前置作業,依法依期完成,否則依律究辦。」(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就價購系爭土地之計畫,乃早於95年6 月22日前決定始於該日呈國防部。另依該資料卷證中所顯示者,嗣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之說明會、多次協調會等會議記錄之記載,亦均未見有上訴人有何具體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記載。甚由相關會議紀錄記載可悉肇於本案採價購方式辦理,委託書中用語為「徵收」,國防部認無效同意書(詳原審卷第36頁軍方說明事項第7 點),實際上國防部並不承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合法受任人。上訴人亦自承從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代其與國防部商議任何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有處理委任事務一節,亦有可議。即系爭購地案於兩造締約前,國防部所屬單位已擬定徵購計畫,且此後協調價購及具領補償費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直接與機關人員接洽,另相關會議紀錄亦查無上訴人介入協議之記載,可認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向機關承辦人員協商價購事宜,其未盡處理事務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報酬。

㈢縱上訴人另稱:「兩造簽委託切書前,即已接受地主謝雙

昌委託,積極處理徵地事宜,嗣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後,更拜托立法委員顧崇廉、呂學樟、邱鏡淳等人積極與軍方協商,並拜會國防部副部長霍守業協助,經多方奔走努力,湳湖營區購地案於95年7 月25日終經國防核定,...上訴人於95年7 月25日即已依委任意旨完成被告委託事務」云云。惟系爭購地案係因禁限建有20、30年之久,在地百姓多年訴求,另立法委員邱鏡淳於4 年前即於立法院召開公聽會促請國防部注意,由國防部編列預算妥擬計畫等經過情形,有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可佐,故系爭購地案核定成案繫於民意陳情、國防部內部作業等多端因素,且歷時久遠,國防部均應依法定程序完成價購作業,上訴人竟主張於95年7 月1 日受被告委託後,經其於1 個內多方遊說,由國防部於同月25日即核定本案,而將系爭購地案核定之結果,攬為其所完成委任之工作,已屬謬言。而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受謝雙昌委託處理之事務,並非依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自不得轉嫁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價。又國防部核定系爭購地案係依法定程序行之,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受被上訴人之託,另為遊說立法委員、國防部副部長等人等節(此部分於原審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樂天、張貴信,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於95年6 至

8 月間為系爭購地案先後找過呂學彰委員及顧崇廉委員等語 (詳原審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亦均稱就實際拜訪日期及其等談話內容並不清楚等語,是由其等證詞尚無足為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之託進行遊說前開立法委員之推認,附此敘明。),縱然屬實,此與該案核定自無因果關係,否則上訴人之意係指經由渠等人士介入,國防部始迅即於當月核定該案?又縱果真如此,系爭核定屬於徵購土地通案「決策」面向,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個案處理商議徵購之「事務」,顯不相侔,亦難認上訴人此舉,有依債之本旨處理事務。

㈣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協力參與協調價購作業,復

未報告完成事務內容及提出處理費用依據,未善盡受任人義務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自無以請求報酬。

六、綜上,系爭委託切結書之定性應為委任契約。上訴人除未證明確有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外,且未踐行報告顛末之義務,而難認合於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報酬之請求。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切結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補償費總價1%之報酬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