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甲○○
4樓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森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穗公司)代表人,上訴人為森穗公司之股東,嗣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欲將森穗公司經營轉由上訴人負責,但要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乃出具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7 張交給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後,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迄今尚未履行將森穗公司代表人更換為上訴人,及交付森穗公司大小章及相關義務,卻持上開7 紙本票其中4 紙,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645 號),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乃是基於上述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變更森穗公司代表人名義、交付公司大小章、公司資產及會計帳冊等相關業務,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此舉顯然已構成給付遲延,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內履行上開義務,逾期不另通知,兩造間之契約視為解除,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因此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為森穗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上訴人約定將森穗公司股份轉讓上訴人,原因並非公司經營不善所致,而係因為自公司開業以來,大部分業務皆由上訴人負責,直到民國97年4 月,兩造因出口美國PIC 這批貨時,上訴人因背信及侵占公司貨款,而將出口報單僅報213,755 元,而5 月廠商請款卻近90萬元,及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還債款未果,兩造遂同意拆夥,並同意由上訴人概括承購被上訴人於森穗公司全部之52.5% 股份。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合計20萬元是上訴人依據兩造股權讓渡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兌現之60萬元價款之一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項,故該款項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依據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另應付足尾款39萬元後,被上訴人方須將森穗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股權過戶予上訴人,然自97年中協議拆夥至今,上訴人仍遲未給付尾款及兌現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期迄未給付,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未將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票據權利人地位,持系爭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森穗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為森穗公司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森穗公司之全部股權之價款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迄未將其森穗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森穗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645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將森穗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將森穗公司大、小章交付上訴人等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五、按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森穗公司之股東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將其森穗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且按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 條第1 、2 項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股權買賣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本件兩造就系爭股權(出資)買賣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上訴人自承兩造口頭上已達成承諾,則縱使上訴人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依法仍屬有效成立。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欲將森穗公司經營轉由上訴人負責,但要求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上訴人乃出具面額5 萬元之本票7 紙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上訴人之起訴狀),且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而就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出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6頁),辯稱: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如該股權讓渡協議書所載等語。經原審提示該股權讓渡協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自承:大概內容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足證兩造口頭上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大致如該股權讓渡協議書所載。而查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記載:「緣因甲、乙雙方(即兩造)於94年初合夥共同經營森穗實業有限公司,至民國97年4月,雙方因出口美國PIC 這批貨時,乙方(即上訴人)因背信及侵占公司貨款而將出口報單僅報NT213,755 元,而廠商請款確近90萬之由而雙方同意拆夥,雙方並同意由乙方概括承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持有之52.5% 股份,故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詳如附件明細所述之金額NT1,708,417) 。然乙方已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先行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予甲方,甲方收迄無誤,不另立據。故今日雙方就剩餘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整之給付方式協議如下:一、雙方協議乙方應開立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整之本票予甲方,並應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前兌現該款,該款兌現時,乙方應將該款匯入甲方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內,甲方於確認無誤後,應無條件歸還乙方本票。二、又乙方應於立約時開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金額之本票,分為十二期,每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整,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為兌現日,開立共計十二張之本票,當該期款兌現時,乙方應將該款匯入甲方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內,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即應無條件將當期本票歸還予乙方。三、經雙方確認並同意,森穗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海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的部分金額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公司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共計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應歸予甲方所有,並視同乙方應給付甲方款項之一部分,而其他剩餘金額則歸乙方所有。四、雙方同意上述第一、二、三項之金錢該兌現時,若有一項或一期未兌現時,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以執行該款之權益。五、雙方方同意上述第一、三項之金錢皆兌現無誤後,甲方即將森穗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權益過戶給乙方。六、就上述條款,乙方若如期兌現時,則雙方同意自97年5 月1 日之後,森穗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97年5 月1 日之前之應收與應付帳款業務皆由乙方全權負責。」,是依上開第五項約定,於上開第一、三項之款項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將森穗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權益過戶給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第一項約定之39萬元款項,是被上訴人迄未將森穗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權益過戶給上訴人,自未違反上開約定,而無給付遲延可言。
六、再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雖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如於發生遲延責任之前,債務人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不但債務人就自己所負債務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陷契約之對造就自己所負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之地步,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另以:「兩造當初有進行協議,固為事實,所談內容不出協議書所記載部分,但不表示該協議書內容均為兩造最後確定同意之事項。」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兩造協議之內容大概如該股權讓渡協議書所載,則縱兩造間口頭協議之內容非與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所載內容完全一致,則至少可認就系爭股權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前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兩造之約定應如該股權讓渡協議書之記載,即上訴人係以價金1,708,417 元購買被上訴人於森輝公司之52.5% 之股權,否則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原審提示該股權讓渡協議書時,陳稱:「大概內容是這個樣子。」等語。而按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依前開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金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即移轉股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負移轉股權之義務有約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所負之移轉股權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應同時為之。且被上訴人所負移轉股權之義務乃屬無確定期限者,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3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為給付,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98年1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頁),然被上訴人須於30日期限屆滿前,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於期限屆滿後未為給付,方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於30日期限屆滿前之98年2 月3 日,已以三重溪尾街郵局00036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5 日內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尾款39萬元,並表示將於收到款項後辦理全部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事宜,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6頁);另於30日期限內之98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辯稱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及兌現附表所示之票款,故其未將股權過戶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已於同日當庭收受該答辯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催告之30日期限屆滿前(即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發生遲延責任前),既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就其所負移轉股權之給付義務即不須負遲延責任。
七、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此,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次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為給付,僅生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並不得逕為解除契約。意即被上訴人逾30日期限未為給付縱認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仍須再依上開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其契約。矧被上訴人已於30日期限內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構成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以:其曾以起訴狀為催告,限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內履行義務,逾期不另通知,兩造間之契約視為解除等語,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八、從而,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已視為解除,被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予上訴人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本票附表: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新 台 幣) │ │ │ │ │├───┼─────────┼─────────┼───────────┼────────────┼──────────┼───┤│001 │97年6月2日 │50,000元 │97年7月20日 │97年7月20日 │848951 │ │├───┼─────────┼─────────┼───────────┼────────────┼──────────┼───┤│002 │97年6月2日 │50,000元 │97年8月20日 │97年8月20日 │848952 │ │├───┼─────────┼─────────┼───────────┼────────────┼──────────┼───┤│003 │97年6月2日 │50,000元 │97年9月20日 │97年9月20日 │848953 │ │├───┼─────────┼─────────┼───────────┼────────────┼──────────┼───┤│004 │97年6月2日 │50,000元 │97年10月20日 │97年10月20日 │8489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