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465,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5月15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因被上訴人已給付1,260,000元,餘款2,205,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性,上訴人自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至為灼然。至被上訴人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關說之匯款等抗辯,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不合法負舉證責任。
2.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訂,惟本條規範之情況乃於第三人取得票據之情況始有適用。本件兩造為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應適用票據法第13條,亦即被上訴人如欲提出足以妨礙票據權利行使之原因關係抗辯,應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受領票據為關說匯款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為憑據,並無可取,被上訴人顯然嗣後為脫免票據責任而以多項不實指控強加上訴人之身,心態可議。
3.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予被上訴人承包之報酬,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該業務,自應給付全部報酬。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中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關係良好,早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立外勞引進業務之前,兩造及訴外人中鼎公司即曾多次見面商談該引進外勞業務事宜,因上訴人之關係,訴外人中鼎公司始願意將該外勞引進業務交由被上訴人之公司即訴外人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紘公司)承包,絕非被上訴人所謂以立法委員權勢暗示、恫嚇之說,實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亦與前立法委員李鎮楠毫無關係。事實上,早於訴外人中鼎公司外勞業務之前,上訴人即曾多次為被上訴人仲介有關人力資源業務,亦均順利完成履行。兩造當初協議為被上訴人獲承包工作機會後即依約付款,並無所謂外勞引進幾人就依人數付款之約定,更何況被上訴人所謂未成功引進之63名外勞,據上訴人瞭解,於97年4月亦已全數引進,被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4.至被上訴人所附對話錄音內容,無非均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片面呈現之情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內容,乃係記錄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催付票款,被上訴人輾轉欲推託之詞,企圖以其當初片面計算1,260,000元之支票向上訴人換回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所給付款項未達兩造當初約定,上訴人當然不願意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今片面擷取兩造斯時對話內容作為對其說法有利之佐證,顯為其主觀之說詞,顯無可採。
5.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預期訴外人廣達公司將會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外勞引進業務,故與訴外人廣達公司預先簽立之協議書,事後並未如期履約。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預期訴外人廣達公司能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業務,係因早於同年之3、4月間,訴外人廣達公司即已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之124名外勞引進業務,斯時被上訴人乃以訴外人華紘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簽約,當時亦係由上訴人仲介,惟與上訴人接洽的乃為訴外人華紘公司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葉文忠先生,是以被上訴人早於該時即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僅雙方未曾謀面而已。嗣至96年7月間,訴外人華紘公司因公司內部之糾紛,股東紛紛退股,訴外人中鼎公司當時又有新一批99名外勞欲引進之業務,被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即許智堯遂思以其投資之另一訴外人慶紘公司以相同模式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簽約,訴外人許智堯預期訴外人廣達公司應會標得該案,遂與訴外人廣達公司先立下上述協議書,然因訴外人廣達公司前與訴外人華紘公司合作並不愉快,訴外人廣達公司不願意再以相同模式與訴外人華紘公司合作,故上開協議並未如約履行,訴外人廣達公司並告知當時訴外人中鼎公司之業務均係由上訴人仲介,如欲承包該案,須請上訴人協助。96年10月間,訴外人許智堯由訴外人廣達公司曾董事長之陪同,同至上訴人之辦公室,商談外勞引進業務之承包事宜,該時上訴人始第一次與訴外人許智堯及被上訴人見面,證人許智堯證稱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廣達公司與其聯繫,實為本末倒置之詞。雙方於達成初步共識後,上訴人即至訴外人中鼎公司為訴外人慶紘公司仲介該筆外勞引進業務,其間兩造、訴外人許智堯曾同至訴外人中鼎公司開會以確立合作模式並交換相關資料,次數約有2至3次。直至確立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始於9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46,5000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收受,又因預期該99名外勞會於96年12月引進,故到期日押為96年12月30日。嗣後因被上訴人外勞引進之業務發生檢舉之意外,被上訴人初步僅引進36名外勞,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先履行1,260,000元部分,上訴人暫不要將3,465,000元支票軋入銀行,上訴人斯時亦同意,故於9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開立一張97年1月29日到期之1,260,000元支票予上訴人,開立票據後,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稱會於到期日前以現金換回支票,直至97年1月29日當天,亦即上訴人前開所提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智堯間之對話,當下上訴人因屢催款未獲回應,訴外人許智堯亦一再搪塞,已對訴外人許智堯喪失信任,訴外人許智堯當日又稱會來換票,上訴人於是向其稱如今日再不拿現金換回票據,即將支票軋票兌現,後訴外人許智堯並未赴約,上訴人於是將該張1,260,000元支票兌現。至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以1,260,000元達成和解,顯與事實不符。如兩造確有和解之意,被上訴人於開立126萬元支票後自應取回3,465,000元支票,然被上訴人前後共開立兩張金額共4,725,000元支票予上訴人,足證事實為上訴人當初之意為先讓被上訴人履行1,260,000元部分,後續2,205,000元部分,待其餘63名外勞引進後,被上訴人仍須履行,絕非被上訴人所辯和解之意。
6.證人許智堯證稱:「˙˙˙後來是原告(即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廣達公司來找我,一個人頭要給35,000元,那時訴外人廣達不知他會不會得標,但我8月份就知道訴外人中鼎公司一定會把工程交給我作,他會直接跟我的慶紘公司簽約。˙˙˙後來鄭先生(即上訴人)出面說,他是立委助理。他說訴外人中鼎公司的外勞是他們在承攬,如果他阻攔的話,我們就會作不到。當時因為還沒有跟訴外人中鼎簽約,我想說把一些利潤給他,我一個人還可以賺一萬多元,所以我願意付錢給鄭先生(即上訴人),所以我有開票給他,預防我標不到這個案子,因為憑他一定可以阻撓此事˙˙˙」。由上開證詞可明顯看出證人之矛盾,訴外人許智堯先稱於96年8月份即確定訴外人中鼎公司會與訴外人慶紘公司簽約,此部分論據未具其提出,究竟依何判斷訴外人中鼎公司會與伊所營訴外人慶紘公司簽約,請其負舉證責任。另外其後又稱因為上訴人出現時訴外人慶紘公司尚未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伊知道憑上訴人一定能阻撓其締約,則此豈不與其前稱8月份就確定會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自相矛盾,如其確定能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又何須與上訴人交涉,在在顯示證人所言均為偏頗之詞。又證人所言雖與事實不符,然從其證言中,可相對顯示上訴人作為其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之仲介人,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如非經上訴人仲介,訴外人慶紘公司根本無法確定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締約。證人企圖將事實以事後諸葛角度扭曲,並塑造上訴人收保護費之形象,實係為推卸債務之辯解,請鈞院詳察。
7.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予被上訴人承包之報酬,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示同意,污名化上訴人國會助理之職業並不能因此脫免債務,本件仲介契約係兩造於和平、任意之狀況下所合意成立,此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依該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報酬債務,自屬於法有據,且本件更與李鎮楠前立委無任何關係,純粹係因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友好關係而有仲介之能力,今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債務,竟企圖污名化國會助理之職務而脫免債務,實係作賊喊捉賊,令人難以苟同。兩造當初協議為被上訴人獲承包工作機會後即依約付款,並無所謂外勞引進幾人就依人數付款之約定,更何況被上訴人所謂未成功引進之63名外勞,據上訴人瞭解,於97年4月亦已全數引進,被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許智堯稱後續63名外勞並非由伊引進,後來是訴外人中鼎公司自行去引進,然後交給伊管理,所以一個人頭4 萬元的錢,我就沒有拿到,沒法給鄭先生(即上訴人),我只有賺每月1,800元之管理費等語,與事實不符,實被上訴人有獲取引進99名外勞之全部利潤,今為脫免債務竟改稱伊未賺到人頭費,如此係事實,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陳報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之契約影本,亦僅可證明簽約之人為何,無法察知內容,亦請被上訴人提出契約之內容供上訴人閱覽,以明被上訴人於本件99名外勞引進業務,賺取的究為人頭費抑或僅有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原擔任前立法委員李鎮楠之助理,其於96年11月間得悉訴外人中鼎公司為臺北縣新莊、蘆洲捷運工程,擬引進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及夫婿即訴外人許智堯投資經營之訴外人慶紘公司承辦其中99名外籍勞工之引進業務,乃至訴外人慶紘公司暗示,其與訴外人中鼎公司業已取得默契,將於外籍勞工引進時,隨時至勞工委員會關心等語,要求按每名外藉勞工35,000元之標準分取利潤。被上訴人夫婦雖明知上訴人實係「黃鼠狼給雞拜年」,惟又憚於立法委員之權勢,審酌其確有可能從中阻撓影響外籍勞工之引進業務,乃不得不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親筆簽收之收據足證。
(二)其後因故訴外人慶紘公司僅引進36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夫婿即訴外人許智堯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按實際引進之人數,仍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9日、面額1,260,0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詎上訴人兌現上開1,260,000元支票後,竟砌詞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三)查上訴人應於1,260,000元之支票兌現後,返還系爭支票,有訴外人許智堯於97年1月29日與上訴人協調時之電話錄音附呈可稽。徵之兩人對話,訴外人許智堯稱:「˙˙˙進來多少個人就是多少,總共126萬元嘛」,上訴人應聲承認;繼而上訴人陳稱:「你今天沒有帶50萬下來,你那張350萬的票(即系爭支票)我怎麼還給你?」,另又稱:「我那張300多萬的票先還給你啦,你126萬的票,等76萬的票到期再還你啦,一樣的意思啦˙˙˙」等語,洵堪認定1,260,000元支票部分,97年1月29日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延後日期提示,數日後提示即獲兌現。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基此以觀,上訴人同意收取1,260,000元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1,260,000元既已受償,即無權再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亦不言可喻。而上訴人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抑有進者,上訴人利用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軟硬兼施,索取不當利益,顯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自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規定,並已涉嫌貪污罪責,是被上訴人既以惡意取得票據,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理至明。上訴人不依兩造約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其係以惡意,並無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遽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五)訴外人慶紘公司於96年7月間即已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之99名外籍勞工,引進業務,而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間方才與被上訴人夫婿結識,上訴人罔稱係其居間引介被上訴人承辦上開外勞引進業務,自難採信,亦不待言。又訴外人慶紘公司引進36名外籍勞工後,訴外人中鼎公司本國勞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指稱訴外人中鼎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係替代替本國勞工等語,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暫停訴外人中鼎公司外籍勞工之引進,是兩造達成共識,上訴人僅得就引進之36名外籍勞工分取利潤。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均有明文規定。是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係假借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巧取豪奪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支付對價,且以惡意取得票據,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外,退萬步而言,兩造既曾達成和解,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而1,260,000元業經上訴人收取,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上訴人應依兩造和解之內容履行返還義務,自亦不言可喻。末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智堯97年1月29日電話錄音內容即知,雙方均係就如何給付1,260,000元而為協商,由此可見上訴人亦明知其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465,000元之權利,上訴人於兌現1,260,000元之支票後,砌詞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所為自屬非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其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97年5月15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上訴人所為付款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由其夫即訴外人許智堯所經營之慶紘公司使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伊仲介承包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所給付之報酬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然需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智堯經營之慶紘公司有意承包訴外人中鼎公司臺北捷運新蘆線之外勞人力仲介,因許智堯知悉訴外人廣達公司可能得標,乃先於96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簽約,由慶紘公司借用廣達公司之名義去投標,慶紘公司再給付廣達公司報酬,嗣廣達公司未得標,96年8月間慶紘公司直接與中鼎公司洽談,中鼎公司同意將上開外勞人力仲介之業務交由慶紘公司承攬,嗣96年10月、11月間,上訴人透過廣達公司與許智堯接洽,並表示其為立委李鎮楠助理,中鼎公司的外勞為其等所承攬,如果其予以阻攔,慶紘公司將無法承包外勞之人力仲介等語,因當時慶紘公司尚未與中鼎公司正式簽約,許智堯擔心有人從中作梗,便同意將一些利潤分給上訴人,即引進每個外勞予其35,000元,扣除後,慶紘公司每引進一外勞還可以賺10,000多元,故許智堯以引進99名外勞計算,而給付上訴人3,465,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且於96年11月16日交付上訴人簽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之夫許智堯於原審時到庭陳稱上情明確(見原審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慶紘公司與中鼎公司之契約影本1份及上訴人簽收上開2張支票之資料影本2張等件相符,而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非不可採信。
(二)再查,中鼎公司辦理臺北捷運新蘆線之外勞人力仲介,第1次係由廣達公司辦理,第2次引進外勞,則經廣達公司轉介慶紘公司接續辦理,而中鼎公司於96年8月間即與慶紘公司洽談引進外勞事宜等情,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函請中鼎公司就上述事項予以說明,嗣經中鼎公司依序分別於97年12月3日、98年3月10日、98年10月21日,各以鼎法字第97120301號、鼎法字第98031004號、鼎法字第98102103號函回覆上情無誤,有上述函共3份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參,足見訴外人慶紘公司係經由廣達公司之轉介而接續辦理第2批外勞之引進事宜,且中鼎公司與慶紘公司於96年8月間即開始洽談引進外勞事宜,而上訴人則係於96年10月、11月間始透過廣達公司與許智堯接觸,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應屬信而有徵,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伊「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所給付報酬等語,尚非無疑。
(二)又查,中鼎公司第2次引進外勞,係以中鼎公司名義申請,97年1月2日報到之外勞人數僅36名,97年1月8日報到1名,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10日各報到26名,97年5月8日及97年5月9日各報到3名及1名,而依與慶紘公司之合約約定,中鼎公司以每名外勞每月4,102元之管理費付予慶紘公司等情,有中鼎公司98年3月10日鼎法字第98031004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勞委會亦於97年2月1日發函予中鼎公司請其說明引進外勞是否影響本國勞工工作權乙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委會97年2月1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佐,核與證人許智堯於原審證稱:事後的外勞是中鼎公司自己去向勞委會聲請,這一次的99名因為我還沒有跟中鼎簽約所以是用中鼎的名義聲請,然後交給我管理,所以一個人頭40,000元的錢,我就沒有拿到,沒法給鄭先生(即上訴人),我只能賺每月1,800元的管理費,後來因為有本國勞工去投訴說,怕用外勞後會被資遣,所以勞委會就凍結停止引進,之前我引進(外勞)36名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第2批外勞係由中鼎公司自行申請,且先引進之外勞僅有36名,中鼎公司給付慶紘公司係依外勞人數按月計算管理費,而非以每一人40,000元計算仲介費。
(三)而查,訴外人許智堯於97年1月間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如何給付一事為協調,因先前慶紘公司已引進36名,故與上訴人協議以每名35,000元之價格共1,260,000元處理,許智堯先於97年1月22日在立法院交付1,26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97年1月29日上開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復與訴外人許智堯聯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則上訴人既亦不否認上情及譯文之真正,雖上訴人另主張與訴外人許智堯間並無以1,260,000元元和解之意,係訴外人許智堯同意再開2,205,000元之支票交付,但未履行等語,然查,觀諸上開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智堯於97年1月29日對談之譯文內容,訴外人許智堯稱:「˙˙˙進來多少個人就是多少,總共126萬元嘛」,上訴人應聲「嗯」表示無誤,上訴人嗣並稱:「你今天沒有帶50萬下來,你那張350萬的票(即系爭支票)我怎麼還給你?」,另又稱:「我那張300多萬的票先還給你啦,你126萬的票,等76萬的票到期再還你啦,一樣的意思啦˙˙˙」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訴外人許智堯給付1,260,000元後返還系爭支票,否則衡情上訴人應無於系爭支票屆期即96年12月30日後之5個多月即97年5月15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之理,是上訴人就上開1,26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之情既不爭執,益徵上訴人確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所為之抗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為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所取得之報酬,且因慶紘公司已引進之外勞僅有36名,嗣就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兩造並同意以1,260,000元和解,且上開1,26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而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主張,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自難認為可採,是上訴人仍持系爭支票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2,20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