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已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6 月23日止,尚積欠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95,400 元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後共計219,496 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496 元,及其中195,400 元部分自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華僑銀行早已於96年6 月份信用卡帳單中,以帳務調整為由,免除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219,
946 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帳款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才會寄給付伊歸零之帳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陳: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項 規定前段:「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上訴人於95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按時繳款,被上訴人亦無法與渠取得聯繫,乃依上開規定,於6 個月後即96年7 月21日將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轉為催收款,始於96年7 月份月結單中列載為「帳務調整金額」,並無免除上訴人所欠債務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 件以及月結單10份等影本為證(見原本院97年度促字第64734 號卷第5 至19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華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以及各該月結單所載刷卡消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其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債務清償完畢,且華僑銀行早已於96年6 月份信用卡帳單中,以帳務調整為由免除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195,400
元及結算至96年6 月2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共計219,49
6 元一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月結單影本10份為憑(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4734 號卷第6 至1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爭執其原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之事實,僅抗辯華僑銀行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已清償全數信用卡帳款債務等語,已難逕信為真。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月結單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 頁)所載,上訴人於95年9 月
7 日繳納信用卡帳款197,700 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其後累積加計滯納金及循環息,迄至96年6 月22日結算時,仍積欠219,496 元,次月之96年7 月22日即經華僑銀行以「帳務調整」為由結算其欠款金額為零,並非因上訴人全數清償始結算其欠款金額為零,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96年6 月22日以後曾有清償原欠信用卡帳款219,49
6 元之事實,則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其已清償全數信用卡帳款債務一節,自不足採信。
⒉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華僑銀行固曾於96年7 月22日結算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後,郵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予上訴人,並記載「上期應繳總金額219,496 」、「帳務調整金額-219,496」、「上期結欠款項0 」、「本期應繳總金額0 」等明細,此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其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6 個月後即96年7 月21日將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轉為催收款,始於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列載「帳務調整金額-219,496」等語,質之上訴人前於95年9 月7 日繳納信用卡帳款197,700 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再參酌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以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於95年9 月
7 日之翌月清償期屆滿後,均未繳納任何本金或利息,迄至96年7 月21日止已逾6 個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帳務調整」為由結算上訴人欠款金額為零,係其依前揭規定將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轉為催收款之故一節,並非無據,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所欠信用卡帳款債務之意思甚明。此外,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免除其所欠信用卡帳款債務之意思,則其抗辯其所欠信用卡帳款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等語,自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對於其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金額以
及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等節,均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全數信用卡帳款債務或已經被上訴人免除該債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暨循環信用利息共219,496元,及其中信用卡帳款19,500元部分自96年6 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9,496 元,及其中195,400 元部分自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