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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巿中信街67巷6 號5 樓頂之增建物,並給付損害賠償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對於原審判命拆除上開增建物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部分均提起上訴,該給付損害賠償金部分亦不應算在上訴利益額數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頂樓增建,且因增加整體建物載重而破壞結構,造成其所有之第4 層建物柱、牆出現裂縫,乃本於共有物所有權,請求抗告人拆除該增建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上開柱、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29,024 元,此觀卷附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即明。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增建物,係基於抗告人無權占用房屋頂樓平臺共同部分之事實,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而其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則係基於抗告人增建以致破壞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結構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並無主從、附帶之關係,且一所侵害者乃共用部分,一則為專有部分,係不同之標的,乃屬分別、獨立之訴,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餘地,自應依該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值。從而,原審審理結果判命抗告人應拆除部分增建物及如數賠償相對人上開損害賠償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原審判命其應拆除增建物部分以及給付損害賠償金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抗告人主張其就原審判命給付損害賠償金部分提起上訴,不應併算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自屬無據。然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增建物部分,涉及當事人間財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原裁定卻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增建物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未依財產權起訴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未及指此,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由原審調查後重新核定適法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