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僅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