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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相 對 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後,聲請人聲請續行調解及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暨相關費用含未付款訂單(下稱積欠貨款)美金22萬582元、呆料費用美金48萬783元、其他費用美金7萬9,655元,合計美金78萬1,020元,因相對人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兩造聲請先行調解,並於民國96年4月17日調解成立,惟兩造調解成立時僅係就積欠貨款、其他費用達成支付之合意,至於呆料費用則係合意相對人應另向聲請人訂購產品,以利聲請人將呆料使用完畢,並由相對人提供所有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聲請人既未為拋棄呆料費用請求之表示,相對人亦未為承諾與否之陳述,顯兩造並未就呆料費用應如何支付達成合意,該部分請求自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其訴訟繫屬應仍存在,為此聲請續行調解及訴訟等語。

二、經查,關於本件聲請人主張呆料費用之請求,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合意由相對人另向聲請人訂購產品,以利聲請人將呆料使用完畢,並由相對人提供所有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後,進而於本院96年4月17日96年度調字6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四、相對人願於96年4月30日前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3134

8.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52及其上建號:2687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9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全部,為聲請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存續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抵押權擔保,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條款等情,有調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2、26、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聲請人呆料費用請求之紛爭,兩造已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解決,本院並無漏未調解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兩造並未就呆料費用應如何支付達成合意,該部分請求自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其訴訟繫屬應仍存在云云,惟就金錢給付請求之紛爭,其解決方式並不限於給付金錢,當事人亦得合意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處理之,本件呆料費用請求之紛爭,業經調解成立如前述,雖非屬給付金錢之合意,但究無礙於該紛爭之解決,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調解及訴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