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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 號調整租金等事件,其第二審上訴聲明於準備程序已有變更,然聲請人於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63元,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 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7年7月18日97年審字第0000014700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94 號訴訟卷所示,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863元。而依其本案訴訟變更後之上訴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限,應得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依聲請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可得之上訴利益應為1, 774,210元(即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年租金為177,42 1元10年=1,774,210 元,見第一審卷第85頁),是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7,933元,可認定聲請人原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有溢收。而本件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日為97年12月31日,聲請人係98年1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93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前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已經第一審終局判決,並無退還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