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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送達相 對 人 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強制執行按月扣聲請人薪資所得,無非係以訴外人陳富光向相對人之前身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據上由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鄭英妹擔任保證人,因陳富光借款後無力清償,相對人之前身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向借據上之保證人鄭英妹請求代負履行責任,鄭英妹已於民國85年1 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致相對人之前身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修正前之概括繼承法則聲請鈞院對繼承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即鈞院90年度執字第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現仍按月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 月2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乃被繼承人鄭英妹之外孫陳富光盜蓋鄭英妹之印章於貸款借據上單報保證人,被繼承人鄭英妹實際上並未擔任保證人,實是陳富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所生,顯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2 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鄭英妹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聲請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該事件所囑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助荒字第1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執行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9 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

2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6 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3657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8年7 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正確之相對人姓名(公司名稱)及住所,經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98年7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補正猶表示聲請人係以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見卷附之原告98年7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惟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院90年度執字第

120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對之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8年7 月16日逕以判決駁回之。

則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尚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0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丁○○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

120 號等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結果,該案並無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丁○○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