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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丙○○

乙○○

以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1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與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抵押權絲毫無關,且相對人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其非抵押權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1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職權審酌。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固屬實在,然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即就此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提起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確認相對人於新台幣22,213,758 元 範圍內之抵押債權存在,有歷審裁判書可稽。

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同一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求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本案訴訟為由,求予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所述事實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相對人已於98年7 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抵押權變更登記文件,有執行卷證可稽,故聲請意旨指摘相對人未辦理抵押權變更記一情,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