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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原 告 乙○○相對人即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整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982,186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 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斟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式,即可能受有停止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損害,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當,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8-06